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洪瑋嬬
- 被告李俊雄、林義棟、紀清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雄 林義棟 紀清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75、1345、1549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清陽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雄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棟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清陽、李俊雄、林義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紀清陽、李俊雄、林義棟所媒介之外籍勞工更正補充為附表所示之8 名外籍勞工(原居留期限、逃逸時間、如何至本案工地工作、開始於本案工地工作之時間及薪資均詳附表)。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17行「再於105 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更正為「再自105 年7 月間至105 年10月26日查獲時止」(即本案犯罪時間)、倒數第7 行「紀清陽、林義棟、李俊雄等人於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共獲利約1,05萬5,000 元」更正為「紀清陽、林義棟、李俊雄等人自105 年7 月間至105 年10月26日查獲時止,共獲利新臺幣30萬1200元」。 (三)理由部分,就被告3 人知悉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均係屬非法工作一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卡力迪證述:我剛開始至本案工地工作時就有告訴仲介我是逃逸外勞,司機(即被告李俊雄)有問過我有無居留證,他也知道我是逃逸外勞等語(他卷二第71頁)。 2、阿力弗證述:只有逃逸外勞才會拿每天1 千元那麼低的薪水,且司機載我時多躲躲藏藏,仲介(即被告紀清陽)和司機(即被告李俊雄)都知道我是逃逸外勞等語(他卷二第94頁)。 3、阿藍證述:被告3 人都知道我是逃逸外勞,仲介(即被告紀清陽)和司機(即被告李俊雄)跟我說如果有警察來,要我們藏起來等語(他卷二第43頁) 4、歐奇證稱:仲介即被告紀清陽及司機即李俊雄都知道我是跑掉的外勞,仲介是專門收留我們這些非法外勞,仲介沒有看過我的居留證,但司機有看過,居留證上有寫我在別的地方工作,所以他們都知道我是非法外勞等語(偵卷第215 頁反面,他卷二第20頁)。 5、宇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負責管理本案工地的執行副總顏國正證稱:我都是與全威裝潢工程行(下稱全威工程)的被告林義棟聯絡、接洽業務,並與全威工程簽訂契約,一開始就是被告紀清陽(我不清楚他在全威工程擔任何職,但他很少來工地)帶著被告林義棟來簽約的,後來並約定由全威工程提供人力給我們使用,我們口頭議價是一個人頭一天工資1600元,加班費每小時200 元,休假不一定。我們有約定不得提供非法外籍勞工,契約書上也有載明;附表所示的8 名外勞就是全威工程派遣過來的,現場我們先交代被告林義棟當日的工程項目(他在現場就是工頭),再由被告林義棟帶領這8 人施做,全威裝修生活館有提供簽名單,他們每次報到時都會在簽名單上簽名,因為要以施作人數來計算工錢,且我會在備註欄註明隔天需要的人數(有時也會電話通知被告林義棟),以便全威工程調度,我們不會去收執該簽名單,但每週此人(指認李俊雄照片)會給我報表去統計當週派遣人數,我們就依照該報表計算工資,派遣費用則是以現金或支票(支領人寫被告林義棟)交給該人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 二、核被告紀清陽、李俊雄、林義棟3 人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至105 年10月26日查獲時止,先後媒介如附表所載之外籍勞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另雖起訴書認被告紀清陽構成累犯(即下述於本件構成累犯之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紀清陽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紀清陽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三、爰審酌被告3 人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逃逸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助長外籍勞工於我國非法打工之歪風,所為自不可取,被告紀清陽於101 年間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易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即起訴書所載認構成累犯部分),於本案遭查獲後,被告紀清陽與被告李俊雄尚於106 