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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濟宏

      黃郁棋

      邱創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濟宏、黃郁棋、邱創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濟宏、黃郁棋、邱創柏(以下合稱被告蔡濟宏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內,由被告蔡濟宏持被告黃郁棋、邱創柏所提供之自拍棒,伸入取物口後,竊取告訴人廖辰浩放置於機台(下稱本案機台)內之盒裝耳機5 個、指環5 個、迪士尼公仔5 個、絨毛玩具6 個、智能手錶12個及車用快充10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3,970元,被告黃郁棋、邱創柏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蔡濟宏、黃郁棋、邱創柏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被告蔡濟宏、黃郁棋另於同年月23日晚間9 時許,再至本案商店內,由被告蔡濟宏持被告黃郁棋所提供之牌尺,伸入本案機台取物口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本案機台內之盒裝耳機3 個、指環5 個、迪士尼公仔2 個、遊戲手把1 個及小積木3 個,共計價值13,430元,被告黃郁棋則在旁把風並徒手拍擊本案機台以利物品掉落。嗣因被告蔡濟宏遭告訴人裝置在本案機台內之防盜刀片割傷(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訴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蔡濟宏、黃郁棋均係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共同犯普通竊盜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濟宏3 人涉有前揭竊盜犯嫌,係以:被告蔡濟宏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上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邱顯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為主要論據。公訴檢察官並聲請傳喚告訴人於審理期日到場作證,且於本院論告以:本案被告蔡濟宏3 人對於107 年10月15日當天確實有至本案商店,且由被告黃郁棋、邱創柏提供自拍棒給被告蔡濟宏,而由被告蔡濟宏以自拍棒伸入本案機台內,挖取本案機台內之物品等情均不爭執;被告蔡濟宏及黃郁棋對於107 年10月23日到本案商店以牌尺伸入娃娃本案機台內挖取物品不爭執;而依被告蔡濟宏陳述,本案機台的堆放方式是業界所謂「山崩台」形式,被告蔡濟宏知道「山崩台」式娃娃機之特性,就是堆放物品會數量很多、擺放密集且高聳,有時甚至不用刻意抓取機台內物品,物品就有可能自行掉落,所以被告蔡濟宏才特別挑選這樣的機台操作,而被告蔡濟宏也知道娃娃機台之相關的規定,是如果沒有到保夾金額,縱使有卡洞的情況,應通知業主到場,業主到場後亦有可能任意選擇一物品交付玩家,故被告蔡濟宏於明知在未達到保夾金額,且於操作機台後,物品並未順利掉落到取物口,玩家依正常情形應無法取得尚在機台內之物品,所以選擇以非正常操作機台之方式,以自拍棒、牌尺伸入機台內拿取當時應非屬於玩家取得之商品,是被告蔡濟宏3 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係以非經所有人同意之舉動取得商品;另依審理中勘驗畫面,本案機台內雖物品擺放陳列密集,但難認商品確實有無法掉落之情形,且亦難排除是因被告蔡濟宏3 人多次操作本案機台後所刻意導致之情況(即被告黃郁棋所述,操作機台之玩家有可能刻意將物品堆放在洞口,阻擋物品掉落之情況),而依卷內所附本案機台構造圖,本案機台亦無刻意將掉落口改小,是本案被告蔡濟宏3 人應構成竊盜等語(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8 號案件卷第168-169 頁,下稱前揭卷宗為本院卷)。

㈡被告蔡濟宏3 人之答辯:

1.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蔡濟宏3 人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一同至本案商店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蔡濟宏3 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蔡濟宏有拿自拍棒伸入內取物,因為夾得之物品已經掉到洞口內,但業者把娃娃機之洞口改小,所以物品就卡在洞口中,不會掉落到可以伸手取物之位置,所以被告蔡濟宏才會拿自拍棒把東西拿出來,以此方式取得物品約15-20 樣,但均不是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品項跟價值,當天僅有夾到鑰匙圈、筆記本、小零錢包等語(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而被告蔡濟宏3 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被告蔡濟宏確實有伸手進娃娃機內把獎品拿出來,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不確定有無使用自拍棒,被告黃郁棋、邱創柏也都忘記有無提供自拍棒給被告蔡濟宏,公訴意旨㈠所記載之被竊物品,被告蔡濟宏3 人任何一種都沒有拿,告訴人之娃娃機台內放的都是業界認為的雜物,如筆記本、鑰匙圈、小積木等,並沒有起訴書所講的那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5-56 頁)。

