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彪強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段彪強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飲酒駕車案件,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復於107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16號
被 告 段彪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9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彪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