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 當事人邱建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瑋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87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建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李嘉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建瑋係邱基祥之子,緣邱基祥與李嘉玲經柯青枝介紹而相識,嗣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邱基祥招攬李嘉玲購買在大陸發行類似虛擬貨幣「沃克」之理財商品,李嘉玲遂委託邱基祥代購「沃克」理財商品,並依邱基祥指示,於同年4 月22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匯款至邱建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瑋帳戶),嗣李嘉玲親赴大陸地區了解「沃克」理財商品之投資狀況後,不願繼續投資,邱建瑋明知前開款項係李嘉玲為投資「沃克」理財商品所匯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李嘉玲同意,擅自於同年4 月25日將李嘉玲所匯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建瑋」帳戶(下稱沸活量帳戶),作為設立「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之存款證明,復於同年5 月3 日自沸活量帳戶匯還 100 萬元予李嘉玲,其餘90萬元則供己購車花用而侵占入己,另於同年12月6 日匯還5 萬元予李嘉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玲、證人即被告父親邱基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090卷第36至37頁,他1358卷第17至21頁、61至63頁、67頁正反,易字393 卷第59至69頁、111 頁反面至133 頁),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存款餘額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李嘉玲與「邱掌櫃」及「sophia」之LINE對話紀錄、昕鼓律師事務所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5 月7 日國世北中壢字第1070000084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090卷第4 頁、5 頁、40頁,他358 卷第27至40頁、46至47頁,易字393 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主張:被告固 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和解後並 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意,況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非少,亦非因生活窘迫、走頭無路之因 素而為本件犯行,而原審僅憑被告願意和解即認其已 反省,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賜與被告應履行和解 條件之緩刑3 年,尚屬過輕等語。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原審判決雖已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久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然本被告侵占款項 高達90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108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 之109 年7 月9 日時,僅支付告訴人1 萬元,另遲至 同年8 月6 日,始將該日之前所積欠告訴人未履行之 數額履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字卷第62頁) ,有109 年8 月6 日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 簡上字卷第73頁),被告固以其遲延履行和解條件之 緣由係為資金週轉問題云云以為抗辯,惟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條件、支付方式,應係被告衡量自己經 濟能力、實際上可否履行之客觀狀況後,出於自由意 志而合意之內容,然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能依其所承諾之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以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被告是否確有悔意,而欲盡力彌補其所 犯過錯造成告訴人損失?已非無疑,被告之誠信及所 稱悔悟之意亦值商確,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情事已 有變更;再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若 易科罰金僅為9 萬元,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原審量刑亦顯然失衡,難謂罪刑相當,告訴人狀請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恪遵本份,不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告訴人投資款項9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破壞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顯有不當,且被告自和解後均未能依其和解條件履行,使告訴人長時間陷於能否取回損失之不確定性中,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違犯本案之目的、手段、從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其於審理期間一再表示,其並非不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但求取回損失款項等情,此有卷附告訴人歷次書狀可佐,是本院若令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入監執行,反使被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完全無法受到填補,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六、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建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緩刑負擔條件 │ ├───────────────────────────┤ │邱建瑋應給付被害人李嘉玲新臺幣(下同)49萬元財產上之損〡 │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邱建瑋於民國110 年元月起,於每月〡 │20日前各給付3 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金額為1 萬元),至給〡 │付49萬元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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