2.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蔡濟宏、黃郁棋則坦承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一同至本案商店內,且被告蔡濟宏有持被告黃郁棋所交付之牌尺伸入本案機台取物口,被告黃郁棋則在旁徒手拍擊該娃娃機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蔡濟宏、黃郁棋陳稱:被告蔡濟宏當日已有投幣至本案機台抓商品,應該有投幣400-500 元,而被告蔡濟宏、黃郁棋為前揭行為之目的,是要取卡在取物口上緣的中獎商品,而牌尺長度不足,所以最後沒有弄到,被告蔡濟宏、黃郁棋並無因前揭行為拿走任何商品,只有被告蔡濟宏因遭告訴人安裝在本案機台內之刀片劃傷後,本案商店的場主因此送被告蔡濟宏1個藍芽喇叭而已;被告蔡濟宏之所以想自己弄下來的原因,是因為認為商品到娃娃機洞口正上方就算是中獎,此種情況並非所謂卡在洞口或故障之情形,不用打電話通知店家取物,且告訴人用來阻擋娃娃機洞口之商品,是大到不可能可以經過娃娃機洞口,也大於娃娃機爪子大小的,告訴人是刻意放在那裡限制娃娃機洞口大小(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2頁,本院卷第56-57 、169-170 頁)。

㈢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本院認為有合理懷疑,說明如下:1.被告蔡濟宏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應有持類似自拍棒之長型物品伸入本案機台內:

⑴經查,被告蔡濟宏、黃郁棋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後,再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至本案商店內,而該次被告蔡濟宏有先以徒手伸入本案機台之洞口,惟未能碰觸本案機台內之物品,隨後被告黃郁棋於本案商店內尋得牌尺1 支並交付與被告蔡濟宏,被告蔡濟宏再持牌尺伸入本案機台內,並有碰動商品乙節,有本院勘驗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之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75 頁),足見被告蔡濟宏若以徒手方式,係難以碰觸本案機台內之物品,需有賴外物之輔助,方能碰動本案機台內商品。

⑵而本案證據資料雖無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之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然因公訴意旨㈡之時間與公訴意旨㈠之時間接近,且未見被告蔡濟宏之身體狀況、本案機台規格有何變化,本院認為足認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被告蔡濟宏亦係需有賴外物之輔助,方能碰動本案機台內商品。而被告蔡濟宏於公訴意旨㈠之時間,有取得卡洞商品乙節,被告蔡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甚明,綜合前揭勘驗結果判斷,本院認為被告蔡濟宏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應有持類似自拍棒之長型物品物品伸入本案機台。

⑶再者,被告蔡濟宏3 人前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此節陳述甚詳(偵卷第7 頁、第11頁背面、第18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考量被告蔡濟宏3 人為前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其等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告訴人、證人邱顯偉、王上誠(偵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均為相同陳述,足以佐證被告蔡濟宏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應有持類似自拍棒之長型物品物品伸入本案機台。

⑷然而,被告蔡濟宏本案所持是否為公訴意旨㈠所稱之「自拍棒」或類似自拍棒之長型物體,本院認為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雖不影響本案判斷要旨,為求明確,仍附此說明。

2.被告黃郁棋、邱創柏是否有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在一旁把風」客觀犯行,均難認定:

⑴就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被告蔡濟宏3 人之行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以:被告蔡濟宏與另外2 個男子一起去本案機台消費,過程中被告蔡濟宏拿著自拍棒進去取物孔挖商品,致使商品直接從娃娃機台內掉落,這次的竊盜過程中,是由被告蔡濟宏去挖本案機台,其中1 名友人提供自拍棒給被告蔡濟宏去挖,最後掉落的商品由被告蔡濟宏及同行的2 名友人共同拿走,所以伊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共同竊盜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是依照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案發當時,僅被告蔡濟宏拿物品伸入機台,而被告黃郁棋、邱創柏其中1 人提供自拍棒,且與被告蔡濟宏一同拿商品離開。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以:伊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蔡濟宏3 人手拿物品往上戳,把東西戳下來,該東西是擋板上的東西;第一次的狀況是被告蔡濟宏3 人有使用器具,蹲下去從下面去竊取我的物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8 頁),是依照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則未指明被告黃郁棋、邱創柏之行為內容。然無論如何,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均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郁棋、邱創柏所為係「在一旁把風」。

