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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戴嘉清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碩偉
被告
薛智軒

劉家成

邱兆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7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04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2587號、第6030號、第7005號、第8495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21號、第13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丁○○、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8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劉毓嘉(綽號「小毓」)、其弟薛智陽介紹,加入劉毓嘉、崔智軒(綽號「阿崔」)、薛智陽、賴鈺仁(綽號「阿仁」)、日明霏(綽號「阿霏」)、陳弋鑫、范志鴻、黃錦龍(劉毓嘉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賴○祥(89年12月生)、潘○銓(90年12月生)、陳○軒(91年8 月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以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成員)工作,賴○祥並於106 年12月間某日、107 年1 月1 日,分別招攬丙○○、乙○○各以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丁○○、丙○○、乙○○遂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丙○○並分持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行動電話等候指示,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方式,分別向壬○○、丙○○、巳○○、子○○、辰○○○、丑○○、庚○○、午○○、甲○○、辛○○○、寅○○(下稱壬○○等11人)詐用詐術,使壬○○等11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金飾(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甲○○係丙○○之友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7日幫助丙○○等人詐欺取得寅○○交付之財物(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嗣丙○○取得上揭詐得之寅○○之財物後,依薛智陽之指示交予丁○○,丁○○搭乘客運返回桃園市,於翌(18)日上午1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詐得之財物、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另經警於同年1 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查獲丙○○、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又於同年3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黑色背包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乙○○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6 月19日某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價,由乙○○提供其不知情之父邱澈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陌生人,並依身分不詳自稱「陳雪蝶」之人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778899」後,交由丙○○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高榮店,透過快遞寄送予身分不詳之「黃科豪」,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丁○○、未○○、申○○、癸○○(下稱丁○○等4 人)施以詐術,使丁○○等4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三、案經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壬○○、丙○○、巳○○、子○○、辰○○○、丑○○、庚○○、甲○○、寅○○、未○○、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就被告丁○○被訴詐欺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被告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丙○○、乙○○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則對上開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甲○○被訴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甲○○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4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前到場之陳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反面、第117 、119 至120 頁,卷三第50至56頁,本院卷第217 頁);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坦承上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128 至131 頁,卷三第50至56頁),僅辯稱:我記得我是於106 年12月中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是劉毓嘉找我加入的,我是在106 年12月15日潘○銓他們黑吃黑之後,才開始分錢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51頁反面、第54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等之前揭自白為證外,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586號卷第49至51、64至66、75至80頁,偵字第2587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8495號卷第16至18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7005號卷第18至21頁〈附表二編號2 〉,偵字第2586號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4 、5〉,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023100 號警卷第14至21頁〈附表二編號5 〉,他字第732 號卷第22至29頁反面〈附表二編號6 〉,偵字第8495號卷第20頁〈附表二編號8 〉)。

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 月10、11日基地台位置(當時由被告乙○○持用)與附表二編號8 至10犯罪地點對照表(偵字第8495號卷第30至37頁)。

⒋①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07 至108 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8 頁反面至9 、143 、161 、167 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財取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4頁反面,少調字第714 號卷一第22至23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潘○銓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2587號卷第127頁反面至128 頁)、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放款地點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42 至145 頁)。

②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162 至164 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3 頁反面、第167 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4頁反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手機內通聯紀錄之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7005號卷第15至17、24至26頁)。

③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495號卷第12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5頁,偵字第2586號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16 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

④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16至17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115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5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586號卷第26至29頁)。

⑤附表二編號5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18頁正反面,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023100 號警卷第11至13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115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5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2586號卷第30至33頁反面)。

⑥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19至23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116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5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放置財物現場、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等照片(偵字第2586號卷第35至38之1 頁)。

⑦附表二編號7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25 至126 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4 頁反面、第169 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5頁反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陳○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73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587號卷第101 頁)。

⑧附表二編號8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495號卷第14至15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反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6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587號卷第102 頁)。

⑨附表二編號9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29 至130 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頁反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6至67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587號卷第103 頁)。

⑩附表二編號10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495號卷第23至24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反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7頁反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587號卷第104 頁)。

⑪附表二編號1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24頁,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薛智陽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0頁、第144 頁反面、第161 頁,警詢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證人賴○祥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2586號卷第11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天瑩珠寶銀樓之台新銀行刷卡單及保單、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廖漢偉107 年1 月1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586號卷第39至43頁,偵字第2587號卷第45至47頁)。