年間曾媒介外籍勞工非法打工(查獲日為106 年6 月28日),為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拘役50日併科罰金2 萬元,可見被告紀清陽及被告李俊雄於本案遭查獲後仍未加警惕不再犯,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及被告林義棟除本件外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為法院判處刑責確定之前科紀錄;在本案審理中,被告李俊雄辯稱不知該等外勞為合法或非法,被告紀清陽、林義棟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卻翻供改口,將罪責推到被告林義棟身上,本不應輕縱,然量及被告3 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之末均能坦承犯行,且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係自願至本案工地非法打工,亦查無被告3 人有虐待外勞、苛扣薪水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與被告3 人之分工、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雖以證人顏國正提供之全威工程粗工、打石工簽名單(偵卷第23至48頁)為計算依據而認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約105 萬5000元,且工作時每天需簽到一情,據證人卡力迪、阿力弗、阿藍、歐奇證述在卷(他卷二第19、42、70 、93 頁,偵卷第209 頁反面);惟查,該等簽名單上諸多外文簽名模糊難辨,無法確認係哪位外籍勞工所簽、或是本國人以英文簽署,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據以認定外文簽名者為何人、更無法認定該人是否為非法外勞,再加諸除附表所示8 名外籍勞工外,檢警未查得並特定其他遭被告3 人非法媒介在本案工地工作的外勞,故即便認該等簽名係外籍勞工所簽,亦無法當然將之認定為被告3 人 本件所媒介的非法外籍勞工,因此不能以該等簽名單上簽名個數直接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 (三)查證人卡力迪、歐奇、阿力弗、阿藍等曾證述需繳付被告紀清陽仲介費及住宿費,於發薪水時自薪水中扣除,然其等尚未領得薪水即遭查獲等情,為其等證述在卷,自無法認被告3 人已實際取得該等費用;另自卡力迪、阿力弗、阿藍、歐奇證稱:工地星期六、日一樣會繼續工作,看自己想不想放假,不放假就會去工作等語(偵卷第114 、141 、187 、209 頁),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外籍勞工亦證稱自己開始至本案工地工作後非每天都有工作,而是斷斷續續的等語,可知其等並非每日上工,在沒工作的時間就沒有工錢(全威工程與宇騰公司之約定亦是以每日出工人數給付價額),故本院認應以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所證述之工作天數,或以該勞工之日薪(若有證述不同者,以較高者計算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詳附表)與總共領得之薪水(以最少金額計算,詳附表)來換算各自的工作天數,其計算結果如附表「以左列薪資換算出在本案工地工作的天數」欄所示,即總日數為207 天,而被告3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向宇騰公司取得之派遣費用與其等實際給付給外勞的價差,即30萬1200元(207 天X1600 元-3萬元=30 萬1200元)。 (四)就何人取得該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俊雄主張自己僅載送外勞,僅取得油錢,並未承認有自宇騰公司取得該等價金,而被告林義棟於警詢中一度坦承自己是全威工程的實際負責人,價差由其取得,然又稱自己有「上頭」,且不知「上頭」為何人云云(偵卷第15、16頁反面),於偵訊中又稱「(問:如果你是實際負責人,為何你於本署內勤偵訊時,檢察官要你交保時,你跟檢察官表示你是遊民,沒有錢?)這要講騙跟不騙很難回答。...(問:全威裝 修生活館你有無出資?)我有出錢。(問:但是你在移民署調查時供稱公司成立時間、統一編號都不知道,資本額誰提供你也忘記,與你上開所述不符,有無意見?)我搞不清楚。... (問:你在移民署說上開8 名外勞是打上開電話你的上頭就將他們收編,你說的上頭是誰?)就是我。」云云(偵緝1345卷第22、23頁),於本院訊問時一度欲將本案全部罪責攬下、替被告紀清陽、李俊雄開脫(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被告紀清陽於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是否透過臉書或非法外勞彼此介紹方式招募附表所示8 名外勞時,其回答「我是給林義棟處理。(問:上開人員要工作會先找你或找林義棟?)會先找我,我再介紹給林義棟。」