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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汶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告訴人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附表㈡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㈡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件附表㈡編號2 所為,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從事上開詐欺行為,其行為具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㈡編號2 、編號3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乙○○、甲○○均陷於錯誤,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甲○○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業已給付6,667 元等情,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尚未分得報酬即已遭查獲,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把風及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於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之實力支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另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且非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就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於民國108 年12月間,透過年籍不詳、暱稱
    「PM」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由「PM」及少年謝○翔、
    黃○秉、胡○誠、吳○豪等人(前開4 名少年涉案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戊○○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有罪確定)。該犯罪組
    織之運作模式,係由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透過網際網路
    刊登貸款廣告收購帳戶後,由少年謝○翔指示戊○○及少年
    胡○誠、吳○豪前往超商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收購之帳戶
    。嗣後再由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由
    少年謝○翔指示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己○○及
    少年胡○誠、吳○豪則擔任把風人員,陪同戊○○前往提款
    ,並將戊○○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少年謝○翔或上游之詐欺集
    團成員。
二、戊○○、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貸款廣告,
    俟徐榮佐閱覽廣告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寄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
    (徐榮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9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知徐榮佐寄出帳戶後,隨即通知少年謝○翔,而少年謝○翔
    則指示戊○○及少年胡○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
    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包裹。而戊○○等人領得上開金融帳
    戶後,即由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後再由戊○○
    擔任提款車手,己○○及少年胡○誠、吳○豪擔任把風人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
    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少年謝○翔。
三、案經丁○○、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翔、黃○秉、胡○誠、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戊○○、己○○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乙○○、甲○○遭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  ㈤ ①徐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②徐秀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丁○○、乙○○、甲○○遭詐騙集團行騙後,將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㈥ ①統一超商雙民門市、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及自立東街民宅之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畫面 ②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①被告戊○○及少年胡○誠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戊○○、己○○及少年胡○誠、吳○豪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㈡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1.按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計有被告戊○○、己○○、「PM」及少年謝○翔、
      黃○秉、胡○誠、吳○豪等人,足見被告戊○○、己○○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渠等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顯已該當前開犯罪組織之定義甚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即自106 年6 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
      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
      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
      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
      為。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就實施
      詐欺、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繳回贓款等節均分由不同人負責,甚為常見,就本案詐
      欺取財之流程而言,係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再由被告戊○○、己○○及
      少年胡○誠、吳○豪依「PM」以通訊軟體指示前往提款,並
      上繳提領所得贓款予少年謝○翔,足見渠等利用金融帳戶
      騙得款項後,仍利用人工提領之方式將贓款自帳戶內領出
      ,再以現金方式層層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刻意製造多處
      金流斷點,而使該等款項不易遭檢警追查,目的顯在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達於終局取得該等現金款項之結果,主觀上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以規避查緝之洗錢犯意至明
      ,自均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3.核被告戊○○就附表㈡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就附表㈡編號1 、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至被告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
      有罪確定,故就此部分爰不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4.核被告己○○就附表㈡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就附表㈡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戊○○、己○○所參與乃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負責提
      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堪認其與「PM」及少年謝○翔、黃○秉
      、胡○誠、吳○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騙款項之
      目的,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戊○○、己○○與「PM」及少年謝○翔
      、黃○秉、胡○誠、吳○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及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㈢論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堪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自應適用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是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間,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己○○雖兩度提領附表㈡編
      號2 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付之款項,惟此乃利用告
      訴人乙○○遭受詐騙後,持續陷於錯誤之情況下陸續匯付款
      項之機會,所侵害者亦皆為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故被
      告戊○○、己○○兩度提領贓款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
    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
    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㈠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寄送帳戶時間 寄送帳戶地點 交付之帳戶 領取帳戶車手 領取帳戶時間 領取帳戶地點 領取包裹畫面  1. 徐榮佐 108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天福門市」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戊○○、少年胡○誠 108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6分許 新竹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5卷第23頁至第40頁 
附表㈡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款畫面  1. 丁○○(提出告訴) 佯裝丙○○之友人,撥打電話向丙○○借款,使丁○○陷於錯誤後匯付款項 108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23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10萬元 徐榮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戊○○及少年胡○誠、吳○豪 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門市」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5卷第499 頁至第504 頁         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5卷第507 頁至第508 頁    108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許 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0 萬元 徐秀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領款者不詳(另由員警追查中)     2. 乙○○(提出告訴) 佯裝乙○○之友人,撥打電話向乙○○借款,使乙○○陷於錯誤後匯付款項 108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 彰化市○○路000 號「西門郵局」 10萬元 徐榮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戊○○及少年胡○誠、吳○豪 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 號「統一便利超商」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5卷第487 頁至第490頁    108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12分許 彰化市○○路000 號「西門郵局」 3萬元 徐榮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戊○○、丁○○及少年吳○豪 108年12月25日下午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園航園店」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5卷第511 頁至第516 頁  3. 甲○○(提出告訴) 於臉書(Facebook)網站之二手商品社團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資訊,使甲○○陷於錯誤後匯付款項 108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 甲○○位於○○縣○○鎮○○里 ○鄰○○○○號之住處內(網路匯款) 1 萬8,000元 徐榮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戊○○、丁○○及少年吳○豪、謝○翔 108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園航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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