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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7日所為之108 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18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志強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經定應執行刑6 年9 月,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期滿日為108 年2 月28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現正執行殘刑中,故原應執行之刑即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自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量刑亦過重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2.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4 月(共4 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合併審理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9月6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並接續執行以上各罪,而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惟於此裁定之前,被告所犯前揭①、②、③罪所宣告之刑已接續執行完畢(①罪之執行期間為101 年9 月6 日至102 年5 月5 日,②罪之執行期間為102 年5 月6 日至103 年8 月5 日,③罪之執行期間為103 年8 月6 日至103 年11月5 日),嗣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再犯其他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8 年10月30日起執行殘刑7 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於103 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其中①、②、③罪所宣告之刑已分別於102 年5 月5 日(①罪)、103 年8 月5 日(②罪)、103 年11月5 日(③罪)執行完畢,以上3 罪其後縱經於103 年12月16日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影響各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再犯本案,係於前揭②、③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自係於上開②、③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原判決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為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自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應依法加重其刑,核無不當。被告以其假釋業經撤銷而主張不應構成累犯,並非可採。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郭朝翔所有價值8,000 元之冷氣機1 台,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其於偵查中先否認犯罪,嗣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返還所竊之物或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不相當,已充分考量各項量刑事由,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王志強累犯
前科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
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11月5 日執行完
畢,再接續執行他罪之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前開①②竊盜案件,雖與另案之竊盜、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00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然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影響①②案件之罪刑實際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僅因缺錢
花用,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
害人郭朝翔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冷氣機1 台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其於偵查中
先否認犯罪,嗣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返還所竊之物或賠償被
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冷氣機1 台,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未據
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82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
刑8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
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共4 罪)、4 月,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⑹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以上⑴至⑹罪接續執
行,甫於107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108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41分許,
騎乘向李德成(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郭
朝翔住處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郭朝
翔所有、置放在地之冷氣機1 台(價值新臺幣8,000 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朝
翔、證人郭金結、李德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3 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罪嫌。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