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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鴻吉
被告
潘柏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鴻吉、潘柏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林鴻吉處有期徒刑陸月、潘柏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林鴻吉、潘柏澄各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工地現場管理人員,均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以防被害人許英俊自高處墜落,竟輕忽於此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然其二人犯後均已坦承己之犯行及過失,且其二人所代表、所任職之公司即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之子許聰祺於109 年7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可稽,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及其二人在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層級之高低,另審酌被告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5,000,000 元,且該公司所營事業本即為綜合營建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自應對其負責人就本件建築相關業務之執行負監督之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鴻吉、潘柏澄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鴻吉、潘柏澄二人所代表、所任職之公司即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林鴻吉前犯之偽造文書前科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而被告潘柏丞前除受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罰金刑之宣示及執行外,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73號
    被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林鴻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潘柏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吉係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負責人,綜理
    該公司營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
    國城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承攬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遠建設公司)在桃園市龜工區文化二路252 巷與華
    亞三路交叉路口處之「合遠建設桃園市龜山區善捷段B 區建
    築物結構體工程」,合遠建設公司又於108 年5 月27日與羽
    晨工程行簽訂人力派遣合約,約定由羽晨工程行派遣勞工至
    上開工地接受國城公司指揮,羽晨工程行則自108 年8 月10
    日起,派遣許英俊至上開工地工作,潘柏澄則受雇國城公司
    ,負責上址工地現場管理,林鴻吉及潘柏澄均應注意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
    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
    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
    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及「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
    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6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
    條均有明訂,且依渠等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許英俊於109 年2 月
    17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上址工地B 棟北側4 樓B1房間從事
    清掃作業時,從該房間陽台結構體外牆開口無護欄處邊緣墜
    落至B 棟北側2 樓中庭地面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許英俊之子許聰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吉、潘柏澄等2 人於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聰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證人葉書毓、雷明濬等2 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 年4 月20日桃檢營字第
    1090004707 1號函所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相
    驗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鴻吉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職業災害,
    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等罪嫌。核
    被告潘柏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
    林鴻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等罪責,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又被告國城公司為
    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
    1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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