云云(偵緝1549 卷 第34頁反面),後被告紀清陽又於106 年6 月29日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林義棟是掛名人頭,實際操盤的是我,是我跟被告林義棟講好,然後他自願去擔任全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的,宇騰公司每日每個外勞給全威工程1600元,我們發給外勞1 千1 至1 千2 不等,剩下的就是全威公司的利潤,且我有租宿舍給外勞住,利潤也要拿來作為載外勞上下班的交通費用等語(偵緝1549卷第34頁,聲羈355 卷第9 、10頁),表示價差為其所得,惟後於107 年8 月6 日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之前會說我是實際負責人,是我以為在問女性外勞(按:非本案)的部分,之前是我做,後來被告林義棟說他缺錢想做,我就讓給他做,本件仲介外勞到本案工地,我只有分到外勞給我6 千元仲介費,其他我沒有分到云云(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而依證人顏國正上揭證詞,派遣費用是交給被告李俊雄,可見被告3 人就何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一事互為推諉、所述前後矛盾,被告3 人既共同參與本案、互相合作,自應認上開價差係被告3 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共同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3 人即應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無不宜執行之情)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姓名(中譯名)/ │原居留期限(逃逸時間)/ │開始於本案工地工作│以左列薪資換算出在│ │號│國籍 │如何至本案工地工作 │之時間/薪資 │本案工地工作的天數│ │ │ │ │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 │ │ │ │ │去) │ ├─┼────────┼────────────┼─────────┼─────────┤ │1 │CARIDI(卡力迪)│105.10.10 (105.10.10 )│105.9.22/ 每日1 千│28天 │ │ │/印尼 │/ 經臉書女性朋友介紹工作│元,共2 萬8 千元(│ │ │ │ │進而加紀清陽的LINE好友,│尚未領得) │ │ │ │ │聯繫後於本案工地從事打掃│ │ │ │ │ │、整理工作。 │ │ │ ├─┼────────┼────────────┼─────────┼─────────┤ │2 │ARIF NUR EFENDI │105.7.27(105.7.27)/ 經│105.9.22/ 每日1 千│29天 │ │ │(阿力弗)/印尼 │臉書女性朋友介紹工作,該│元,共2 萬9500元(│ │ │ │ │女介紹紀清陽與阿力弗認識│尚未領得) │ │ │ │ │,進而在工地從事打掃、搬│ │ │ │ │ │運物料工作。 │ │ │ ├─┼────────┼────────────┼─────────┼─────────┤ │3 │DASSADAJAMPANGAM│105.6.6 (105.6.6 )/ 經│105.9.20左右/ 每日│10天(未說明具體天│ │ │(達沙打)/泰國 │綽號「阿三」朋友介紹,於│1 千元,工作10餘日│數,故以10天計算)│ │ │ │本案工地從事打掃及搬運物│,薪水皆有領到。 │ │ │ │ │料工作。 │ │ │ ├─┼────────┼────────────┼─────────┼─────────┤ │4 │TUKIRAN(阿藍)/│105.10.10 (105.10.10 )│105.9.22/ 每日1 千│29天 │ │ │印尼 │/ 經臉書印尼籍朋友介紹工│元,共2 萬9 千元(│ │ │ │ │作進而認識紀清陽,於本案│尚未領得) │ │ │ │ │工地打掃清潔、搬運物料工│ │ │ │ │ │作。 │ │ │ ├─┼────────┼────────────┼─────────┼─────────┤ │5 │OKI OKTAVIANTO(│105.4.7 (105.4.7 逃逸)│105.9.19/ 每日1 千│27天 │ │ │歐奇)/ 印尼 │/ 臉書印尼籍友人提供一位│元,共2 萬7 千元(│ │ │ │ │印尼籍女性接聽之LINE給歐│尚未領得) │ │ │ │ │奇,進而認識紀清陽,在本│ │ │ │ │ │案工地從事搬木頭、鐵條及│ │ │ │ │ │清潔打掃工作。 │ │ │ ├─┼────────┼────────────┼─────────┼─────────┤ │6 │VEERAPPAN │104.1.10(持7 天停留簽證│105.7 月間斷斷續續│30天 │ │ │PALANIVELU/印度 │入境後逾期仍未歸)/ 同鄉│/ 每日1 千元(然10│ │ │ │ │介紹,於本案工地從事板模│5 年8 月後之薪資共│ │ │ │ │、拔釘工作。 │約3 萬元,其中有1 │ │ │ │ │ │萬元尚未領得) │ │ ├─┼────────┼────────────┼─────────┼─────────┤ │7 │APPAKKANNU │103.9.11(持7 天停留簽證│105.7 月間斷斷續續│12天(以1 萬元薪資│ │ │MARIMUTHU /印度 │入境後逾期仍未歸)/ 同鄉│/ 每日800 元,尚有│計算) │ │ │ │介紹,在數工地間從事板模│1 萬至1 萬5 千元未│ │ │ │ │工作。 │領取 │ │ ├─┼────────┼────────────┼─────────┼─────────┤ │8 │ALANGOTTAI │104.3.2 (持7 天停留簽證│105.7 月間斷斷續續│42天(以3 萬元薪資│ │ │GNANASUNDRAM │入境後逾期仍未歸)/ 同鄉│/ 每日700 元(然10│計算) │ │ │RAJENDRAN/ 印 度│介紹,於本案工地從事板模│5 年8 月後薪資約3 │ │ │ │ │、拔釘工作。 │萬元尚未領得) │ │ ├─┴────────┴────────────┴─────────┼─────────┤ │總計 │207 天,已領得薪資│ │ │共3萬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被 告 李俊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二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義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清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陽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3月20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建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新建工程案」(下稱桃園地方法院新建工程案)工地亟需勞工從事營建工作,紀清陽即推由林義棟充任「全威裝潢工程行」負責人,由林義棟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具名與「宇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口頭約定每位工人每日工資為1,600元、加班費每小時200元。紀清陽、李俊雄、林義棟明知未取得外國人在台工作之許可,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意聯絡,由紀清陽透過FACEBOOK或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彼此介紹之方式,招募未取得在台工作許可之行蹤不明外籍勞工CARIDI、ARIF NUR EFENDI、DASSADA JAMPANG AM、TUKIRAN、OKI OKTAVIANTO、逾期停留外國人VEERAPPAN PALANIVELU、APPAK KANNU MARIMUTHU、ALANGOTTAI GNANAS UNDRAM RAJENDRAN等8人(下稱CARIDI等8人)及真實姓 名年籍、數量不詳未具有合法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再由紀清陽出資,由林義棟出名擔任承租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充當宿舍供上開外國人居住,再於105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陸續將上開外國人媒介予「宇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由紀清陽依該「宇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需求,指派上開外國人至桃園地方法院新建工程案工地非法從事模板組立、支撐工程、粗工之工作,李俊雄則負責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前開宿舍接送上開外國人至前揭工地上工及下工、人員調派、派發薪資等工作,林義棟會負責現場工程施作之調度及派發薪資工作,紀清陽會偶爾負責接送上開外國人至該工地工作並負責發放薪資,上開外國人每人每日之實際領得工資為600元至1,000元不等,其餘所得則歸紀清陽、林義棟、李俊雄3人所有,每位透過紀清陽、林義 棟、李俊雄仲介至上開工地工作之上揭外國人,須給付3,000元之仲介費用及300元或3,000元之住宿費用與紀清陽、林 義棟、李俊雄。紀清陽、林義棟、李俊雄等人於105年8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獲利約1,05萬5,000元。嗣由桃園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至上揭工地、宿舍外實施行政稽查,於上開宿舍外查獲李俊雄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CARIDI等8人要前往上開工地工作,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紀清陽於偵查中之│1.被告紀清陽坦承前揭犯行││ │供述 │ 不諱 ││ │ │2.證稱:係伊找被告林義棟││ │ │ 擔任全威裝潢工程行之登││ │ │ 記負責人,前揭非法工作││ │ │ 之外國人都是先找到伊,││ │ │ 伊再介紹給林義棟處理,││ │ │ 林義棟有代表該工程行與││ │ │ 宇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 │ │ 訂承攬契約提供板模工,││ │ │ 後來改成派遣工,非法工││ │ │ 作外國人之薪水伊與林義││ │ │ 棟會抽600元走,透過伊 ││ │ │ 仲介工作之非法工作外國││ │ │ 人要給伊3000元仲介費,││ │ │ 住宿1個月收費3000元, ││ │ │ 證人顏國政會將派遣工每││ │ │ 日的工資給伊或林義棟,││ │ │ 林義棟或伊會負責發薪水││ │ │ 給這些非法工作外國人,││ │ │ 上開宿舍係伊出資,由林││ │ │ 義棟出名擔任承租人等語││ │ │ 之事實 │├──┼──────────┼────────────┤│ 2 │被告林義棟於警詢、偵│1.