⑵而證人王上誠則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透過監視器的遠端監控發現有人在使用自拍棒挖娃娃機台的商品,我就回去店內查看,當時在店內被告蔡濟宏拿著自拍棒朝娃娃機台的取物孔內挖,致使商品從娃娃機台掉落;當時我有看到總共有3 個人犯案,由被告蔡濟宏行竊,另外2 名友人之中,有1 個比較胖,他就提供自拍棒給蔡濟宏行竊使用,另1 人就協助將從娃娃機台挖下來的物品從取物孔拿出來,最後3 個人一起把行竊的商品拿走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而證人邱顯偉於警詢筆錄中記載之陳述則與證人王上誠相似(偵卷第28頁背面)。證人王上誠隨後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台主即告訴人在隔壁店用手機遠端看監視器晝面,我看到是被告蔡濟宏3人中1 人拿棍子去挖娃娃機店的商品,是用棍子弄下來不是用爪子弄下來的(偵卷第56頁背面)。是依照證人王上誠、邱顯偉之證述內容,亦非如公訴意旨㈠所稱被告黃郁棋、邱創柏所為係「在一旁把風」。

⑶又於被告蔡濟宏持物品伸入本案機台時,被告黃郁棋、邱創柏固然同為在場,亦可能有提供如自拍棒之長型物品與被告蔡濟宏(不過此行為終究非屬公訴意旨㈠所指內容,應予指明),然被告黃郁棋、邱創柏客觀上是否確有替被告蔡濟宏注意現場動靜,以避免被告蔡濟宏之行動遭發現,甚至於他人靠近時趕緊通知被告蔡濟宏之「把風」行為,本院認為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甚至從被告蔡濟宏於公訴意旨㈡之行為反應觀之,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被告蔡濟宏將手伸入本案機台,而遭告訴人安裝之刀片劃傷後,被告蔡濟宏係主動報警處理,並無迴避他人或職司偵查公務員知悉之情況,此有被告蔡濟宏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4 頁),足見被告蔡濟宏3 人並無隱匿行為之意思,從而,被告蔡濟宏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持物品伸入本案機台內時,被告黃郁棋、邱創柏是否會如公訴意旨㈠為「把風」,本院認為實有合理懷疑。

3.被告蔡濟宏3 人是否有取得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商品,尚難認定: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在偵查中表示被告蔡濟宏3人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取得的物品,有耳機5 個、指環5個、迪士尼公仔5 個、絨毛玩具6 個、智能手錶12個跟車用快充10個,是伊用投幣金額、出獎次數、投幣人數推算的,,例如有10個客人,伊現在收入是5,000 元,1 個人收入就是500 元,伊把這500 元去平均算出,例如這耳機是3 個,這東西是2 個;在偵查中伊跟檢察官說被告蔡濟宏3 人偷到的前揭物品,都是伊概算、推算出來的;伊沒辦法確定被告蔡濟宏3 人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取走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7-148 、150 頁)。是依照告訴人前揭證詞內容,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蔡濟宏3 人竊取如公訴意旨㈠所示物品之陳述,係其個人以當日總投幣量、出獎次數、投幣人數等資料所為之推測,並非其所見聞或實際清點本案機台內減少商品所得結果,而卷內亦無告訴人為前揭推測、概算所憑依之資料,本院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蔡濟宏3 人確有取走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品項、數量商品。

⑵而證人王上誠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濟宏3 人抱了約20-30 樣商品,裡面有藍芽耳機,其他的整堆沒有細看等語(偵卷第56頁背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被告蔡濟宏3 人確實有投幣並操作本案機台,於被告蔡濟宏持物品伸入本案機台之前,被告蔡濟宏3 人應該已經有順利取物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是依前揭證述內容,固可認定被告蔡濟宏3 人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有拿取商品離開本案商店,但因被告蔡濟宏3 人已有投幣並操作本案機台取物,是該商品是否係被告蔡濟宏以持物伸入本案機台方式所得,尚難認定。

4.被告蔡濟宏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以徒手、持物品伸入告訴人之娃娃機內之行為,是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有所疑義:

⑴按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所有意圖及不法意圖。所謂所有意圖,又稱為取得意圖,應包括欲積極取得他人之動產本體或其所彰顯之經濟價值之主觀目的,以及消極排斥原動產持有人之支配地位。而不法意圖,則係指行為人於主觀心態上,需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無得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所有人地位之利益而言。

⑵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就本案機台擺放商品之方法為:因為伊商品都擺很多,有提供娛樂性,後面有擺一些比較貴重的商品,讓消費者達到保夾金額的時候,可以物超所值或者是趣味性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而觀諸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之本案機台內商品狀況,本案機台相較於本案商店內之其他機台,本案機台之商品堆疊較高且滿,得獎洞口上方亦確實有堆疊商品,此有本院就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82 頁)。而再觀諸被告蔡濟宏所提出就本案機台之拍攝影片,亦可見本案機台之得獎洞口上方確實堆疊有商品,而本案機台得獎洞口可以供商品通過之空間因此變小之情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蔡濟宏提出之前揭影片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5-118 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前揭就本案機台商品堆放方法之證述,並審酌前揭影片勘驗結果所顯示之本案機台商品堆放情況,且告訴人、被告蔡濟宏3 人等本案關係人,均未特別表示自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後至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之間,本案機台之商品擺放方法有何改變,本院認為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本案機台之商品擺放情況,亦如前揭勘驗影片內容所示,也就是告訴人所放置商品有遮擋得獎洞口上方之情形,致本案機台得獎洞口可以供商品通過之空間較小。

