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芷翎
- 選任辯護人
- 李巾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繼澤律師
- 被告
- 楊世阡
- 選任辯護人
- 李巾幞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芷翎為告訴人陳韋佑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亦為被告楊世阡所明知,陳芷翎與楊世阡竟分別基於通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8被告陳芷翎租屋處,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陳芷翎、楊世阡涉分別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該法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 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自109 年5 月29日起失其效力,業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