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依上開判決所示期間,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履行完畢義務勞務。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108 年11月27日止,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於108 年5 月28日至該署報到,對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與緩刑期間自106 年6月12日起至110 年6 月11日止,及如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20萬元、履行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8 年11月27日)等事項表示了解,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5 月28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於108 年7 月9 日出席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亦於「關於自身對履行迄日之了解及執行想法」欄中「a . 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迄日」填寫「108 年11月27日」、「b . 我是否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勾選「是」,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1 份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對於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與同年11月27日前應完成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知之甚詳,亦堪認定。
㈢嗣受刑人於前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除有於108 年8 月11日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報到外,復於108 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28日僅履行52小時,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9 月11日及同年10月31日迭次寄送告誡函(義勞催促履行函)、告誡函(催促履行),催促受刑人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並載明受刑人若未能於108 年11月27日前完成180 小時,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緩刑,然受刑人於108於履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52小時,尚餘128 小時仍未履行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108 年12月6 日築兒順字第1081206004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參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6 個月,且被告能於108 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28日之期間,密集履行共計52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然受刑人於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卻怠於履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迭次發函方式催促,至履行期限屆至後,受刑人總計僅履行52小時,剩餘128 小時未履行,履行完成度僅約29 %(計算式:52÷180×100%=28.9% ),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180 小時義務勞務負擔相去甚遠。而此期間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非有不能履行之客觀情事,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應履行180 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誠意。且期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方式通知其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一再給予機會,是受刑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將上開告誡置若罔聞,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未能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時數,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命其應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見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6日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沒有錢繳20萬給公庫,所以我就連180 小時義務勞務也沒有做,目前還有1 年7 月有期徒刑要執行,期間自109 年3 月5 日起算等語,惟查,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檢署報到時,已知悉應於108 年11月27日前完成180 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已有6 月,又衡以被告於108 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28日之期間,有能力密集履行共計52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謂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應甚充足,受刑人當應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儘速完成,是被告僅因無力向公庫支付20萬元,縱經檢察官發函通知,未見改善,亦未見受刑人有提出無法履行之特殊原因以供檢察官審酌,顯見其確實未主動、積極從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無非屬推託之詞,要與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履行無直接關連性,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