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被告蔡濟宏3 人確實有投幣並操作本案機台,於被告蔡濟宏持物品伸入本案機台之前,被告蔡濟宏3 人應該已經有順利取物;而告訴人於本案商店親眼看見被告蔡濟宏持物品伸入本案機台內挖取時,本案機台有商品卡洞,被告蔡濟宏係因商品卡洞,才拿物品去挖等語(本院卷第141-142 頁),並參酌前揭所示本案機台得獎洞口之狀況,足見於被告蔡濟宏持物伸入本案機台前,被告蔡濟宏已有投幣並遊玩、操作本案機台,而於正常操作中發生商品無法掉落得獎洞口之情況,被告蔡濟宏方持物品伸入本案機台內,而此情亦與前揭所示本案機台得獎洞口可以供商品通過之空間較小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蔡濟宏3 人陳稱係因係因夾取商品卡於本案機台得獎洞口上方,被告蔡濟宏方持物品伸入本案機台內欲取得得獎商品乙節,尚非無據。

⑷而娃娃機台(選物販賣機)之商品如何方屬得獎、如何方屬消費者取得商品所有權、消費者與台主間就商品移轉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節,未見有相關規定明文,依照告訴人所提出之注意事項公告(偵卷第38頁),本院認為亦難處理前揭問題,是消費者與台主難免就前揭問題有所爭議。於本案中,被告蔡濟宏3 人一再陳稱只要商品經夾取至得獎洞口上方便屬得獎,此時卡洞商品之權利已屬於消費者等語;告訴人則於本院證稱:依照伊的觀念,商品要超過電眼才會計數(按:電眼之位置,係於得獎洞口內,詳見本院卷第113 頁告訴人之說明及本院卷第117 頁勘驗筆錄圖3 所示),才是取得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43-144 頁),並審酌被告蔡濟宏持物品伸入本案機台內之原因,足見本案即為因商品卡洞,致生商品權益歸屬消費者或台主有所爭執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業界有不成文的規定,是消費者在洞口之上的東西,也算是消費者取得的,所以打電話給伊來,伊會拿給消費者是因為這個不成文的規定,但台主也是可以選擇給或不給等語(本院卷第144 、151 頁),足見商品若卡於機台洞口之上,該商品仍可能係屬得獎而應由消費者取得之情況,是消費者對於卡洞商品以徒手或物品自行取物,並不能排除消費者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業已得獎,就卡洞商品已有合法權利之主觀心態,就此是否即得逕認消費者對於該卡洞商品即有所謂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意圖,本院認為有所疑義。

⑸公訴意旨固論告以:被告蔡濟宏3 人明知本案機台之擺放物品特性,也知道娃娃機台之相關的規定,是如果沒有到保夾金額,縱使有卡洞的情況,應通知業主到場,業主到場後亦有可能任意選擇一物品交付玩家,故被告蔡濟宏3 人於明知在未達到保夾金額,且於操作機台後,物品並未順利掉落到取物口,玩家依正常情形應無法取得尚在機台內之物品,所以選擇以非正常操作機台之方式,以物品伸入機台內拿取當時應非屬於玩家取得之商品,是被告蔡濟宏3 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而承上所述,並無法排除被告蔡濟宏3 人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業已得獎,就卡洞商品已有合法權利之認知,而被告蔡濟宏3 人以不通知台主自行取物之方式,以避免台主到場後主張因商品卡洞而拒絕交付商品或任意替換得獎商品之爭議,維持自己所認為已經取得之商品權利乙節,固非無可議,然此與前揭所示竊盜不法意圖之內涵,即必須行為人於主觀心態上,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無得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所有人地位之利益,有所不同。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為尚難被告蔡濟宏3 人就本案有不法所有意圖。

5.綜上,就公訴意旨㈠被告蔡濟宏3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本院認為尚有合理懷疑。

㈣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本院認為尚有合理懷疑,說明如下:1.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蔡濟宏持被告黃郁棋所提供之牌尺,伸入本案機台取物口,被告黃郁棋則徒手拍擊本案機台乙節,經被告蔡濟宏、黃郁棋陳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片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82 頁),且與告訴人、證人王上誠之證述內容相符,是公訴意旨㈡此部分所指內容,當可認定。

