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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玄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玄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雖因未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旋於109 年7 月15日(即本案)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置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陷於潛在危險,自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楊玄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玄忠自民國109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宴餐廳隔壁熱炒
    店,飲用啤酒1瓶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線道路口附
    近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玄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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