被告林義棟坦承:伊為全││ │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 威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 │ │ 伊有帶前揭非法工作之外││ │ │ 國人至前開工地工作,每││ │ │ 個工人每天薪水伊從上頭││ │ │ 包商拿1,600元,1個人抽││ │ │ 至少500元,扣除抽佣後 ││ │ │ ,其餘的再發給那些非法││ │ │ 工作之外國人,伊應該算││ │ │ 仲介,每個工人伊會抽 ││ │ │ 300元等語 ││ │ │2.證稱;前揭非法工作外國││ │ │ 人遭查獲時司機是被告李││ │ │ 俊雄,是伊拜託他去載人││ │ │ 的,伊會給李俊雄油錢等││ │ │ 語之事實 │├──┼──────────┼────────────┤│ 3 │被告李俊雄於警詢、偵│1.被告李俊雄坦承:伊有接││ │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 送前揭非法工作之外國人││ │ │ 至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 │ │2.證稱:前揭宿舍為被告林││ │ │ 義棟所承租,伊是受被告││ │ │ 林義棟所託,前去接送前││ │ │ 揭非法工作之外國人至上││ │ │ 開工地工作等語之事實 │├──┼──────────┼────────────┤│ 4 │證人顏國正於內政部移│證稱:伊係宇騰國際實業有││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限公司之執行副總,負責上││ │市專勤隊調查中之證述│開工程之工地管理,伊公司││ │ │有以泓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 │與被告林義棟擔任負責人之││ │ │全威裝潢工程行簽訂契約,││ │ │要求他們提供可以施做模板││ │ │的師傅,後來改為提供人工││ │ │供伊公司派遣,本案遭查獲││ │ │之非法工作外國人,係由全││ │ │威裝修生活館派遣至上開工││ │ │程工地工作,伊都是與林義││ │ │棟聯絡,伊們口頭議價一個││ │ │人頭一天工資是1,600元, ││ │ │加班費每小時200元,伊們 ││ │ │會現場交代被告林義棟施作││ │ │項目,再由林義棟帶領上開││ │ │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施作,全││ │ │威裝修生活館會提供簽單,││ │ │讓有來做工者在上面簽名以││ │ │方便計算工資,該等非法工││ │ │作外國人都是由被告李俊雄││ │ │接送到上開工程工地工作等││ │ │語之事實 │├──┼──────────┼────────────┤│ 4 │證人CARIDI於警詢、偵│證稱:伊為逃逸外籍勞工,││ │查中之證述 │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紀清陽││ │ │,由紀清陽仲介伊至上開工││ │ │程工地工作,仲介1次工作 ││ │ │之費用為3000元,上開宿舍││ │ │係被告李俊雄帶伊往返宿舍││ │ │與工地,住宿費用3000元,││ │ │會從薪水扣除,在工地工作││ │ │薪水1天1000元,被告林義 ││ │ │棟也會一起到上開工地工作││ │ │,被告紀清陽、李俊雄均知││ │ │悉伊為逃逸外籍勞工,伊有││ │ │在全威裝修生活館粗工、打││ │ │石工簽名單上簽名,該簽名││ │ │單有3聯,1聯會交給被告李││ │ │俊雄等語之事實 │├──┼──────────┼────────────┤│ 5 │證人ARIF NUR EFENDI │證稱:伊為逃逸外籍勞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紀清陽││ │ │,由紀清陽仲介伊至上開工││ │ │程工地工作,仲介1次工作 ││ │ │之費用為3000元,係被告李││ │ │俊雄帶伊往返宿舍與工地,││ │ │住宿費用3000元,,會從薪││ │ │水扣除,在工地工作薪水1 ││ │ │天1000元,被告林義棟也會││ │ │一起到上開工地工作,被告││ │ │紀清陽、李俊雄均知悉伊為││ │ │逃逸外籍勞工,伊有在全威││ │ │裝修生活館粗工、打石工簽││ │ │名單上簽名,該簽名單有3 ││ │ │聯,1聯會交給被告李俊雄 ││ │ │等語之事實 │├──┼──────────┼────────────┤│ 6 │證人DASSADA JAMPANGA│證稱:伊為逃逸外籍勞工,││ │M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被告李俊雄會帶伊往返宿││ │述 │舍與工地,被告李俊雄會發││ │ │薪水給伊,被告林義棟偶爾││ │ │也會發薪水給伊,住宿費用││ │ │3000元,會從薪水扣除,在││ │ │工地工作薪水1天1000元, ││ │ │被告林義棟也會一起到上開││ │ │工地工作,被告林義棟、李││ │ │俊雄均知悉伊為逃逸外籍勞││ │ │工等語之事實 │├──┼──────────┼────────────┤│ 7 │證人TUKIRAN於警詢、 │證稱:伊為逃逸外籍勞工,││ │偵查中之證述 │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紀清陽││ │ │,由紀清陽仲介伊至上開工││ │ │程工地工作,仲介1次之費 ││ │ │用為3000元,係被告李俊雄││ │ │帶伊往返宿舍與工地,住宿││ │ │費用3000元,會從薪水扣除││ │ │,在工地工作薪水1天1000 ││ │ │元,被告林義棟也會一起到││ │ │上開工地工作,被告紀清陽││ │ │、李俊雄、林義棟均知悉伊││ │ │為逃逸外籍勞工,伊有在全││ │ │威裝修生活館粗工、打石工││ │ │簽名單上簽名等語之事實 ││ │ │ │├──┼──────────┼────────────┤│ 8 │證人OKI OKTAVIANTO於│證稱:伊為逃逸外籍勞工,││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紀清陽││ │ │,由紀清陽仲介伊至上開工││ │ │程工地工作,仲介1次工作 ││ │ │之費用為3000元,係被告李││ │ │俊雄帶伊往返宿舍與工地,││ │ │住宿費用3000元,會從薪水││ │ │扣除,在工地工作薪水1天 ││ │ │1000元,被告林義棟也會一││ │ │起到上開工地工作,被告紀││ │ │清陽、李俊雄均知悉伊為逃││ │ │逸外籍勞工,伊有在全威裝││ │ │修生活館粗工、打石工簽名││ │ │單上簽名等語之事實 ││ │ │ │├──┼──────────┼────────────┤│ 9 │證人VEERAPPAN PALANI│證稱:伊係逾期停留外籍人││ │VELU於警詢、偵查中之│士,當初是持7天停留簽證 ││ │供述 │入境,伊是透過被告紀清陽││ │ │至上揭工地工作,日薪是1,││ │ │000元,住宿費用300元,被││ │ │告李俊雄會至上揭宿舍接送││ │ │伊至工地工作,被告紀清陽││ │ │是仲介,他會將薪水交給李││ │ │俊雄,再由李俊雄轉交給伊││ │ │等語 │├──┼──────────┼────────────┤│ 10 │證人APPAKKANNU MARIM│證稱:伊係逾期停留外籍人││ │UTHU於警詢、偵查中之│士,當初是持7天停留簽證 ││ │證述 │入境,伊是透過被告紀清陽││ │ │介紹工作,日薪是600元, ││ │ │住宿費用300元,被告李俊 ││ │ │雄會至上揭宿舍接送伊至工││ │ │地工作,被告紀清陽是仲介││ │ │,他會將薪水交給李俊雄,││ │ │再由李俊雄轉交給伊等語 │├──┼──────────┼────────────┤│ 11 │證人ALANGOTTAI GNANA│證稱:伊係逾期停留外籍人││ │SUNDRAM RAJENDRAN於 │士,當初是持7天停留簽證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入境,伊是透過被告紀清陽││ │ │至上揭工地工作,日薪是約││ │ │700元,被告李俊雄會至上 ││ │ │揭宿舍接送伊至工地工作,││ │ │被告紀清陽是仲介,他會將││ │ │薪水交給李俊雄,再由李俊││ │ │雄轉交給伊等語 │├──┼──────────┼────────────┤│ 12 │工程承攬契約書 │被告林義棟代表全威裝潢工││ │ │程行出名與與淞弘股份有限││ │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之││ │ │事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13 │全威裝修生活館粗工打│佐證被告等人仲介上開外籍││ │石工簽名單(105年9月 │人士至上揭工地非法工作之││ │13日至105年10月13日)│事實 ││ │ │ │├──┼──────────┼────────────┤│ 14 │上揭非法工作證人之桃│佐證被告等人仲介上開外籍││ │園地方法院新建工程案│人士至上揭工地非法工作之││ │平面圖、非法工作地點│事實 ││ │指認紀錄表、工作現場│ ││ │照片、各該非法工作證│ ││ │人與被告紀清陽之 │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蒐證照片數張、外籍│ ││ │勞工業務檢查表、檢舉│ ││ │外人違法案件紀錄表、│ ││ │上揭外國人士居留資料│ ││ │檔、藍領外國人各別查│ ││ │詢資料 │ │└──┴──────────┴────────────┘二、核被告紀清陽、李俊雄、林義棟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另本罪 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3人基於一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媒介上揭外籍人士至上開工地非法工作,屬集合犯,應合一評價,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足。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紀清陽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依據證人顏國正提供之全威裝修生活館粗工、打石工簽名單計算,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約1,05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方俊傑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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