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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炳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輝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輝前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下同)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報案指稱遭剝皮酒店之小姐詐欺,經時任桃園分局偵查佐之顏旭成承辦上開案件。林炳輝明知顏旭成於偵辦上開案件之過程中,並無要求其違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作出虛偽證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桃園報爆」社團,以其臉書暱稱「林炳輝」公開發表「桃園市警局員警顏旭成要我作偽證,做出犯法行為」等不實文字,同時上傳一張其向總統府陳情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桃園市警察局偵查組顏旭成警員表面上要幫我追查我的麗紅酒店詐欺案,實際上卻想要挖一個洞讓我跳下去」等文字。上開文字及照片,下合稱本案文章),以此方指摘足以貶損顏旭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使顏旭成當時任職單位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負責人員再度調查此事。

二、案經顏旭成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林炳輝係透過網路在臉書社團發表貶損告訴人顏旭成名譽之本案文章,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路閱覽,造成居住在桃園市之告訴人名譽受損,參諸上開解釋,告訴人之住所地應可認係「犯罪結果地」之一,故本院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卷,下稱審易卷,卷一第9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間,透過網路在上開「桃園報爆」之臉書公開社團,以其臉書暱稱「林炳輝」發表本案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辯稱:伊因於100 年間因遭「天境酒店」(被告稱其後改名為「麗紅酒店」)之小姐詐騙而前去同安派出所報警,伊報警時有稱伊遭詐騙之地點是「桃園市○○路000 號8 樓」之「天境酒店」,詐騙伊之小姐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伊自始至終均強調伊是「天境酒店」詐騙案之被害人,但告訴人卻和伊說當時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另有查獲在桃園市○○路000 號之剝皮酒店(下稱「808 酒店」)詐騙案,叫伊去指認「808 酒店」詐騙案之犯罪嫌疑人,伊原本不以為意而聯絡彰化縣之林正廷員警,經林正廷員警向伊表示伊受害之時間、地點都和「808 酒店」詐騙案不一樣,伊才發現告訴人是明示、暗示伊去做偽證;且伊101 年4 月1 日去做筆錄時,告訴人同時拿「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案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給伊指認,但「天境酒店」詐騙案的犯罪嫌疑人只有8人至9 人是有照片的,「808 酒店」卻大多數都有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伊覺得伊已經強調伊是「天境酒店」詐騙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卻還是叫伊去指認「808 酒店」詐騙案件、拿「808 酒店」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給伊指認,就是刻意明示、暗示伊作偽證,所以伊在本案文章說的事情都是真的,伊沒有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下午11時40分許,以其臉書暱稱「林炳輝」在「桃園爆報」社團內,發表本案文章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旭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擷取圖片3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193號卷,下稱他卷,第7 至11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又觀諸證人顏旭成證稱:「桃園爆報」是公開的資訊,當時下面還有人留言等語(見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10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 頁),一併參佐上開臉書擷取圖片,可見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時,係將本案文章之隱私權設定為「任何人均得瀏覽」之模式(即設定為「地球」之公開狀態),且至擷取上開圖片當時,本案文章已有其餘網友為「按讚、按怒」及留言等反應,足認被告確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使透過網路連結「桃園爆報」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本案文章,其行為應與「散布文字、圖畫」、「散布於眾」之要件相符。而本案文章是指摘告訴人要被告作偽證,做出犯法行為,屬「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會使閱覽本案文章之對象,認為告訴人教唆被告進行偽證之違法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既有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要求被告做出偽證之犯法行為:

⑴被告因認遭「麗紅酒店」之小姐詐欺,而於100 年11月23日前往同案派出所報案後,該案轉由時任桃園分局偵查佐之告訴人承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顏旭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附卷足佐(見他卷第65頁、審易卷二第97頁),自可認屬實。

⑵被告報案時指稱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麗紅酒店」小姐詐欺;而相同地址前於100 年1 月間,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共同破獲以「周黛玲」為首之詐騙案(即「天境酒店」詐騙案),另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亦於101 年1 月間,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處破獲以「王正寰」等35人之詐騙案(即「808 酒店」詐騙案)等情,有告訴人之報告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3頁),並有「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案之報告書、移送書及報紙報導之影本等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9至97頁、第98至114 頁、審易卷二第291 至293 頁),是此部分先予說明。