⒌被告丁○○於原審雖辯稱:我記得我是於106 年12月中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云云,惟查,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弟薛智陽早我1 、2 個星期,約106 年11月多加入該集團,當時是劉毓嘉有來家裡問他有無意願要加入一起做,當時我正在旁邊,有聽到劉毓嘉跟薛智陽說工作內容是擔任掌機,負責掌握車手的位置。當天薛智陽就答應要加入,過了幾天之後,劉毓嘉就拿了工作機來家裡交給薛智陽,我有幾次外出到統一超商買東西,薛智陽有叫我順路幫忙向不認識的車手收取贓款等語(偵字第2587號卷第8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薛智陽於偵訊時供證:我於106 年11月底加入該集團,我是擔任掌機,早上打電話叫車手出門,待他們取得詐騙款項後告知到何處交給車手頭,丁○○則是擔任車手,附表二編號1部分,車手取款回來會打給我,我就會叫賴○祥去取款,賴○祥就會拿給丁○○或賴鈺仁。若是拿給賴鈺仁,賴鈺仁會拿薪水給我哥丁○○,我哥就會拿給我,賴鈺仁跟我哥丁○○會把錢交給崔智軒或劉毓嘉;附表二編號2 部分是我掌機,那次是丁○○到我家附近成功路7-11取款的等情大致相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可認被告丁○○明知劉毓嘉、薛智陽係詐欺集團成員,薛智陽擔任掌機工作,仍依薛智陽指示前往收款、轉交款項,是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固未分配取得報酬,仍屬集團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丁○○於此時起,即已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此詐欺集團之運作。

⒍被告丁○○、丙○○、乙○○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 人以上,且依其等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交付現金或金飾後,即以電話指示車手取走財物,再各依指示上繳款項,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丁○○、丙○○、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被告丙○○、乙○○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確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足見被告丁○○、丙○○、乙○○前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⒎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丁○○、丙○○、乙○○、甲○○於原審或本院之自白亦有前揭事證為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本院先前到場之陳述,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17頁);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和丙○○住在一起,丙○○叫我去改密碼,我就先改,改好後把存摺、提款卡放在租屋處,我當時還在考慮,丙○○就把存摺、提款卡拿去寄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向其父親邱澈曦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經被告丙○○於106 年6 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高榮店,透過快遞寄送予身分不詳之「黃科豪」;嗣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丁○○等4 人因受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告乙○○、丙○○供陳在卷外,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⑴證人邱澈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4704 號卷第5 至7 、64至66頁,少連偵字第7 號卷第27至28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774400 號警卷第8 至11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儲字第1060146273號函及所附邱澈曦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字第24704 號卷第49至53、55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774400 號警卷第6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物流託運單翻拍照片(偵字第24704 號卷第22至23頁)。

⑷①附表三編號1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35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字第7 號卷第53至60、67頁)。

②附表三編號2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4704號卷第34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ATM 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704 號卷第35、37至38、40頁)。

③附表三編號3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4704號卷第41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24704 號卷第43至44、46至48頁)。

④附表三編號4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高雄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774400 號警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774400 號警卷第41至44、48、50頁)。

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有關被告乙○○提供其父親邱澈曦郵局帳戶資料,並由被告丙○○以快遞方式寄送予對方之經過,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106 年6 月初左右,我聽丙○○說在LINE上看到一個賺錢的機會,是線上博彩,工作性質是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月領1 萬8,000 元,提供帳戶越多,薪資越高,丙○○也跟我說他之前有領到錢,我就假借工作存錢要用的理由,向我父親邱澈曦借郵局帳戶後交給丙○○,我有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778899」,丙○○就和廖哲輝至全家便利超商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收件人「黃科豪」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774400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4704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第65頁,少連偵字第7 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0頁反面、第22頁),參以卷附其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雪蝶」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中,其向對方表示:「我們有寄過去但是妳說禮拜一會派發薪資怎麼都沒有呢?」、「別人都有收到為何我們沒有」、「本子也沒寄回來錢也沒來一拖在拖」(偵字第24704 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乙○○確實有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丙○○代為寄送他人,甚為明確。被告乙○○前揭辯稱:我當時還在考慮,丙○○就把存摺、提款卡拿去寄云云,要非可信。

