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成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3 年內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毒偵
字713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及109 年度毒偵字第
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
巷0 號1 樓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17日晚間6 時21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隊) 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 號) 各1 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