⑶據證人顏旭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報案稱他被「天境酒店」、「麗紅酒店」之小姐詐騙,但伊接手時,該酒店均已關門,被告稱都是現金交款,沒有紀錄,也沒有對方之真實身分,但伊還是有調閱他縣市移送剝皮酒店之照片,過濾後給被告指認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接獲同安派出所呈報上來之案件,被告是說他遭剝皮酒店小姐詐騙,被告作筆錄時只有留一支電話號碼,伊就用電話號碼去查,當時查出來是南頻電信公司之電話,申租人應該是在境外,所以伊就沒有辦法查,伊就請被告看能不能提供更多有力資料,但被告只知道小姐的長相,無法提供完整的姓名,當時也沒有提供匯款的紀錄,只有留那支電話,後來伊想說這個案件好像有發生過,伊就調閱最近有破獲剝皮酒店的案件,然後給被告指認看有沒有詐騙被告的人在裡面,但被告後來也沒指認出來,也沒有再提供其他的資料;因為當時被告遭詐騙的手法和「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案是一樣的,且這兩件破獲的時間和被告遭詐是相近的,伊只是好意說最近1 、2 年有破獲類似的案件,會不會有和被告關聯,才想說提供給被告指認;伊就是在101 年4 月1 日和被告做過一次筆錄,伊記得伊有和被告說桃園和彰化有共同破獲「808 酒店」詐騙案,伊有和被告說可以去該案詢問當中有無詐騙他的女子,而101 年4 月1 日,伊有「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案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給被告指認,因為這兩個案件破獲之時間蠻相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0 頁)。是綜觀顏旭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在偵查被告遭詐騙之案件時,因被告未能明確陳述詐騙犯嫌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能提出其交付款項之相關匯款紀錄供告訴人調查,而告訴人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號碼查詢之結果,亦無法查得特定之犯嫌,故其基於被告報案時所稱「麗紅酒店」之同一地址曾破獲「天境酒店」詐騙案,且相近時間另有破獲「808 酒店」詐騙案,上開2 詐騙案之犯罪手法復與被告陳述遭詐之手法相類,乃於101 年4 月1 日就被告遭詐案件製作筆錄之際,同時將「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照片提供予被告指認,此並有101 年4 月1 日之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他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供稱告訴人當時有拿「808 酒店」詐騙案之犯罪嫌疑人列表予其指認乙節,固屬實在。

⑷然證人顏旭成已明確證稱:當時伊沒有叫被告作偽證,也沒有叫被告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宏裕亦到庭證述:伊有陪被告去做關於詐騙案件之指認筆錄,當時因為指認的照片不是很齊全,所以事實上沒有指認到嫌犯,當時員警有提供不同剝皮酒店案件的嫌犯照片給被告指認,但是在被告指認之過程中,員警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指出特定人,也沒有叫被告一定要怎麼指認,警察就是提供照片讓被告看看有無被告所謂詐騙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足認告訴人當時雖有拿「808 酒店」詐騙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被告指認,然係因被告當時所提供之資訊均不足以查獲特定之犯罪嫌疑人,故其嘗試讓被告自已查獲、且犯罪時間及手法相似之案件中,確認是否有詐騙被告之犯罪嫌疑人,並未要求、強迫被告一定得自「808酒店」之犯罪嫌疑人中指證特定人犯罪,是告訴人所為僅屬偵查手法之行使,而與要求、教唆被告偽證或犯罪無涉。

⑸被告雖辯稱依照警察破獲案件之流程,一定會就犯罪嫌疑人全部進行按捺指紋及拍照之動作,但告訴人給其指認「天境酒店」詐騙案時,僅有8 人至9 人之犯罪嫌疑人有相片,反之「808 酒店」詐騙案則有相對完整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等語。然參照證人顏旭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有和被告說執行專案有抓到嫌犯的時候,都會照相、按捺指紋,如果沒有就是專案時沒有到案的,如果事後通知到了,他們有無做指紋、照相伊就不清楚,且移送書系統是承辦人上傳的,伊沒有辦法拿到照片,當時案件(指「天境酒店」詐騙案)不是伊承辦的,伊就是去調這1 、2 年移送的剝皮酒店案件,系統會有一個紀錄表,只要輸入案名詐欺或是註明剝皮酒店的,就會跳出來最近的資料,當時確實是一邊照片很多(指「808 酒店」詐騙案),一邊照片很少(指「天境酒店」詐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第179 至180 頁),再對照「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案移送書之記載(見他卷第69頁、98頁),上開案件之承辦人員均非告訴人無訛,是告訴人稱其係透系統調閱「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案之相關資料等語,應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既非「天境酒店」、「808 酒店」詐騙案之承辦人,則上開詐騙案犯罪嫌疑人到案之狀況、到案後是否拍照、捺印指紋等節,均非由其負責處理,是雖告訴人當時提供「天境酒店」詐騙案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予被告指認之際,相較於「808 酒店」詐騙案,其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並未完整、齊全,然亦難推認告訴人即有要求被告作偽證之意。

