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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曾耀緯

原告
蘇峯徵
訴訟代理人
羅星玲
被告
潘盈婕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78巷由南往北即忠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文三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駝背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病房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費醫療材料費用234,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83元、看護費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78,343元(含就醫期間222,930元、療養期間955,413元)、慰撫金583,068元,共計2,001,89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894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肇事責任認定沒有意見,醫療用品1,723元亦不爭執,但原告外傷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駝背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病房費差額、自費醫療材料費用、看護費用均非必須費用,原告於療養期間依原告之工作性質亦非不能工作,原告亦未提出扣薪3月之證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且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51,051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即貿然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132號卷宗、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外傷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駝背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本院就此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第一腰椎骨折合併駝背,於109年4月13日、4月27日、5月4日至本院脊椎科門診就醫,經評估並無神經學症狀,尚無手術急迫性,故先予保守性治療,惟病人主訴於保守性治療後仍持續背部疼痛,故於109年5月11日至本院住院接受微創第一腰椎骨折復位併駝背矯正手術治療,5月14日出院。醫療上研判其骨折及駝背應係遭外力所致,惟無從知悉是否與4月10日車禍事故有關。病人因肝結節追蹤及飯後上腹部漲痛,於109年3月4日至本院肝膽腸胃科門診就醫,診斷為疑似肝血管瘤及消化不良,依其外觀尚難研判有無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何併駝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於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但尚難認定系爭事故前原告即有外傷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駝背之情形;再參諸原告於事發當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龜山分隊製作筆錄時,即表示因本件事故造成腰部挫傷(見本院卷第12頁),且依上開長庚醫院回函載明原告於事故後2日即109年4月13日就醫時即有外傷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駝背之情形,且係外力所致,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外傷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駝背應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超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㈢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藥費醫療費用(含病房費差額、自費醫療材料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病房費差額1,500元、自費醫療材料費用234,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83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9頁),被告則辯稱病房差額費用及自費醫療材料費用無必要性等語。經查,病房差額費用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回函略以:「非健保床與健保床於臨床照護尚並無差異,床位安排係依據病人意願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告復未就病房差額有何必要性提出舉證,難認此部分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而自費醫療材料費用部分,長庚醫院回函略以:「依本件病人病情及一般相同疾病之通常情形研判,病人可選擇以傳統或微創手術之方式治療其腰椎骨折及駝背,本件病人經醫療告知說明後選擇微創手術,並於術中使用『史派節克椎體支撐系統』及『克西鈞脊固骨水泥』,此二項醫材(支撐系統、骨水泥)之作用在於支撐病人脊椎,惟使用何種廠牌對於其疾病之治療及預後,醫療上應無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依上開長庚醫院之函覆,可知原告治療時本可選擇依傳統方式治療,原告雖主張椎體支撐系統並無類似健保品,且健保品脊固骨水泥有顯影能力差、硬化時溫度高及滲漏時易發生沈經損傷等缺點;惟原告並未就傳統方式治療時是否仍須使用椎體支撐系統乙節為舉證說明,而長庚醫院回函已說明使用何種廠牌骨水泥對於疾病治療及預後醫療上並無關聯性,準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自費醫療材料費用234,000元,尚非有據。至醫療用品費用1,783元部分,被告就此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椎骨中的腰椎承受全身的重量是大手術,要全身麻醉,麻藥退在半醒半睡中易發生意外,翻身如廁需人攙扶,第一次下床需有人陪伴,故必須受看護照顧,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3,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麻醉同意書、骨科脊椎手術同意書、骨科脊椎手術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僅於骨科脊椎手術說明文件中提及「術後暫時平躺可翻身,隔天可下床(第一次下床時,務必有人在旁陪伴)」等語,然此至多可認為原告於手術後須陪伴,仍與須受他人照護之程度並不相同。再者,本院就此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略以:「依本件病人病情研判,其術後並無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準此,本院認原告主張因手術麻醉後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故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部分,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請假就醫期間損失薪資222,930元,療養期間3月損失薪資955,41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假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7頁、第1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原告任職之荷蘭商臺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臺灣戴爾公司)調閱原告於事故後之請假紀錄及薪資明細,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其所自行製作之請假就診紀錄,其中假別及請假天數,與臺灣戴爾公司所提供之內容不盡相符(見本院卷第94-1頁,附民卷第19頁),本院認應以臺灣戴爾公司提供之資料為準。觀之臺灣戴爾公司提供之請假紀錄,原告係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09年5月25日間為公傷病假共28日,而此期間原告之基礎工資(Basic Salary)均為247,922元,淨薪資亦均在210,000元以上,薪資明細中亦無因請假而扣薪項目,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沒有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難認因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就醫期間有薪資損失。而療養3月期間,原告實際並未請假,並無任何薪資損失。準此,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至109年5月25日止僅有上開28日無扣減薪資之公傷病假,卻向被告主張21日就醫期間之薪資損失,及根本未實際請假3個月療養期間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109年9月遭公司扣薪20餘萬元,及該年度年終獎金因而變少,及實務見解有認為公傷病假為雇主依勞基法給予之工資補償並非薪資,被告非原告之雇主,自不得抵償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於109年9月之薪資明細,確有薪資調整(Salary Adjustment)扣減227,128元,惟109年9月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薪資調整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關於年終獎金部分,本院於審理時已曉諭原告就此提出舉證,原告當庭亦表示庭後補充提出(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說明舉證;且年終獎金,各公司機關對於員工之考核標準,固可能參酌出缺勤紀錄,然此並非唯一之標準,亦有如專業能力、工作表現、工作態度、語言能力、工作品質等等,原告並未就年終考績受影響係由系爭事故請假所致乙節為舉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公傷病假雇主給予之金錢並非薪資部分,惟觀之臺灣戴爾公司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原告於109年4月至5月間所受領之名目仍為基礎工資(Basic Salary),並非工資補償或其他屬補償性質之給付名目;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害」為要件,原告亦未就本件原告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為舉證說明,亦未舉證所受領之金額係臺灣戴爾公司之工資補償或屬補償性質之給付,尚難認為109年4月及5月臺灣戴爾公司所為之給付屬勞動基準法之補償。準此,本院參酌原告上開期間請假資料之請假別均為「公傷病假」,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亦未扣減薪資,是原告顯未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難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薪資損害,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則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工程師;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實際之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1,783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1,7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1,783元)。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1,0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4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此部分已領取之理賠金。準此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金額為50,732元(計算式:101,783元-51,051元=50,73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7月3日調解時起算,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卷宗內並無記載原告於調解時即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金額之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32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