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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承和
被告
彭賢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正文

      張洧嘉

      吳健錚

      陳書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673 、29046 、30439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3 號,10

7 年度偵字第15619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就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就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己○○、丙○○、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壬○○、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三第158 頁)」、「被告己○○、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三第126 頁)」、「本院就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三、之道路監視器、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三第159 -167、173-227 頁)外,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212 條、第302 條、第354 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第212 條、第302 條、第354 條,即為已足。

㈡論罪:

1.核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核被告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3.核被告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4.核被告己○○、丙○○、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寅○○、壬○○、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寅○○、壬○○、己○○、丙○○、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毀損器物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

1.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成立之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成立之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被告寅○○、壬○○、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然因被害人乙○○一再抵抗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因與他人之紛爭,未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訴諸暴力手段,糾聚被告壬○○、卯○○、己○○、丙○○、辛○○等人分別為前揭犯行,造成被害人乙○○、告訴人子○○、戊○○、丑○○、庚○○受有非輕之損害,且更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懸掛偽造車牌此損害公路監理正確性之犯行,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駕車追逐告訴人庚○○,且衝撞告訴人庚○○駕駛車輛,對於道路安全之危害非低,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寅○○終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知道自己做錯事等節,並非全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子○○、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原訴卷三第145-148 頁),以及被告寅○○於本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輕率應被告寅○○之糾聚,即為前揭不法犯行,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乙○○、告訴人子○○、戊○○、丑○○、庚○○受有非輕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始終坦承,未見逃避刑責之情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子○○、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原訴卷三第145-148 頁),以及被告壬○○於本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輕率應被告寅○○之糾聚,即為前揭不法犯行,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乙○○受有非輕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卯○○客觀上僅負責駕車阻擋告訴人乙○○牽引機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參與程度,與被告寅○○、壬○○有別,於量刑上就此應列入考量,以及被告卯○○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乙○○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原訴卷三第145 頁),以及被告卯○○於本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辛○○輕率應被告寅○○之糾聚,即為前揭不法犯行,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子○○、戊○○、丑○○、庚○○受有非輕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己○○、丙○○、辛○○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子○○、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原訴卷三第147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使用之偽造車牌,以及被告寅○○、壬○○、己○○、丙○○、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毀損器物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扣案,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考量執行沒收之成本與效益,爰認為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5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6673號106年度偵字第29046號106年度偵字第3043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107年度偵字第15619號被 告 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文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宗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新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益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宇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國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惟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郁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冠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竣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居○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及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之姪子即少年鄒○萱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經癸○○引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遭警方查獲,寅○○遂於105 年5 月21日凌晨4 時許,撥打電話向癸○○理論,惟雙方一言不合,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寅○○因此氣憤難耐,即與梁文俊及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5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之「慈惠堂」找尋癸○○,俟癸○○出面後,寅○○、梁文俊及上開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癸○○,致癸○○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眼眶瘀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癸○○遭寅○○等人毆打後,心懷怨懟,適於105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偶遇少年鄒○萱,遂出手毆打少年鄒○萱(癸○○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判決確定)。少年鄒○萱遭癸○○毆打後,即將此事告知寅○○,寅○○遂糾集梁文俊、壬○○、許宗綸、林新昌、己○○、丙○○、辛○○於105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20分許,由少年鄒○萱(所涉毀損器物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帶路前往癸○○之友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住處欲向癸○○尋釁,適見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社區前,寅○○、梁文俊、壬○○、許宗綸、林新昌、己○○、丙○○及辛○○即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毀該輛機車,足以生損害於癸○○。

