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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達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達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置物盒四盒、夾娃娃機爪一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執行拘役40日完畢,竟不知檢束慎行,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置於夾娃娃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置物盒4 盒、夾娃娃機爪1 個,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黃達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38分起迄同日8 時40分許止(監
    視器畫面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珂珂
    瑪娃娃機臺店內,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持不明之尖銳工具
    ,接續破壞由廖宗德擺設在店內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透明壓克
    力箱鎖頭2 個後,而竊取壓克力箱內價值共計臺幣(下同)
    980 元之置物盒4 盒及價值2500元之夾娃娃機爪1 個,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宗
    德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宗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達漢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破壞該壓克力鎖頭及竊取置物
    盒 4 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竊取娃娃機爪,辯稱:因為伊
    有長吃安眠藥,不記得當天細節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宗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繽紛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 1 份、監視
    器光碟 1 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22 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址店內另有竊取價值共計 500
    元之玩具 3 個、價值共計 2000 元烤箱 2 個,惟此為被告
    所否,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行竊上開物品沒有
    監視器、照片及證人可以證明等語,則此部分並無其他相關
    具體事證,可證被告另有行竊該玩具 3 個及烤箱 2 個,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物
    品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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