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宗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宗昌係尚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尚旺公司與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元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約定自民國104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期間(第一次簽約期間為104 年8 月12日至105 年8 月11日。第二次簽約期間為105年8 月12日至105 年12月31日,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尚旺公司派遣勞工至能元公司工作,尚旺公司於支付其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等費用(下合稱勞工保險等費用)後,再依實際支出之數額向能元公司請領。詎趙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尚旺公司會計部處理製表請款、管理部處理付款,會計部人員未直接自管理部取得付款資訊之業務分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部員工陳怡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月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等費用明細資料,並由不知情之管理部人員持向能元公司請款,致能元公司承辦人員於收受費用明細資料後,誤信該等資料內容正確而如數支付款項,總計溢付新臺幣(下同)175 萬2,882 元,足生損害於能元公司關於款項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能元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趙宗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能元公司有溢付175 萬2,882 元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擔任尚旺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管理會計部門及管理部門,我是一直到能元公司沒有依約給付服務費的時候,才由公司人員告知我們向能元公司就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之請款細節,另外我們跟能元公司報價的時候,能元公司會先給我們勞工建議薪水,但尚旺公司會另外跟勞工談薪水,實際上付給勞工的薪水可能比能元公司的建議薪資低,為了作業方便,所以就用最初能元公司給我們的建議薪資為基礎,計算我們公司支出的勞工保險等費用,又我們與能元公司合作期間,有許多成本及損失需由尚旺公司負擔,這些都是無形的損失,就以上開能元公司溢付的款項截長補短,這是業界習慣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尚旺公司負責人,尚旺公司與能元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期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尚旺公司依能元公司需求派遣勞工至該公司工作,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由尚旺公司先行支付後,再依實際支付金額製作費用明細資料向能元公司請款,於合作期間,能元公司溢付計有175 萬2,882 元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009號卷〈下稱他卷〉第2-19、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雖名為「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然觀諸該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尚旺公司,下同)派遣人員…應符合甲方(即能元公司,下同)所提出之知識、學經歷與技能之資格」、第8 條約定:「甲方所需派遣之人員其人數及資格條件,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其異動時…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系爭契約附件當中並約定:「服務費:每名員工1 名1,700 元,由乙方…每員每月收取」(見他卷第2 、4 頁),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尚旺公司需依能元公司之要求,派遣勞工至能元公司工作,並以「完成勞工派遣」為前提,尚旺公司始得向能元公司以每名派遣勞工1,700元之標準,請求服務費用,就此以觀,系爭契約應為著重一定工作完成、並因此獲取報酬之承攬契約,則尚旺公司與能元公司間應係成立人力派遣之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㈢雖被告以尚旺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締約是被告與能元公司談的,原則上續簽合約不會經過被告,員工加退保或請款這些事情不會輪到被告處理等語、證人陳怡均證稱:被告不是會計部的主管,被告跟會計部作業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196 頁),證明其不知悉尚旺公司向能元公司實際請款事宜云云。然參以系爭契約附件當中關於「法定項目」及「費率」欄位記載略以:「勞保(雇主負擔),70%(實支實付)。健保公司負擔,60%(實支實付)。退新金提撥:6 %(實支實付)」等語,契約末端並有尚旺公司於立約人欄位蓋印公司大小章(包含被告本人之印章,見他卷第4-5 頁)之情,且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尚旺公司有設立管理部、招募部、業務部、會計部,我先對外洽談業務,談成之後由招募部招募派遣員工,再由管理部管理員工出缺勤、加退保、薪水事宜,後交由會計部向派遣締約廠商請款,系爭契約當中的第一份契約是我去談的,會計部向能元公司請款的表格,不是尚旺公司實際上核發的薪水及勞保健保相關給付,是我指示會計部這樣做的,這個派遣行業本來就是這樣做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頁反面、他卷第7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曾稱:系爭契約與我們與其他要派公司簽約的格式是一樣的,我知道契約內容,因為每個派遣勞工要投保勞健保的需求不同,且工作流動量也很大,為了尚旺公司作業方便,所以我們統一以能元公司最初報給我們的勞工建議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我們據以請款勞工保險等費用之基礎,會計部門這樣的請款方式我是知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