三、寅○○毆打癸○○後,聽聞癸○○之友人乙○○有意為癸○○出頭,寅○○即起意教訓乙○○,遂與壬○○、卯○○及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30日傍晚,由寅○○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山豬」,另由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任職之「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下稱穎台公司)前埋伏守候,至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乙○○下班後欲騎乘其停放於穎台公司對面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卯○○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前阻擋乙○○牽引機車,寅○○、壬○○及「山豬」則於攜帶頭套後,上前毆打乙○○,並持辣椒水潑灑乙○○之臉部(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乙○○不支倒地後,寅○○及「山豬」即將乙○○拖往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乙○○強押上車,惟因乙○○一再抵抗,穎台公司之警衛及附近民眾亦聞聲前往察看,寅○○等人始駕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四、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5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再度與癸○○在電話中發生爭執,雙方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大潤發賣場談判,寅○○即糾集壬○○、辛○○、丙○○、己○○、梁鈞順、李偉齊(梁鈞順及李偉齊所涉毀損器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帶集結,寅○○則當場發放刀、棍予眾人。而寅○○為規避警方查緝,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車號00-0000號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後再由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另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辛○○)、綽號「小剛」之男子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鈞順、李偉齊),一同出發前往大潤發賣場,而寅○○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管理、違規取締之正確性。嗣寅○○等人駕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南東路口停等紅燈時,寅○○因變換車道問題而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子○○發生口角,適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由丑○○駕駛)、車號0000-00號(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由劉文慧駕駛)自用小客車係結伴而行之夜遊車隊,車身均經改裝彩繪,寅○○、壬○○、辛○○、丙○○、己○○及上開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誤以為上開車輛均係癸○○所找助勢之人所駕駛,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棍敲擊上開車輛之車身,其中某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持槍枝朝上開車輛掃射,致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擋風玻璃均受有多處凹損及破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水箱蓋並有遭子彈貫穿之痕跡,足以生損害於子○○、戊○○、丑○○、庚○○。而子○○等人見寅○○等人持刀、棍及槍枝來勢洶洶,遂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詎寅○○見狀,竟基於公共危險及接續前開毀損器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過程中不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屢屢闖越紅燈、蛇行、逆向行駛,俟追逐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附近時,寅○○竟又於車輛高速行駛過程中,駕車自後方及左側衝撞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後方及左側車身凹損嚴重,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撞擊過程中失控翻覆,致生道路往來之公共危險。

五、陳及升係「忠昇人力仲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忠昇公司)之負責人,因故與「宏泰人力仲介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宏泰公司)之人員發生糾紛,竟基於教唆毀損器物之犯意,糾集寅○○、戴益良、陳宇恩、盧冠匡、古竣弘、鄧惟軒、楊國欣、曾郁泓(古竣弘、鄧惟軒、楊國欣、曾郁泓均係忠昇公司之員工)及其他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宏泰公司砸店,眾人於105 年6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忠昇公司前集結後,由陳及升在現場發放刀械及棍棒,嗣後寅○○、戴益良、古竣弘、陳宇恩、鄧惟軒、楊國欣、盧冠匡、曾郁泓及上開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駕車前往宏泰公司,並於同日23時許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持刀械及棍棒衝入前址宏泰公司之辦公室內,砸毀電視、玻璃門、沙發、飲水機、電話等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宏泰公司之負責人甲○○。

