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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辰彤(原名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辰彤(原名張子偉)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修正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則該條文原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或降低,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予適用新法,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辰彤(原名張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辰彤(原名張子偉)已有妨害自由、竊盜及侵占等犯罪之前科紀錄,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已然不佳。詎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法律秩序,竟因與告訴人彭聖源有隙,即任恣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隨意破壞他人之物,對法治及所有權觀念毫無尊重,造成社會不安,所為殊值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108 年12月27日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108 年12月27日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張辰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彤(原名:張子偉)前為豐成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與同
    事彭聖源有所嫌隙,竟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下午11時3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破壞彭聖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使該車之後輪胎漏氣、排氣管斷裂、煞車及機油
    箱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聖源。
二、案經彭聖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聖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檔案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豐成事業
    有限公司履歷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12月17日檢資登字第10814053240 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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