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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定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定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定槐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彥瑾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復又阻擋告訴人離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2號
    被      告  張定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槐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百面中彩券行,因細故與林彥瑾(原名
    林峻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歐打林彥瑾
    ,致林彥瑾因而受有左眉處挫傷之傷害,嗣林彥瑾試圖離開
    該店之際,張定槐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將林彥瑾推向店內
    牆壁處,以左手頂告訴人胸口處,阻擋其離去,林彥瑾欲再
    行離去時,張定槐再徒手勾抓林彥瑾後頸部,並拉回牆壁處
    ,並以左手頂住告訴人胸口推至牆壁處,以此方式妨害林彥
    瑾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彥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定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彥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柏榮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
    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附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恫稱:「你再多講一句,我就再搥你,我學過空
    手道」、「你再多講一句,我就讓你躺在路上」等語,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
    查,當日在場證人陳柏榮於警詢證稱未聽聞被告有此言語,
    又告訴人並無錄音存證,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且該現
    場監視器僅有錄影並無錄音功能,亦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證述,率論被告於罪,惟
    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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