六、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9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民豐一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謝佑忠。嗣經員警對壬○○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癸○○、子○○、戊○○、丑○○、庚○○、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1. │被告寅○○於警詢及│坦承其出手毆打告訴人│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自白 │癸○○之事實。 │ 26673 號卷㈠第││ │ │ │ 9頁至第15頁。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66頁至第69頁。│├──┼─────────┼──────────┼────────┤│ 2. │被告梁文俊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供述 │ 場之事實。 │ 26673 號卷㈡第││ │ │2.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 40頁至第42頁。││ │ │ 訴人癸○○之行為,│2.106 年度偵字第││ │ │ 辯稱:伊當時只是恰│ 26673 號卷㈡第││ │ │ 巧在場看到告訴人黃│ 66頁至第68頁。││ │ │ 沛蓉與被告寅○○在│ ││ │ │ 打架,伊並沒有毆打│ ││ │ │ 告訴人癸○○云云。│ │├──┼─────────┼──────────┼────────┤│ 3 │證人即告訴人癸○○│全部犯罪事實。 │1.106 年度偵字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26673 號卷㈢第││ │述 │ │ 59頁至第66頁。││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㈤第││ │ │ │ 4頁至第6頁。 │├──┼─────────┼──────────┼────────┤│ 4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癸○○受有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26││ │ │傷害之事實。 │673 號卷㈢第70頁││ │ │ │。 ││ │ │ │ │└──┴─────────┴──────────┴────────┘㈡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1. │被告寅○○於警詢及│坦承其持棍棒砸毀告訴│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自白 │人癸○○所有之機車之│ 26673 號卷㈠第││ │ │事實。 │ 9頁至第15頁。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66頁至第69頁。│├──┼─────────┼──────────┼────────┤│ 2. │被告梁文俊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供述 │ 場觀看被告寅○○砸│ 26673 號卷㈡第││ │ │ 毀告訴人癸○○之機│ 40頁至第42頁。││ │ │ 車之事實。 │2.106 年度偵字第││ │ │2.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 26673 號卷㈡第││ │ │ 物罪嫌,辯稱:伊當│ 66頁至第68頁。││ │ │ 時並沒有動手云云。│ │├──┼─────────┼──────────┼────────┤│ 3. │被告辛○○於警詢及│1.坦承其有持棍棒砸毀│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供述 │ 告訴人癸○○之機車│ 30439號卷第11 ││ │ │ 之事實。 │ 頁至第21頁。 ││ │ │2.證稱:被告壬○○、│2.106 年度偵字第││ │ │ 丙○○當時都有持棍│ 26673 號卷㈠第││ │ │ 棒砸毀告訴人癸○○│ 44頁至第47頁。││ │ │ 之機車之事實。 │ │├──┼─────────┼──────────┼────────┤│ 4. │被告壬○○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供述 │ 場觀看被告寅○○砸│ 26673 號卷㈠第││ │ │ 毀告訴人癸○○之機│ 107頁至第120頁││ │ │ 車之事實。 │ 。 ││ │ │2.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2.106 年度偵字第││ │ │ 物罪嫌,辯稱:伊當│ 26673 號卷㈠第││ │ │ 時並沒有動手云云。│ 159 頁至第162 ││ │ │ │ 頁。 │├──┼─────────┼──────────┼────────┤│ 5. │被告許宗綸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供述 │ 場之事實。 │ 26673 號卷㈡第││ │ │2.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 103 頁至第109 ││ │ │ 物罪嫌,辯稱:伊當│ 頁。 ││ │ │ 時僅係恰巧路過現場│2.106 年度偵字第││ │ │ 云云。 │ 26673 號卷㈡第││ │ │ │ 145 頁至第146 ││ │ │ │ 頁。 │├──┼─────────┼──────────┼────────┤│ 6. │被告林新昌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供述 │ 場觀看被告寅○○砸│ 26673 號卷㈡第││ │ │ 毀告訴人癸○○之機│ 4頁至第7 頁。 ││ │ │ 車之事實。 │2.106 年度偵字第││ │ │2.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 26673 號卷㈡第││ │ │ 物罪嫌,辯稱:伊當│ 31頁至第32頁。││ │ │ 時並沒有動手云云。│ │├──┼─────────┼──────────┼────────┤│ 7. │被告己○○於警詢及│1.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供述 │ 場觀看被告寅○○砸│ 26673 號卷㈢第││ │ │ 毀告訴人癸○○之機│ 82頁至第86頁。││ │ │ 車之事實。 │2.106 年度偵字第││ │ │2.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 26673 號卷㈢第││ │ │ 物罪嫌,辯稱:伊當│ 108 頁至第110 ││ │ │ 時並沒有動手云云。│ 頁。 │├──┼─────────┼──────────┼────────┤│ 8. │被告丙○○於警詢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物│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供述 │罪嫌,辯稱:伊當時並│ 26673 號卷㈢第││ │ │不在場云云。 │ 43頁至第47頁。││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㈢第││ │ │ │ 73頁至第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癸○○│全部犯罪事實。 │1.106 年度偵字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26673 號卷㈢第││ │述 │ │ 59頁至第66頁。││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㈤第││ │ │ │ 4頁至第6頁。 │├──┼─────────┼──────────┼────────┤│ 10.│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證明:被告林新昌駕駛│106 年度少連偵字││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 車號0000-00 號│第343 號卷㈢第71││ │片 │ 自用小客車、被│頁背面至第73頁背││ │ │ 告許宗綸駕駛車│面。 ││ │ │ 號ABF-2166號自│ ││ │ │ 用小客車、被告│ ││ │ │ 壬○○駕駛車號│ ││ │ │ 3U-11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前往告訴│ ││ │ │ 人癸○○停放機│ ││ │ │ 車之社區前之事│ ││ │ │ 實。 │ │├──┼─────────┼──────────┼────────┤│ 11.│告訴人癸○○提出之│證明:告訴人癸○○之│106 年度少連偵字││ │車號000-000 號普通│ 車號000-000 號│第343 號卷㈢第69││ │重型機車修繕單據 │ 普通重型機車受│頁。 ││ │ │ 有損害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1. │被告寅○○於警詢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沒有前往現│ 26673 號卷㈠第││ │ │場云云。 │ 9頁至第15頁。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66頁至第69頁。│├──┼─────────┼──────────┼────────┤│ 2. │被告壬○○於警詢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自白 │2.證稱:案發當時係因│ 26673 號卷㈠第││ │ │ 為被告寅○○│ 107頁至第120頁││ │ │ 與被害人朱郁│ 。 ││ │ │ 淇有過節,所│2.106 年度偵字第││ │ │ 以找伊幫忙修│ 26673 號卷㈠第││ │ │ 理被害人朱郁│ 159 頁至第162 ││ │ │ 淇等語。 │ 頁。 │├──┼─────────┼──────────┼────────┤│ 3. │被告卯○○於警詢及│1.坦承上開客觀事實,│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自白 │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26673 號卷㈡第││ │ │ 自由罪嫌,辯稱:伊│ 76頁至第78頁。││ │ │ 當時只負責開車擋住│2.106 年度偵字第││ │ │ 被害人乙○○的車,│ 26673 號卷㈠第││ │ │ 伊並沒有下車強押被│ 94頁至第95頁。││ │ │ 害人乙○○云云。 │ ││ │ │2.證稱:案發當時被告│ ││ │ │ 寅○○找伊去│ ││ │ │ 現場幫忙,由│ ││ │ │ 伊負責開車擋│ ││ │ │ 住被害人朱郁│ ││ │ │ 淇的機車等語│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乙○○│全部犯罪事實。 │1.106 年度少連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偵字第343 號卷││ │述 │ │ ㈢第98頁至第99││ │ │ │ 頁。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㈤第││ │ │ │ 7頁至第9 頁。 │├──┼─────────┼──────────┼────────┤│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被告寅○○等人企圖強│106 年度少連偵偵││ │拍照片 │押被害人乙○○上車之│字第343 號卷㈢第││ │ │事實。 │102 頁至第104 頁││ │ │ │背面。 │└──┴─────────┴──────────┴────────┘㈣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1. │被告寅○○於警詢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當時只有拿│ 26673 號卷㈠第││ │ │出球棒要嚇對方,結果│ 9頁至第15頁。 ││ │ │對方就把車開走了云云│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66頁至第69頁。│├──┼─────────┼──────────┼────────┤│ 2. │被告壬○○於警詢及│1.坦承其有持棍棒敲擊│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子○○等人駕│ 26673 號卷㈠第││ │ │ 駛之車輛之事實。 │ 107頁至第120頁││ │ │2.證稱:案發當時伊搭│ 。 ││ │ │ 載的被告丙○○、陳│2.106 年度偵字第││ │ │ 書任都有持棍棒下車│ 26673 號卷㈠第││ │ │ 敲擊對方之車輛之事│ 159 頁至第162 ││ │ │ 實。 │ 頁。 ││ │ │ │ │├──┼─────────┼──────────┼────────┤│ 3. │被告辛○○於警詢及│1.坦承其有持棍棒敲擊│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子○○等人駕│ 30439號卷第11 ││ │ │ 駛之車輛之事實。 │ 頁至第21頁。 ││ │ │2.證稱:案發當時被告│2.106 年度偵字第││ │ │ 丙○○、壬○○都有│ 26673 號卷㈠第││ │ │ 持棍棒下車敲擊對方│ 44頁至第47頁。││ │ │ 之車輛之事實。 │ │├──┼─────────┼──────────┼────────┤│ 4. │被告丙○○於警詢及│1.坦承其有持棍棒下車│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自白 │ 之事實。 │ 26673 號卷㈢第││ │ │2.證稱:案發當時被告│ 43頁至第47頁。