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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陳愷璘

  • 被告
    王韋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欽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案經張書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書榮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偵卷第17頁),雖由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觀之,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竊取物品之經過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事,惟被告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恐致自我約束能力較常人為差之情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全家好運卡 │1 張 │100 元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 告 王韋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全家好運卡1張(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長張書榮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交易明細1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全管字第2160號函暨所附之會員資料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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