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叡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69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叡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叡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叡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黃郁雰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3 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廚師,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69號
被 告 劉叡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叡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1 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每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不法利潤,
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19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 含密碼) ,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對黃郁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郁雰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共計89,897元匯款至劉叡宸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郁雰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叡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名下國泰世│
│ │中之供述 │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寄交不詳他人,然矢口否認上│
│ │ │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是在臉│
│ │ │書上看到兼職廣告,用LINE與│
│ │ │對方連繫後,對方稱係運動彩│
│ │ │券公司,若出租帳戶,1 個帳│
│ │ │戶每10日可獲取1 萬元報酬,│
│ │ │伊以為對方是正當公司才會提│
│ │ │供等語。 │
├──┼───────────┼─────────────┤
│2 │告訴人黃郁雰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黃郁雰於附表所示│
│ │查中之指述 │時間遭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國│
│ │ │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黃郁雰於附表所示│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時間遭騙,致依指示匯款或存│
│ │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各1 份 │ │
├──┼───────────┼─────────────┤
│4 │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7 月│⑴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
│ │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告所申設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⑵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 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提│
│ │份 │ 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叡宸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將款項存/匯進入上 │
│ │ │ │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及金│
│ │ │ │額 │
│ │ │ │ │
├──┼────┼─────────┼────────────┤
│1 │黃郁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 108 年5 月25日17時41│
│ │ │年5 月24日21時29分│ 分許,轉帳2 萬9,912 │
│ │ │許,佯稱網路賣家來│ 元。 │
│ │ │電稱訂單設定有誤故│(2) 108年5 月25日18時25 │
│ │ │將連續扣款為由,致│ 分許,存款2萬9,000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元。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3) 108年5 月25日18時35 │
│ │ │108 年5 月25日多次│ 分許,存款1,000 元。│
│ │ │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4) 108 年5 月25日18時09│
│ │ │戶內,其中3 筆共 │ 分許,存款2 萬9,985 │
│ │ │89,897元係匯入被告│ 元。 │
│ │ │名下之上開國泰銀行│ │
│ │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
│ │ │成員提領。 │ │
└──┴────┴─────────┴────────────┘
附件二: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郁雰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劉叡宸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就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
18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
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劉叡宸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劉叡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