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尚開
- 選任辯護人
- 何朝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尚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尚開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 號1 樓之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負責人,與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告訴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昶升公司)係鄰居,詎被告明知其並未申請新電表供己使用,而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右半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係由告訴人公司於民國82年5 月1 日或同年月20日所申設接線供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82年5 月間起至107 年9 月止,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電線私自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766萬2867元。嗣因告訴人公司察覺用電異常,於107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測試電源開關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竊電犯行係自82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9 月間止,則本件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期間係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107 年9 月間起算,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晉人、蕭莊美桂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8 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8 年4 月18日北西字第1081566682號函、同年4 月20日北西字第1081567269號函、107 年11月28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2 月21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8000297 號函、108 年2 月21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80012 號函及附表、臺電公司電價表、用戶完整資料、電費查詢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龍成公司負責人,而龍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比鄰而居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龍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係在同一地號土地上建廠,且龍成公司早於告訴人公司建廠,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蕭莊美桂是我太太的姑姑,龍成公司自己有3 支電表供電,並沒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之電力等語。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水電技師吳明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晚間6 時許,因臺電公司公告將停電,故我先將告訴人公司電力全部關掉,待同日晚間9 時許復電後,我將告訴人公司4 個總電源打開,發現除了告訴人公司燈亮之外,龍成公司工廠之電燈也亮了,我進行檢測後發現,只要位於告訴人公司休息室總電源關掉時,龍成公司工廠的燈也會關掉,電源打開時,龍成公司工廠電燈也會打開等語。然查,遍觀卷內證據資料,未見任何積極證據俾供調查,足資認定龍成公司係於何時、在何處、以何方式,將龍成公司工廠之電源與告訴人公司之電源相接等事實,參諸告訴代理人吳明德於警詢時亦自承:我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告訴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告訴人公司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走地下管線埋在地下,我看不出來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等語,惟此情既關乎電源相接是否為被告所為及被告有無竊電之犯意,則此部分事實既屬不明,本件能否遽認被告有何竊電之犯行及主觀犯意,實非無疑。復衡諸龍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係共用同一土地,且比鄰而居,其等設廠迄今均歷時已久,則縱有部分電源相通之事,能否排除係因電力配置或修繕時,不慎誤將雙方電源相接之可能性,亦非無疑,自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有何竊電之犯行。
(二)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陳稱:告訴人公司與龍成公司本來有共用兩個電表,告訴人公司於92年間,向我表示因電量需求,請我轉讓電表,並簽發面額38萬元之支票以補償被告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蕭莊美桂於偵查中予以否認,證稱:告訴人公司與龍成公司並未共用電表,當時是因為被告需要使用井水,又要我們賠一個電表的錢,我們才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所陳無關等語,況被告嗣後又否認有何共用電表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陳共用電表之事難認有據,亦難作為對其不利之佐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將龍成公司地板拆除並重新接電後,告訴人公司申設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用電度數明顯下降,可認定被告竊電犯行云云,惟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電表用電度數及繳費金額統計表所載(見偵卷第105 頁反面),該電表每月用電度數本已有逐年下降之趨勢,且於107 年10月之用電度數雖為4640度,然次月即107 年11月之用電度數卻升高為5120度,亦與106 、107 年間之用電度數時而5000餘度情形相較,無明顯差異,足見該用電度數之升降與電源相接與否,未見明顯關連,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況龍成公司亦自行有申設電表並繳費使用等情,有臺電公司繳費憑證、臺電公司107 年11月12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7001975 號函、109 年5 月18日北西密字第1091570601號函及函附之用電資料明細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9至57頁),是公訴意旨認龍成公司並未申請電表使用等情,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