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陳霖
- 選任辯護人
-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陳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俊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
(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仟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原定5 佰元提高為30倍等於1 萬5 仟元、原定1 仟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俊宇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14,000 元,尚有悔意,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俊宇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郭芸毓、郭致瑋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侵占84,000元及詐得930,000 元,均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如數賠償,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之前述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42號
被 告 鍾陳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陳霖自民國107 年7 月起迄108 年3 月底止,於隆準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準公司) 擔任業務員。緣隆準公司於
107 年11月5 日與下包商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
太興公司) 簽訂工程承包契約,隆準公司負責人陳俊宇於
107 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臨時辦公室內
,將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交予鍾陳霖,作為支付永太興公
司工程頭期款使用,詎鍾陳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11萬6,000 元交予永太興公司,餘
款8 萬4,000 元則侵吞入己;又其明知並無代隆準公司支付
永太興公司工程款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向陳俊宇謊稱有幫隆準公
司代墊永太興公司工程款93萬元等語,致陳俊宇信以為真,
於同年1 月30日,匯款119 萬1,660 元至鍾陳霖母親陳寶珠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 內,以償還鍾陳霖代墊永太興公司工程款
93萬元及其他公司工程款之用,鍾陳霖以此方式詐得款項93
萬元。嗣隆準公司接獲永太興公司追討工程餘款通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隆準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鍾陳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收取告訴代表人陳│
│ │中之供述 │俊宇所交付之 20 萬元,│
│ │ │其中 11 萬 6,000 元有 │
│ │ │交付永太興公司,另告訴│
│ │ │代表人有將 119 萬 │
│ │ │1,660 元匯入其母親上開│
│ │ │台新銀行帳戶,其並未代│
│ │ │墊永太興公司 93 萬元工│
│ │ │程款等事實。 │
├──┼───────────┼───────────┤
│二 │告訴代表人陳俊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三 │證人即承庭室內裝修設計│證稱工程款均由陳俊宇與│
│ │有限公司(下稱承庭公司)│其接洽支付,發票亦都交│
│ │負責人游婉萍於偵查中之│給陳俊宇,並無與被告接│
│ │證述 │洽等語,佐證被告辯稱上│
│ │ │開匯款中之 93 萬元係幫│
│ │ │告訴人代墊承庭公司之工│
│ │ │程款云云,不足採信。 │
├──┼───────────┼───────────┤
│ 四 │證人蔡庭弘於偵查中之證│證稱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
│ │述 │陳寶珠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 │ │項,轉帳 50 萬元償還向│
│ │ │證人蔡庭弘之借款,該借│
│ │ │款有部分是被告說要包自│
│ │ │己工程,有部分被告說是│
│ │ │要幫告訴人代墊工程款,│
│ │ │但其詢問陳俊宇確認,陳│
│ │ │俊宇表示並無代墊該筆款│
│ │ │項等事實,佐證被告尚須│
│ │ │向蔡庭弘借款承包工程,│
│ │ │應無資力幫告訴人代墊工│
│ │ │程款之情。 │
├──┼───────────┼───────────┤
│ 五 │隆準公司與永太興公司工│佐證隆準公司與永太興公│
│ │程承包合約書、告訴代表│司簽訂工程合約,告訴代│
│ │人與被告之 Line 對話記│表人有交付 20 萬元予被│
│ │錄(附件 1-2) │告付預付款之事實。 │
├──┼───────────┼───────────┤
│ 六 │隆準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佐證告訴人有匯款 119 │
│ │陳寶珠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萬 1,660 元至陳寶珠之 │
│ │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帳戶,隨後有轉│
│ │ │帳至證人蔡庭弘帳戶等事│
│ │ │實。 │
├──┼───────────┼───────────┤
│七 │證人游婉萍與告訴代表人│佐證隆準公司與承庭公司│
│ │陳俊宇之 Line 對話記錄│之工程款均由游婉萍與陳│
│ │、承庭公司切結書、 │俊宇接洽支付,並無被告│
│ │ │代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
9 條第 1 項之詐欺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