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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姚懿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成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王成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75公克,含包裝袋2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5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王成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135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晚間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
    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並扣
    得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含袋毛重
    :0.89公克,驗餘淨重0.354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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