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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0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龍輝吳軍良黃玥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碩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訴緝字第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應發還予吳碩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物為聲請人即被告吳碩偉所有,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以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2月31日撤銷原判決,認聲請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且該案扣押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經本院審理後,認該行動電話非供犯罪所用,而不予宣告沒收;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就該行動電話部分亦未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依法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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