⑹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問:當時顏旭成有叫你一定要指定特定犯罪嫌疑人嗎?或是有強迫你指定特定犯罪嫌疑人嗎?)都沒有」;「(問:當時顏旭成有強迫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要怎麼回答警察嗎?或是強迫你怎麼作證?)都沒有」等語(見審易卷一第97至98頁),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實未強迫或要求被告指認特定之犯罪嫌疑人,抑或要求被告配合作證等情,益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摘,有要求被告作偽證之舉止。

⑺據此,依目前既有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要求被告作出偽證之犯法行為,自難認本案文章指摘之內容屬實。

⒉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

⑴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當時並未強迫或要求被告一定要指認出「天境酒店」或「808 酒店」詐騙案之特定犯罪嫌疑人,亦未迫使被告作偽證,已如前述,則被告猶發表本案文章,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之。

⑵又被告曾以告訴人偵辦「天境酒店」詐騙案時包庇業者,且「天境酒店」詐騙案之犯嫌有32人,告訴人卻僅提供8 人至9 人之照片給其指認,因認告訴人涉有瀆職罪嫌,並以此為由多次向桃園地檢署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查無具體犯罪嫌疑,而先後以102 年度他字第7057號、103 年度他字第4555號、105 年度他字第1667號、106 年度他字第3542號等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此觀桃園地檢署109 年5 月5 日桃檢俊宿109 他字第2972字第1099045317號函文之內容即可知悉,並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6 月19日桃檢兆海102 他7057字第54823 號函可查(見審易卷二第137 至139 頁、第243 至247 頁),可見被告曾就告訴人偵辦「天境酒店」詐騙案乙事告發告訴人瀆職,然均因查無具體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簽結在案。則被告既親自參與上開刑事告發之程序,且至其發表本案文章前之106 年間,告發次數已達4 次,一併參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00 年間即於證券公司任職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已可知悉其告發之內容經檢察官調查後並查無實據,然被告仍於前述時、地發表本案文章,亦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

⑶且除上開刑事告發案件外,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其張貼本案文章之108 年4 月18日間,因認告訴人、同安派出所、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或檢察官等相關單位、人員在偵辦其遭「麗紅酒店」小姐詐騙案、「天境酒店」詐騙案等案件上,多有行政瑕疵或包庇之情,而多次向監察院、總統府、內政部、桃園地檢署等單位進行陳情,此有相關陳情紀錄及回覆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審易卷二第9 至67頁、第101 至115 頁、第119 至135 頁)。然徵諸卷附相關單位之回覆資料,均未見其等就被告陳情告訴人瀆職、包庇業者、教唆偽證等行為,為肯認之回覆。是縱被告最初因告訴人提供「808酒店」詐騙案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予其指認,使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有其所稱「教唆偽證」之行為,然其歷經上述數次刑事告發未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陳情亦未獲肯定回覆之情形下,其亦應可理解或合理懷疑其原本之認知係屬有誤,惟被告仍恣意發表本案文章,難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⑷被告雖辯稱當時林政廷員警和其表示其受害之地點、對象均和「808 酒店」詐騙案不同,不能讓其指認,這是犯法行為,其因此認為告訴人係明示、暗示其作偽證;且當時有員警、檢察官分別向其表示「天境酒店」詐騙案一定有員警包庇等語。惟卷內並未見相關人員確有為此部分陳述之客觀證據,是被告所辯仍屬其片面之陳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或其主觀上即具有合理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傳前揭翻拍照片之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且本院亦已提示上開照片供被告辯論,本院應得擴張併予審究。另散布文字與散布圖畫為同項之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發表本案文章,而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當時任職之單位再度調查此事,對告訴人之職場生活造成相當程度干擾,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證券公司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起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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