2.惟被告黃郁棋是否有公訴意旨㈡所示「在旁把風」,則有疑義:

⑴經查,就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被告黃郁棋之行為內容,告訴人、證人邱顯偉、王上誠均未指稱有「把風」行為,此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卷第23頁背面、第56頁)、證人邱顯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28頁背面)、證人王上誠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31頁背面、第56頁背面)即明,而本院勘驗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片,被告黃郁棋所關注者,顯然為本案機台內之商品,並無所謂替被告蔡濟宏注意現場動靜,以避免被告蔡濟宏之行動遭發現,甚至於他人靠近時趕緊通知被告蔡濟宏之「把風」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82 頁)。

⑵就此復引用前揭四、㈢、2.、⑶之論述,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被告蔡濟宏將手伸入本案機台,而遭告訴人安裝之刀片劃傷後,被告蔡濟宏係主動報警處理,並無迴避他人或職司偵查公務員知悉,就此足見被告蔡濟宏、黃郁棋並無隱匿其行為之意思,從而,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被告黃郁棋是否如公訴意旨㈡所示為「把風」,本院認為實有合理懷疑。

3.被告蔡濟宏、黃郁棋是否有取得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商品,尚難認定: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就公訴意旨㈡所示該次,告訴人稱被告蔡濟宏、黃郁棋竊取耳機3 個、指環5 個、迪士尼公仔2 個、遊戲手把1 個、小積木3 個,這個竊取物品的數量也是告訴人以用投幣金額、出獎次數、投幣人數推算的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伊沒辦法確定被告蔡濟宏、黃郁棋如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取走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是依照告訴人前揭證詞內容,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蔡濟宏、黃郁棋竊取如公訴意旨㈡所示物品之陳述,係其個人以當日總投幣量、出獎次數、投幣人數等資料所為之推測,並非其所見聞或實際清點本案機台內減少商品所得結果,而卷內亦無告訴人為前揭推測、概算所憑依之資料,本院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蔡濟宏、黃郁棋確有取走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商品。

⑵又觀諸本案其餘證據資料,並無可佐證被告蔡濟宏、黃郁棋確實有取得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商品;本院勘驗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片,亦未見被告蔡濟宏、黃郁棋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有以物品伸入本案機台之方式,自本案機台取走任何商品之情況,此有本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82 頁)。因此公訴意旨稱被告蔡濟宏、黃郁棋有取得如公訴意旨㈡所示商品,本院尚難為此認定。

4.被告蔡濟宏、黃郁棋為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之客觀行為,是否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有所疑義: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在被告蔡濟宏伸手進本案機台之前,被告蔡濟宏、黃郁棋已有投幣操作本案機台,一樣有發生商品卡洞之狀況後,被告蔡濟宏伸手進入機台,伊到本案商店後,確實商品有卡在洞口下不來(本院卷第142-143 頁)。本院觀諸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之本案機台內商品狀況,本案機台之商品堆疊較高且滿,得獎洞口上方亦確實有堆疊商品,而本案機台得獎洞口可以供商品通過之空間變小之情況,此有本院就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6-82 頁)、被告蔡濟宏提出影片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5-118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揭證詞及本案機台得獎洞口之前揭情形,足認於被告蔡濟宏徒手或持物伸入本案機台前,被告蔡濟宏已有投幣並操作本案機台,而於正常操作中發生商品無法掉落得獎洞口之情況。從而,被告蔡濟宏、黃郁棋陳稱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亦係因夾取商品卡於本案機台得獎洞口上方,被告蔡濟宏方持物品伸入本案機台內欲取得得獎商品乙節,並非無據。

⑵並引用前揭四、㈢、4.、⑴⑷⑸之論述,認為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亦係因商品卡洞,致生被告蔡濟宏、黃郁棋與告訴人間,就商品權益歸屬有所爭執之情形,且依照卷內事證,並不能排除被告蔡濟宏、黃郁棋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業已得獎,就卡洞商品已有合法權利之心態;而被告蔡濟宏、黃郁棋以不通知台主自行取物之方式,維持自己所認為已經取得之商品權利,固然可議,然此與行為人於主觀心態上,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無得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所有人地位之利益,有所不同。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為尚難認定被告蔡濟宏、黃郁棋為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之客觀行為,是有竊盜之不法意圖。

5.綜上,公訴意旨㈡被告蔡濟宏、黃郁棋涉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共同犯普通竊盜罪嫌,本院認為亦尚有合理懷疑。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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