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冠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即緩刑期間為108年4 月29日起至110 年4 月28日止。其另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即109 年7 月1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9 年9月11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該緩刑期間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與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罪均係為保護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安全法益而設,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欠佳,且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顯非屬偶發性質,已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