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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罪,是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於警方盤查詢問時即先自承有飲酒,警方始對其實施酒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警方一開始對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
    6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
    5 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台西鵝肉店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 —798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5 月31
    日晚間8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街與育樂街口時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 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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