0頁),顯見尚旺公司與能元公司所簽立之第一份人力派遣契約,係由被告出面洽談,且系爭契約末端均有被告個人印章,則其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應無不知之理,另關於尚旺公司並非以實際支出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向能元公司請款一節,被告亦知之甚詳,且此種請款方式更是透過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授意所屬會計部門為之,是被告事後始辯稱其不知悉尚旺公司向能元公司請款細節云云,顯難憑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尚旺公司需自行負擔成本及額外損失(例如勞工經能元公司辭任而提前離職、能元公司令勞工違法加班,致尚旺公司遭主管機管裁罰、勞工因自己因素要求退保勞健保等),故以能元公司溢付款項作為截長補短,這是業界常態云云,然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令被告就其所稱尚旺公司額外遭受損失之項目、金額及業界請款習慣等情,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觀諸證人周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能元公司與尚旺公司合作期間,我不記得有沒有派遣勞工被裁員或不適任的情形,且從派遣勞工名單中,我也看不出有哪個勞工違規被主管機關裁罰而由尚旺公司負擔罰款,或何勞工有要求尚旺公司要停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0 頁),則依卷內資料,實查無特定派遣勞工有造成尚旺公司額外需自行負擔成本及損失之情形;另參以能元公司人力資源部職員即證人李靆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能元公司任職時,能元公司與尚旺公司已經沒有合作關係,但是在我任職期間,我們唯一會跟派遣公司談的只有服務費數額,其他關於勞健保費等項目都是法定的,派遣公司不能在這些項目動手腳,必須要實支實付,如果派遣公司被罰款或有其他理由要截長補短,我們不會同意,我們都是用這種條件跟其他派遣公司簽約,另外我們公司也沒有發生過有勞工遭主管機關裁罰、或派遣公司有其他支出或損失,而由派遣公司額外向能元公司請求負擔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178 頁),亦顯見被告所述「截長補短」之業界慣例,並不存在。實則,系爭契約第2 條已約定:「乙方對其派遣人員應負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責任,均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保…相關費用及法律責任,均與甲方無涉」(見他卷第2 頁),則縱令勞工有因違規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或投保勞健保事宜有衍生相關費用,依約均應由尚旺公司負擔,則尚旺公司以此作為向能元公司溢收款項找補之依據,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既然約定尚旺公司需以實際支出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之數額向能元公司請款,則尚旺公司即應以實際支付予勞工薪資數額計算上開費用,自不得以能元公司最初給予尚旺公司之勞工建議薪資為基礎計算,是被告所謂之作業方便,亦不得作為卸免罪責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契約約定尚旺公司承攬能元公司勞工派遣事宜,關於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由尚旺公司先行支付後,再依實際支付金額向能元公司請款,且關於派遣勞工因任職期間所生一切費用及法律責任均需由尚旺公司負擔,竟仍指示尚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製作虛偽之費用明細資料,再由不知情之管理部人員持此一業務上不實製作之文書向能元公司請款,則被告顯對於能元公司溢付款項175萬2,882 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致能元公司受有損害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原定罰金刑「(銀元)500 元」之規定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之犯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
㈢被告以不實製作之費用明細資料向不知情之能元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而詐得溢付之款項,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尚旺公司負責人,與能元公司間訂立人力派遣承攬契約,本應依約就支付派遣勞工之勞工保險等費用,以實支實付方式向能元公司請款,卻率爾以虛偽製作之費用明細資料此一業務文書並行使之,致能元公司陷於錯誤而溢付款項,影響能元公司關於給付費用數額之正確性,且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詐得金錢之數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字卷第207 頁)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被告用以向能元公司請款之費用明細資料此一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既已交付能元公司相關人員收受及審閱,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對該等文件諭知沒收。
2.本件被告所詐取之175 萬2,882 元並未扣案,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尚旺公司另案對能元公司所提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服務費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7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能元公司已就其溢付予尚旺公司款項當中之148 萬6,847 元,為抵銷抗辯,並經該案法院於判決時,就能元公司應給付予尚旺公司之服務費中,扣除此部分之數額,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可參(見偵續卷第49-51 頁反面),是能元公司此部分之損失既受填補,如仍計入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是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以26萬6,035元(計算式:175 萬2,882 元─148 萬6,847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