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進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進國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之好樂迪KTV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24日)9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被告送至仁慈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4.2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87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是倘
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12款規定甚明,亦同上開意旨。從而,若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有所誤認或未究明其原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時,則其裁量即屬於法有違,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無從補正治癒,法院自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且依同法第307條,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8年12月24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8個月內參加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1次,緩起訴期間為3年,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004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而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12年5月5日為止。嗣被告因未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7萬5千元,由同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然而,被告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撤銷前之109年7月20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雖係故意再犯同罪,然經同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被告遭查獲後,因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而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其家屬及胞弟楊進成到庭陳述,被告自109年7月21日開始因缺氧變成植物人,現在在湖口仁慈醫院護理之家,沒有自理能力,完全沒有意識等語,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現況照片可佐,因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257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㈢上開㈠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9年11月5日前)向國庫支付7萬5千元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之;然依㈡所述即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109年5月6日)甫2個月餘之109年7月21日,即因急性缺氧變成植物人,後即長期臥病在床、無自理能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5月13日仁醫字第1107210283號函亦覆以「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入住護理之家至今,領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每日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及工作者)、第七類(四肢肌張力不全、僵值或筋攣達第四級、無法站立或行走),殘障等級為極重度(見原審竹北原交簡卷第27頁)。」已證實被告病情並未改善,則被告顯然自109年7月21日該日起,即無自主意識得以決定遵守或不遵守上開向國庫繳款之命令,更難認其客觀上有能力可依命令履行之,雖肇致此一結果之事端,可能與被告另一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事有關,但此乃㈡之該案承辦檢察官所應斟酌偵查終結後處理方式之問題,與被告因此無法履行㈠之緩起訴處分命令無關,自不應混為一談而認被告本案未依期限向國庫繳款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據前揭二之說明,被告未依限繳款,尚不足以顯示其無反省或警惕能力,亦不足以認定該案件有提起公訴而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事實上被告根本無就審及受刑之能力,目前仍未改善,見本院110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是以,被告因上述臥病在床無自理能力之情形,導致其無法完成應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向國庫支付7萬5千元之命令,但檢察官未詳細斟酌原因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便逕行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此一裁量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據首揭說明,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0年2月4日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甚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實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其撤銷之處分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原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故改行通常程序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均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109年度偵字925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係於109年11月30日製作,然迄至109年12月14日始經書記官製作書類正本並上傳至檢察書類系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9年12月7日製作,則於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製作時,自無從查悉被告有原判決所述之上開情事,實難據指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被告另案再犯酒後駕車之罪,於該案解送前,即因身體突發狀況陷入昏迷,翌日起開始臥病在床無自理能力之情形,與其飲酒過量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其不能履行繳款義務乃完全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便為不受理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法院對於檢察官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權,原則上不應介入審查,且檢察官本案所為撤銷之裁量,無違反適當裁量及比例原則,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然而:
㈠檢察官亦認同其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權之行使,雖原則上法院應予尊重,但當撤銷有重大明顯瑕疵(上訴書用語為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時,法院仍應判定該撤銷之處分自始無效,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其本質上為一行政處分,既刑事訴訟法未為特別規定,則須受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限制。又檢察官同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非被告一有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時,便應義務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無依比例原則為妥適裁量之權限與空間,是以,才有上訴書所主張被告非不可歸責及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時無從查知另案結案書類及被告臥床情形等語。則檢察官上訴所據之此等論述基礎及原則,均與原審及本院之主張相符,並無歧異。
㈡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綜合撤銷前之調查程序及撤銷時裁量所憑之事由是否允當等而為認定,依照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及撤緩字卷,雖確有送達被告住居所催促其繳款(均寄存送達),並有電話聯絡被告及其父詢問狀況(均轉語音或無人接聽),但其實被告早已臥床需人24小時照護,且該被告酒駕另案之存在,早於109年9月1日便於同署偵查分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前,不必已然查得三、㈡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卻可輕易透過調取前案紀錄表(檢查被告是否在監押)並進而調卷等方式,知悉被告於另案經警解送前突然陷入昏迷,此後即已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等情形,就同屬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本案及另案,檢察官於本案裁量前,理應充分瞭解被告再犯原因及其相關供述,以確認其是否不珍惜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無反省警惕能力而有重新訴追本案之罪之必要,然依前揭卷證,不見檢察官為此等斟酌及裁量,僅逕依被告未依限繳款及聯絡不到之結果便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自係程序上有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亦全然未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交代其裁量依據之事由),上開上訴書所謂被告昏迷可能與其飲酒過量有因果關係云云,純屬推測,且與被告是否有遵期履行繳款義務之意願與能力毫無關係,是檢察官行使撤銷權之瑕疵,確屬重大明顯而自始無效,檢察官上開上訴之主張自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