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盈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盈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就告訴人所要求新臺幣200 餘萬元之賠償(見告訴人之附民起訴狀),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上損失,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32號
被 告 潘盈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盈婕於民國 109 年 4 月 10 日下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
78 巷由南往北即忠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1 時 3 分
許,途經該路段與文三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同向
右前方有蘇峯徵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蘇峯徵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 1 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
駝背之傷害。潘盈婕肇事後,已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
二、案經蘇峯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盈婕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峯徵發生車
禍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地行
駛之路線向左微偏,伊研判過得去,惟超車時告訴人突然左
偏,致告訴人自行車之前輪與伊機車前輪發生碰撞,伊有叫
救護車,但告訴人要求取消,而告訴人好像有挫傷等語。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 案
)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 條第 3 項、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分別有明文規
定,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注意到告訴人,亦知悉行
駛之路線向左偏,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案發前告訴
人在與被告同車道之右前方沿道路向左偏移時,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 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