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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浲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
    7 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8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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