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VAN DUC(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DUC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
    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查無智識欠缺
    之情事,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然念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我國境內
    並無其餘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
    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7 月10日,為合法居留
    ,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為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PHAM VAN DUC(中文名:范文德;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2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DUC自民國109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6)
    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凌晨
    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DUC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