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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李思緯

  • 被告
    黃子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7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當票上偽造之「黃宇傑」署名壹枚暨指印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黃宇傑」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所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加以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12月22日黃宇傑入伍服役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當鋪內,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加以典當」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盛當鋪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加以典當,並在當票上偽簽黃宇傑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黃宇傑及大盛當鋪」;證據部分增列:㈠大盛當鋪民國108 年4 月12日大盛1 號函暨所附附件(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至59頁)、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及㈢被告黃子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 至122 頁)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2 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偽造「黃宇傑」署名之方式,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在當票及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宇傑」之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上開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冒用他人名義典當他人財物,其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3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於借用告訴人黃宇傑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占為己有並將之典當以牟取財物花用,復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持告訴人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其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當票上偽造之黃宇傑署名及指印,因該當票已交付予大盛當鋪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黃宇傑署名及指印各1 枚,則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因已交付予電信公司而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黃宇傑」之署名66枚(公訴意旨認署名共59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則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前述詐欺行為而取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並將得款花用完畢,且為被告坦承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均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然因SIM 卡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申辦業者及│申請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 │犯罪所得 │ │ │ │ │門市地址 │ │ │(所詐得之財物)│ ├──┼─────┼────┼─────┼─────────┼─────────────┼────────┤ │ 1 │0000000000│104 年12│臺北市萬華│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申請人簽章」,4枚 │HTC ONE M9+ │ │ │ │月7 日 │區康定路19│書 │(公訴意旨誤載為3 枚,應予│ │ │ │ │ │1 號,台灣│ │更正) │ │ │ │ │ │大哥大萬華├─────────┼─────────────┤ │ │ │ │ │康定門市 │行動電話門號優惠確│「門號用戶簽名」,1枚 │ │ │ │ │ │ │認單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3枚 │ │ │ │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 │ │ │ │ │ │ │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本人簽章」,2枚 │ │ │ │ │ │ │辦須知 │「申請人簽章」,2枚 │ │ │ │ │ │ │ │(公訴意旨誤載為1 枚、1 枚│ │ │ │ │ │ │ │,應予更正) │ │ ├──┼─────┼────┼─────┼─────────┼─────────────┼────────┤ │ 2 │0000000000│104 年12│同上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3枚 │SAMSUNG GALAXY │ │ │ │月9 日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 │TAB4 7 │ │ │ │ │ │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本人簽章」,2枚 │ │ │ │ │ │ │辦須知 │「申請人簽章」,2枚 │ │ │ │ │ │ │ │(公訴意旨誤載為1 枚、1 枚│ │ │ │ │ │ │ │,應予更正) │ │ ├──┼─────┼────┼─────┼─────────┼─────────────┼────────┤ │ 3 │00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蘆竹│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申請人簽章」,3枚 │IPHONE 6S PLUS │ │ │ │月11日 │區南崁路32│書 │ │ │ │ │ │ │8 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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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00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中壢│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人簽名」,2枚 │SAMSUNG GALAXY │ │ │ │月21日 │區大同路13│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TAB4 7 │ │ │ │ │0 號,遠傳│書 │ │ │ │ │ │ │電信中壢大│ │ │ │ │ │ │ │同加盟門市├─────────┼─────────────┤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人簽名」,1枚 │ │ │ │ │ │ │動寬頻服務契約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1枚 │ │ ├──┼─────┼────┼─────┼─────────┼─────────────┼────────┤ │ 7 │00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中壢│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者簽名」,2枚 │無 │ │ │ │月21日 │區中山東路│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申請人簽名」,1枚 │ │ │ │ │ │2 段126 號│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 │,遠傳電信│認單 │ │ │ │ │ │ │中壢中原特│ │ │ │ │ │ │ │約服務中心│ │ │ │ ├──┼─────┼────┼─────┼─────────┼─────────────┼────────┤ │ 8 │00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平鎮│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人簽名」,2枚 │SANSUNG TAB8 │ │ │ │月25日 │區和平路21│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 │ │ │ │ │3 號,遠傳│書 │ │ │ │ │ │ │電信平鎮和├─────────┼─────────────┤ │ │ │ │ │平特約服務│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者簽名」,2枚 │ │ │ │ │ │中心 │動寬頻服務契約 │ │ │ ├──┼─────┼────┼─────┼─────────┼─────────────┼────────┤ │ 9 │0000000000│104 年12│臺北市萬華│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姓名及簽章」,1枚 │HTC E9+ │ │ │ │月20日 │區萬大路46│辦委託書 │ │ │ │ │ │ │1 號1 樓,├─────────┼─────────────┤ │ │ │ │ │遠傳電信萬│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者簽名」,2枚 │ │ │ │ │ │華萬大加盟│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 │ │ │ │ │門市 │書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1枚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章」,1枚 │ │ │ │ │ │ │務申請書 │「委託人簽章」,1枚 │ │ ├──┼─────┼────┼─────┼─────────┼─────────────┼────────┤ │ 10 │0000000000│104 年12│桃園市大溪│行動寬頻業務(租用│「客戶簽章」,1枚 │無 │ │ │ │月31日 │區慈湖路78│/ 異動)申請書 │ │ │ │ │ │ │號,中華電├─────────┼─────────────┤ │ │ │ │ │信大溪服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立契約書人」,1枚 │ │ │ │ │ │中心 │知條款 │ │ │ │ │ │ │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乙方」,1枚 │ │ │ │ │ │ │約 │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客戶簽名」,1枚 │ │ │ │ │ │ │知 │ │ │ ├──┼─────┼────┼─────┼─────────┼─────────────┼────────┤ │ 11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客戶簽章」,1枚 │無 │ │ │ │ │ │/ 異動)申請書 │ │ │ │ │ │ │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立契約書人」,1枚 │ │ │ │ │ │ │知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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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加以典當,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二)黃子育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際,發現黃宇傑所有之皮夾放置機車置物箱內,遂因此取得黃宇傑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自附表所示之104 年12月7 日起,持黃宇傑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至附表所示之各電信業者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所示之各申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黃宇傑」之署名後,用以表示黃宇傑本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知情之各電信業者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致各電信業者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黃宇傑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進而交付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足生損害於黃宇傑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嗣因黃宇傑發覺其所有之證件遭黃子育持往申辦上開門號,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黃宇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侵占之犯罪事│1、被告黃子育之自白。 │ │ │實。 │2、告訴人黃宇傑之指述。 │ │ │ │3、被告黃子育與告訴人黃子育書立之切結書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詐欺、行使偽│1、被告黃子育之自白。 │ │ │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黃宇傑之指述。 │ │ │ │3、附表編號1至13之各電信業者申請文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申請文件上偽造「黃宇傑」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密接多次以相同之手法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證件,後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係為告訴人借予被告使用,而告訴人所有之證件,因與皮夾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係由此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被告後將該車據為己有並將該部機車典當之際,原本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告訴人證件,亦因此一併遭被告所侵占,故被告其後將告訴人所有證件持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為被告侵占犯罪完成後處分使用贓物之行為,此係屬不罰之後行為,自難認此部分另涉有竊盜犯行,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業者及門市地址│申請文件名稱 │冒簽姓名欄位/ │新辦、攜碼│所詐得之財物 │ │ │ │ │ │ │簽名枚數 │或續約 │ │ ├──┼─────┼───────┼─────────┼────────────┼─────────────┼─────┼────────┤ │ 1 │0000000000│104年12月7日 │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3枚 │續約 │HTC ONE M9+ │ │ │ │ │191號,台灣大哥大 ├────────────┼─────────────┤ │ │ │ │ │ │萬華康定門市 │行動電話門號優惠確認單 │「門號用戶簽名」,1枚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3枚 │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本人簽章」,1枚 │ │ │ │ │ │ │ │ │「申請人簽章」,1枚 │ │ │ ├──┼─────┼───────┼─────────┼────────────┼─────────────┼─────┼────────┤ │ 2 │0000000000│104年12月9日 │同上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3枚 │新辦 │SAMSUNG GALAXY │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TAB4 