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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蕭世昌陳愷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請人
彭鈺龍
被告
郭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為109 年度偵字第266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參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並言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就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之聲請,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時,始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從而,若未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鈺龍以被告郭玉梅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6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於109 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佐。本件聲請人仍不服,以附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並未委任律師,為其於附件所明白承認,參酌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㈡此外,聲請人在附件主張,關於交付審判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違憲、要本院注意遵守判例、要求本院聲請釋憲、要求本院斟酌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土地謄本等情後自為調查,以制衡檢察官偵查之不完備云云,僅係其依自己主觀見解,不滿上開法律規定之任意指摘,並誤認法院得代檢察官進行偵查。特別是其所提之上開民事判決,實僅在認定彭家人之分割遺產協議無效,相關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恢復公同共有之狀態,此與聲請人於本件所提,聲請人因生意失敗負債,遂與被告等人合意移轉房地給被告配偶彭鈺麟(彭鈺麟、被告各所涉侵占部分,均已經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房地為被告所侵占之告訴意旨,究竟有何關聯?聲請人既提起本件聲請,即應對其間之關聯性予以釋明,然其捨此不為,就指摘檢察官「容任刑事被告將繼承物侵害聲請人權益之違法行為存在」,還要本院進行調查,其主張顯無理由。綜上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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