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9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祥因妨害投票(聲請書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以107 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9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1 月1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9 年3 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瑞祥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0日以107 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09 年1 月1 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2月7 日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9 年3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公共危險罪,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受刑人於前案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後案之警詢及偵訊中亦皆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或惡性重大,進而認受刑人已有執行前案原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刑罰之必要。綜上,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即驟認受刑人前開所犯妨害投票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撤銷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