7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本人簽章」,1枚 │ │ │ │ │ │ │ │ │「申請人簽章」,1枚 │ │ │ ├──┼─────┼───────┼─────────┼────────────┼─────────────┼─────┼────────┤ │ 3 │0000000000│104年12月11日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3枚 │續約 │IPHONE 6S PLUS │ │ │ │ │328號1樓,台灣大哥├────────────┼─────────────┤ │ │ │ │ │ │大桃園蘆竹門市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本人簽章」,1枚 │ │ │ │ │ │ │ │ │「申請人簽章」,1枚 │ │ │ ├──┼─────┼───────┼─────────┼────────────┼─────────────┼─────┼────────┤ │ 4 │0000000000│104年12月10日 │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1枚 │新辦 │MP-5200移動電源 │ │ │ │ │56號,台灣大哥大龍│/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潭北龍特約服務中心├────────────┼─────────────┤ │ │ │ │ │ │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本人簽章」,1枚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1枚 │ │ │ │ │ │ │ ├────────────┼─────────────┤ │ │ │ │ │ │ │續約同意書 │「本人簽章」,3枚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1枚 │ │ │ │ │ │ │ ├────────────┼─────────────┤ │ │ │ │ │ │ │加掛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1枚 │ │ │ ├──┼─────┼───────┼─────────┼────────────┼─────────────┼─────┼────────┤ │ 5 │0000000000│104年12月20日 │同上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1枚 │攜碼 │HTC ONE M9 │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本人簽章」,2枚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1枚 │ │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1枚 │ │ │ ├──┼─────┼───────┼─────────┼────────────┼─────────────┼─────┼────────┤ │ 6 │0000000000│104年12月21日 │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申請者簽章」,2枚 │新辦 │SAMSUNG GALAXY │ │ │ │ │130號,遠傳電信中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TAB4 7 │ │ │ │ │壢大同加盟門市 ├────────────┼─────────────┤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申請者簽章」,1枚 │ │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1枚 │ │ │ ├──┼─────┼───────┼─────────┼────────────┼─────────────┼─────┼────────┤ │ 7 │0000000000│104年12月21日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申請者簽章」,2枚 │新辦 │不詳 │ │ │ │ │路2段126號,遠傳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 │信中壢中原特約服務│ │ │ │ │ │ │ │ │中心 │ │ │ │ │ ├──┼─────┼───────┼─────────┼────────────┼─────────────┼─────┼────────┤ │ 8 │0000000000│104年12月25日 │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申請人簽名」,2枚 │新辦 │SANSUNG TAB8 │ │ │ │ │213號,遠傳電信平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 │鎮和平特約服務中心├────────────┼─────────────┤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申請者簽名」,2枚 │ │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9 │0000000000│104年12月22日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立書人姓名及簽章」,1枚 │攜碼(即編│HTC E9+ │ │ │ │ │461號1樓,遠傳電 │書 │ │號13,自亞│ │ │ │ │ │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太電信攜出│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申請者簽名」,2枚 │) │ │ │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2枚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客戶簽章」,1枚 │ │ │ │ │ │ │ │書 │「委託人簽章」,1枚 │ │ │ ├──┼─────┼───────┼─────────┼────────────┼─────────────┼─────┼────────┤ │ 10 │0000000000│104年12月31日 │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 │「客戶簽章」,1枚 │新辦 │不詳 │ │ │ │ │78號,中華電信大 │)申請書 │ │ │ │ │ │ │ │溪服務中心 ├────────────┼─────────────┤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書人」,1枚 │ │ │ │ │ │ │ ├────────────┼─────────────┤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乙方」,1枚 │ │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1枚 │ │ │ ├──┼─────┼───────┼─────────┼────────────┼─────────────┼─────┼────────┤ │ 11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 │「客戶簽章」,1枚 │新辦 │不詳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書人」,1枚 │ │ │ │ │ │ │ ├────────────┼─────────────┤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乙方」,1枚 │ │ │ │ │ │ │ ├────────────┼─────────────┤ │ │ │ │ │ │ │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客戶簽名」,1枚 │ │ │ ├──┼─────┼───────┼─────────┼────────────┼─────────────┼─────┼────────┤ │ 12 │0000000000│104年12月15日 │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1枚 │新辦 │不詳 │ │ │ │ │14號1樓,亞太電信 │ │ │ │ │ │ │ │ │,凱旺通訊社 │ │ │ │ │ ├──┼─────┼───────┼─────────┼────────────┼─────────────┼─────┼────────┤ │ 13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3G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1枚 │新辦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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