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搭乘友人陳炳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利用陳炳榮暫時下車離開之際,進入駕駛座駕車離去,而竊取系爭營業小客車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炳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入監後,於106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車輛於遭竊同日下午即為告訴人尋獲並取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系爭營業小客車業於遭竊同日下午經查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偵12730 卷第9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確認無誤。應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