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仲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仲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6-2A」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偽造車牌之日期,於警、偵訊所供互有不同,故應認定其偽造之日期為卷內顯示被告最早使用本件偽造車牌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之日期108 年6 月24日前之某一日期。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審酌被告懸掛並使用偽造車牌,除可造成違規罰單之錯植甚而造成無從適法處罰之情況外,並對道路公安危害甚鉅、被告偽造之車牌數量為1 面、依卷內高速公路收費資料,被告至少於108 年6月24日、108 年6 月25日、108 年6 月26日、108 年6 月27日、106 年6 月28日、108 年6 月29日、108 年6 月30日、108 年7 月1 日、108 年7 月3 日、108 年7 月4 日、108年7 月5 日、108 年7 月8 日共計12次以上使用偽造車牌上路、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號「006-2A」號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末以,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書類送達至新北市中和區秀山郵局第46號信箱,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之明示規定不符,自不得送達該處,併此指明。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56號
被 告 朱仲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新北市中和區秀山郵局第46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仲欽前因其所經營之倚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多部曳
引車因違規而遭扣牌禁駛,僅剩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得
以使用,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內
,自行製作066-2A號碼之偽造號牌1 面,懸掛於其他遭扣牌
之曳引車上接續行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
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
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懸掛066-2A號車牌之車輛在同一
時段竟行駛於不同路段,且大量積欠國道通行費等異常情事
,經警於108 年7 月26日查獲,並扣得偽造之066-2A號車牌
1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朱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科長呂理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國道ETC 門架紀錄、扣案之「066-2A」號碼之偽
造號牌1 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1日彩字第1080821002號鑑定函、查獲情形照片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朱仲欽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
被告固於108 年1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時
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 面,然其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再者,
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車牌1 面,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
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