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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字第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心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51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心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及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GUCCI 之耳環1 副』,並送請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附表商標權人欄編號2 「NIKE TAW AIN LTD」應予更正為「Christian Dior Couture」、商標文字/ 圖樣欄編號1 「CUCCIO」應予更正為「GUCCIO」、查獲仿冒品數量編號2 「38件」應予更正為「36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買方倘為警察或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警員佯為買家向被告羅心妤購買仿冒「CHANEL」商標項鍊1 件及仿冒「GUCCI」商標耳環1 副,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外,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及警員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自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 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至108 年6月28日為警查獲前,多次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其先後多次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6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業與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附卷可稽;並參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市值、被告陳列出售之價格及陳列之期間;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警員購買仿冒「GUCCI 」商標耳環1 副,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05 元及仿冒「CHANEL」商標項鍊1 件,支付之660 元(皆已扣除運費及手續費),有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2510 卷第223 頁、偵1978卷第3 頁),係被告為本案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取得,而被告雖自承陳列本案仿冒商品期間收入1 萬元(見偵32510 卷第27頁),並交警扣案(見偵32510 卷第6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除警員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外,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品既遂之行為,已說明如前,是除前開扣案其中之865 元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外(被告雖與告訴人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達成和解,惟就其他商標權人並未和解,為保障其餘商標權人之民事求償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固喜歡固喜公│「GUCCI 」商標飾品(含耳環、│131件           │
│    │司          │髮飾、項鍊、手環、手鍊、戒指│                │
│    │            │)                          │                │
├──┼──────┼──────────────┼────────┤
│ 2  │克麗絲汀迪奧│「CD」、「DIOR」商標飾品(含│36件            │
│    │高巧股份有限│耳環、手錶、髮飾、手鍊、項鍊│                │
│    │公司        │)                          │                │
├──┼──────┼──────────────┼────────┤
│ 3  │埃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飾品(含手環、│136件           │
│    │            │戒指、耳環、項鍊)          │                │
├──┼──────┼──────────────┼────────┤
│ 4  │法商路易威登│「LV」商標飾品(帽子、髮飾、│93件            │
│    │馬爾悌耶公司│項鍊、手環、手鍊、耳環、戒指│                │
│    │            │)                          │                │
├──┼──────┼──────────────┼────────┤
│ 5  │瑞士商香奈兒│「CHANEL」商標飾品(耳環、項│350件           │
│    │股份有限公司│鍊、手環、手鍊、戒指)      │                │
├──┼──────┼──────────────┼────────┤
│ 6  │臺灣寶格麗股│「BVLGARI 」商標飾品(項鍊、│6件             │
│    │份有限公司  │耳環、戒指)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羅心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心妤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
    商標註冊/ 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
    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
    自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站購買進貨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
    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
    民國108 年5 月12日21時38分許起至108 年6 月28日10時30
    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
    所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 下稱臉書) ,
    以申請之帳號「羅心妤」,在「貓耳朵‧生活市集拍賣平台
    」臉書粉絲專頁,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
    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
    仿冒「CHA NEL 」商標之項鍊商品,並送請商標權人授權之
    鑑定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後,於108 年
    6 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000586號搜
    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固喜歡固喜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埃
    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臺灣寶格麗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心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克莉
    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埃爾梅斯國際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其智慧財產權副理Mina NG 鑑定報告
    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臺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香港商薈
    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新臺幣1 萬元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郭進昌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查獲仿冒│
│    │            │                │                            │之商品  │品數量  │
├──┼──────┼────────┼──────────────┼────┼────┤
│1   │固喜歡固喜公│「 GUCCI 」、「 │00000000 、 00000000 、00713│項鍊、手│131件   │
│    │司(GUCCIO  │CUCCIO 」文字及 │161 、00000000、00000000、  │鍊、戒指│        │
│    │GUCCI SPA) │圖樣            │00000000                    │、耳環、│        │
│    │            │                │                            │手環、束│        │
│    │            │                │                            │髮巾    │        │
├──┼──────┼────────┼──────────────┼────┼────┤
│2   │克莉絲汀迪奧│「 CD 」、「    │00000000、00000000          │項鍊、手│38件    │
│    │高巧股份有限│DIOR 」文字及圖 │                            │鍊、耳環│        │
│    │公司(NIKE   │樣              │                            │        │        │
│    │TAWAIN      │                │                            │        │        │
│    │LTD)        │                │                            │        │        │
├──┼──────┼────────┼──────────────┼────┼────┤
│3   │埃爾梅斯國際│「 HERMES 」文字│00000000、00000000          │項鍊、手│136件   │
│    │(HERMES     │及圖樣          │                            │鍊、戒子│        │
│    │INTERNATIONA│                │                            │、耳環  │        │
├──┼──────┼────────┼──────────────┼────┼────┤
│4   │法商路易威登│「 Louis Vuitton│00000000 、 00000000 、00793│帽子、項│93件    │
│    │馬爾悌耶公司│」文字及圖樣    │186、00000000、 00000000 、 │鍊、耳環│        │
│    │(Louis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戒子、手│        │
│    │Vuitton     │                │7 、00000000、00000000、0158│鍊、戒指│        │
│    │Pacific     │                │7780、00000000              │        │        │
│    │Limited)   │                │                            │        │        │
├──┼──────┼────────┼──────────────┼────┼────┤
│5   │瑞士商香奈兒│「 CHANEL 」文字│00000000、00000000          │項鍊、手│350件   │
│    │股份有限公司│及圖樣          │                            │鐲、首飾│        │
│    │(CHANELSARL)│                │                            │、手鍊、│        │
│    │            │                │                            │耳環    │        │
├──┼──────┼────────┼──────────────┼────┼────┤
│6   │臺灣寶格麗股│「 BVLGARI 」文 │00000000                    │項鍊、手│6件     │
│    │份有限公司( │字及圖樣        │                            │鐲、首飾│        │
│    │BVLGARI S.P │                │                            │、手鍊、│        │
│    │.A)         │                │                            │耳環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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