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穎昊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穎昊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穎昊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 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164 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而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64 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至本案被告固自白頂替犯行,然所犯為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罪,同法第166 條「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限於「犯前條之罪」即刑法第165 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故其雖自白犯行,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而無上開減免刑度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鄭偉翔為實際駕車之人,為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竟出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以頂替,無非護友心切,動機未必惡劣,而鄭偉翔所涉及之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期間,已為檢察官發覺其為真正行為人,損及之司法資源有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9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42號
被 告 葉穎昊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穎昊與鄭偉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已不起訴處分;所
涉教唆頂替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某聊天群組之成員
。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鄭偉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欣(92年2 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2 段與中園路口之路口時,不慎與邱琮云(原
名邱欽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鄭○欣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膝擦傷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葉穎昊自聊天群組中得知鄭偉翔肇事,旋前往現場,意圖
使真正行為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
許,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
,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以
此方式使鄭偉翔隱避而頂替之。嗣邱琮云與葉穎昊對話時察
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穎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琮云、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偉翔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A2 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表、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證人邱琮云之LINE對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然被告製作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未冒用他人名義或
簽署他人姓名,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核與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