││ │ │ 寅○○、丙○○、彭│2.106 年度偵字第││ │ │ 賢宗都有持武器下車│ 26673 號卷㈢第││ │ │ 敲擊對方之車輛之事│ 73頁至第77頁。││ │ │ 實。 │ │├──┼─────────┼──────────┼────────┤│ 5. │被告己○○於警詢及│1.坦承其有持棍棒下車│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自白 │ 之事實。 │ 26673 號卷㈢第││ │ │2.證稱:案發當時被告│ 82頁至第86頁。││ │ │ 寅○○與對方發生糾│2.106 年度偵字第││ │ │ 紛,因此叫其他人持│ 26673 號卷㈢第││ │ │ 棍棒下車等語。 │ 108 頁至第110 ││ │ │ │ 頁。 │├──┼─────────┼──────────┼────────┤│ 6. │證人即告訴人子○○│全部犯罪事實。 │106 年度少連偵字││ │、戊○○、丑○○、│ │第343 號卷㈢第10││ │庚○○及證人劉文慧│ │8 頁至第126 頁。││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7. │車號00-0000 號、車│證明: │1.106 年度少連偵││ │號ALK-6089號、車號│1.被告寅○○等人持棍│ 偵字第343 號卷││ │4778-GV 號自用小客│ 棒攻擊告訴人子○○│ ㈠後附紙袋內。││ │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等人所駕駛車輛之事│2.106 年度少連偵││ │暨翻拍照片 │ 實。 │ 字第343 號卷㈢││ │ │2.被告寅○○駕車追逐│ 第154 頁至第15││ │ │ 及衝撞車號0000-00 │ 6頁背面。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 │├──┼─────────┼──────────┼────────┤│ 8. │車號00-0000 號、車│證明:左列車輛損壞之│106 年度少連偵字││ │號AAL-8878號、車號│ 事實。 │第343 號卷㈢第14││ │ALK-6089號、車號 │ │9 頁至第150 頁。││ │4778-GV 號自用小客│ │ ││ │車之受損照片 │ │ │├──┼─────────┼──────────┼────────┤│ 9. │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證明:車號00-000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 │暨翻拍照片 │ (懸掛車號00-0│第343 號卷㈢第 ││ │ │ 307 號偽造車牌│151 頁至第153 頁││ │ │ )、車號00-000│。 ││ │ │ 0 號曾前往案發│ ││ │ │ 現場之事實。 │ │├──┼─────────┼──────────┼────────┤│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6 年度少連偵字││ │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第343 號卷㈢第 ││ │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 │157 頁至第173 頁││ │ │ │。 │├──┼─────────┼──────────┼────────┤│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車號00-000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 │察局105 年7 月20日│ 自用小客車內採│第343 號卷㈣第7 ││ │形紋字第1050061347│ 獲被告壬○○之│頁至第10頁。 ││ │號 │ 指紋之事實。 │ │├──┼─────────┼──────────┼────────┤│ 1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證明:車號0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 ││ │詢資料 │ 車牌係屬偽造車│26673 號卷㈤第33││ │ │ 牌之事實。 │頁。 │└──┴─────────┴──────────┴────────┘㈤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1. │被告陳及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107 年度偵字第 ││ │之供述 │,辯稱:因為伊當時被│15619 號第11頁正││ │ │宏泰公司的人教訓,所│反面。 ││ │ │以伊公司的員工主動為│ ││ │ │伊出氣,才會去宏泰公│ ││ │ │司砸店,伊並沒有教唆│ ││ │ │他們去砸店云云。 │ │├──┼─────────┼──────────┼────────┤│ 2. │被告寅○○於警詢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沒有前往現│ 26673 號卷㈠第││ │ │場云云。 │ 9頁至第15頁。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66頁至第69頁。│├──┼─────────┼──────────┼────────┤│ 3. │被告古竣弘於警詢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自白 │2.證稱:被告寅○○當│ 26673 號卷㈢第││ │ │ 時也有一起到宏泰公│ 116 頁至第118 ││ │ │ 司砸店,因為被告鄒│ 頁。 ││ │ │ 承和是光頭,矮矮胖│2.106 年度偵字第││ │ │ 胖的,長相比較特殊│ 26673 號卷㈢第││ │ │ ,所以伊記得他的樣│ 136 頁至第138 ││ │ │ 子等語。 │ 頁。 │├──┼─────────┼──────────┼────────┤│ 4. │被告戴益良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06 年度偵字第││ │偵查中之自白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77頁至第79頁。││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㈠第││ │ │ │ 99頁至第101頁 ││ │ │ │ 。 │├──┼─────────┼──────────┼────────┤│ 5. │被告陳宇恩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持棍棒前往宏│106 年度少連偵字││ │之供述 │泰公司之事實。 │第343 號卷㈢第15││ │ │ │頁至第18頁。 │├──┼─────────┼──────────┼────────┤│ 6. │被告鄧惟軒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06 年度少連偵││ │偵查中之自白 │ │ 字第343 號卷㈢││ │ │ │ 第30頁至第33頁││ │ │ │ 。 ││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㈤第││ │ │ │ 17頁至第19頁。│├──┼─────────┼──────────┼────────┤│ 7. │被告楊國欣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06 年度少連偵字││ │之自白 │ │第343 號卷㈢第42││ │ │ │頁至第45頁。 │├──┼─────────┼──────────┼────────┤│ 8. │被告盧冠匡於警詢中│坦承持棍棒前往宏泰公│106 年度少連偵字││ │之供述 │司之事實。 │第343 號卷㈢第25││ │ │ │頁至第27頁。 │├──┼─────────┼──────────┼────────┤│ 9. │被告曾郁泓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06 年度少連字││ │偵查中之自白 │ │ 第343 號卷㈢第││ │ │ │ 38頁至第40頁。││ │ │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㈤第││ │ │ │ 30頁至第32頁。│├──┼─────────┼──────────┼────────┤│ 10.│證人即告訴人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6 年度少連偵字││ │及證人劉宗晏於警詢│ │第343 號卷㈣第58││ │中之證述 │ │頁至第61頁。 │├──┼─────────┼──────────┼────────┤│ 11.│宏泰公司之監視器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6 年度偵字第26││ │面暨翻拍照片 │ │673 號卷㈠第40頁││ │ │ │至第44頁。 │├──┼─────────┼──────────┼────────┤│ 12.│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證明:車號0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 │暨翻拍照片 │ (被告寅○○駕│673 號卷㈠第45頁││ │ │ 駛)、無車牌賓│至第47頁。 ││ │ │ 士車(被告楊國│ ││ │ │ 欣駕駛)、車號│ ││ │ │ 6627-M9 號(被│ ││ │ │ 告盧冠匡駕駛)│ ││ │ │ 、車號0000-00 │ ││ │ │ (被告陳宇恩駕│ ││ │ │ 駛)、車號00-0│ ││ │ │ 200 號(被告戴│ ││ │ │ 益良駕駛)自用│ ││ │ │ 小客車前往宏泰│ ││ │ │ 公司之事實。 │ │└──┴─────────┴──────────┴────────┘㈥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1. │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106 年度偵字第26││ │之自白 │,曾以1,000 元之代價│673 號卷㈠第159 ││ │ │出售愷他命1 包予謝佑│頁至第162頁。 ││ │ │忠之事實。 │ │├──┼─────────┼──────────┼────────┤│ 2. │證人謝佑忠警詢及偵│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1.106 年度偵字第││ │查中之證述 │,曾以1,000 元之代價│ 26673 號卷㈣第││ │ │向被告壬○○購買愷他│ 26頁至第32頁。││ │ │命1 包之事實。 │2.106 年度偵字第││ │ │ │ 26673 號卷㈣第││ │ │ │ 52頁至第58頁。│├──┼─────────┼──────────┼────────┤│ 3. │被告壬○○使用之09│證明:證人謝佑忠向被│106 年度少連偵字││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壬○○購買愷│第26673 號卷㈠第││ │於105 年8 月19日下│ 他命之事實。 │111 頁背面。 ││ │午6 時34分24秒之通│ │ ││ │訊監察譯文 │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證人謝佑忠向被│106 年度少連偵字││ │ │ 告壬○○購買愷│第26673 號卷㈠第││ │ │ 他命之事實。 │148 頁正反面。 │└──┴─────────┴──────────┴────────┘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寅○○、梁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寅○○、梁文俊及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寅○○、梁文俊、壬○○、許宗綸、林新昌、己○○、丙○○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寅○○等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寅○○、壬○○、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又被告寅○○、壬○○、卯○○及綽號「山豬」之男子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部分:

1.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863號判決參照)。

2.再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判決要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

3.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往來之危險罪嫌;另核被告壬○○、辛○○、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4.被告寅○○、壬○○、辛○○、丙○○、己○○就上開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5.至被告寅○○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毀損器物罪嫌及公共危險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部分:

1.核被告陳及升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2.核被告寅○○、戴益良、古竣弘、陳宇恩、鄧惟軒、楊國欣、盧冠匡、曾郁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戴益良等人就上開毀損器物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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