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珮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 、239 、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珮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毛重零點伍零參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 (含袋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65公搭,驗餘毛重0.5035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
被 告 張珮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3792、4231、4864號),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07 年6 月7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錢櫃KTV
內,以燒烤玻璃球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
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65公克)。㈡於107 年6 月
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錢櫃KTV 內,以燒
烤玻璃球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縣
○路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㈢於107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鎮平
街132 號,以燒烤玻璃球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 偵-0912 、107 偵-1013 、10
7F-375號)3 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
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