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鑫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鑫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鑫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吳鑫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08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2
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3051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上址附近商家購物。嗣於109年6月28日晚間9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267巷與1171巷口時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鑫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