⒊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丙○○、乙○○於行為時均為心智健全之人,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我當初是在臉書上看到這個訊息,因為乙○○、廖哲輝想要賺錢,才把提款卡交出去,我知道交付提款卡常常是詐欺集團收款使用等語(偵字第24704 卷第72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供承:當時是因為丙○○說他寄帳戶過去有拿到6,000 元,我就相信丙○○的話,我把郵局帳戶交給丙○○、廖哲輝,他們拿走之後就寄出去做博彩使用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774400 號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反面),其等顯然知悉「僅係單純出租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與常情不合,其等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而被告丙○○、乙○○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自稱「陳雪蝶」之人,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均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其等既可認知上開郵局帳戶極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之用,仍恣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則事後該詐騙集團果將上開郵局帳戶用以從事本件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堪認被告丙○○、乙○○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足取,被告丙○○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 項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107 年1 月5 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被告丁○○事實欄一之犯行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時間共同實施詐欺,被告丙○○事實欄一之犯行即於附表二編號2 、4 至7、11所示時間共同實施詐欺,被告乙○○事實欄一之犯行即於附表二編號3 、8 至10所示時間共同實施詐欺,乃至其等分別於107 年1 月18日、同年1 年17日、同年3 月19日遭警查獲止,其等於上開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詳後述),故被告丁○○、丙○○、乙○○自107 年1 月5 日修法公布施行後後仍參與犯罪組織,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⒉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 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甲○○之所以參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因其為被告丙○○之友人,故陪同被告丙○○南下高雄取款。關於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接受詐欺集團指令前往取款之車手乃是被告丙○○,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且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甲○○有就該次取款分得利益,應不得遽指被告甲○○對於被告丙○○等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本件依上認定,告訴人寅○○因受詐騙而將財物放置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小大門旁右側佈告欄上,再由被告甲○○將財物取下交付被告丙○○,詐欺集團因而遂行犯罪而得手,被告甲○○所參與者並非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是對被告丙○○等人詐欺之取款行為資以助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丁○○、丙○○、乙○○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與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之共犯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賴鈺仁、日明霏、賴○祥、潘○銓、陳○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由被告丙○○將被告乙○○提供之郵局帳戶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而其2 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對其2 人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㈣罪數之認定: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②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④被告丁○○、丙○○、甲○○參與劉毓嘉、薛智陽、崔智軒、賴鈺仁、日明霏、陳弋鑫、范志鴻、黃錦龍、賴○祥、潘○銓、陳○軒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際,即意在參與該集團所施詐欺行為,且於加入後未幾,即分別開始依指示擔任「收水」或取款車手之工作。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應論為一罪。被告丁○○事實欄一之犯行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8至11所示時間共同實施詐欺,被告丙○○事實欄一之犯行即於附表二編號2 、4 至7 、11所示時間共同實施詐欺,被告乙○○事實欄一之犯行即於附表二編號3 、8至10所示時間共同實施詐欺,乃至其等分別於107 年1月18日、同年1 年17日、同年3 月19日遭警查獲止,其等於上開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其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一罪。依上開說明,被告丁○○、丙○○、乙○○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其等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丙○○: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乙○○:附表二編號3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而其等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等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其等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依數罪併罰處理,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足。

⒉被告丁○○、丙○○與同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丑○○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其刑:

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丁○○所犯之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之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之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又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221號、第13329 號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

⒈被告丙○○、乙○○於本案各該行為時,均非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縱被告丙○○、乙○○與當時為少年之賴○祥或陳○軒共同實施犯罪,自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共犯前揭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

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為前述各該犯行當時,知悉共犯賴○祥未滿18歲(原審訴字卷三第54至56頁)。查被告丁○○僅於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曾向共犯賴○祥收取詐騙款項,次數非多,則被告丁○○主觀上是否知悉共犯賴○祥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已有可疑。又證人賴○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丁○○沒多久,他是我朋友找來加入詐騙集團,我跟他出去玩認識的,他應該不知道我幾歲,因為當時認識沒有很久,雖然有一起出去玩,但不會問人家年紀,我也不知道丁○○年紀為何,除了一起出去玩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互動,我交錢時有看過丁○○1 、2 次,都是在收水時,一開始丁○○跟我收水時,我才知道他有加入詐欺集團,後來是因為有比較多接觸,才開始慢慢認識並聊到關於高中的事,丁○○知道我國中畢業還沒唸高中,但我沒有跟丁○○講我畢業多久,我只提到說我現在想讀哪些高中,我有在考慮,所以才會問丁○○有關育達高中的事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7至19頁),則證人賴○祥既未告知被告丁○○有關其實際年齡,則被告丁○○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賴○祥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亦有可疑。縱被告丁○○與證人賴○祥曾談及就讀高中之事,然國中畢業多年未能繼續就讀高中者,仍不乏其例。況證人賴○祥為89年12月生,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8至11所示犯行即106 年12月、107 年1 月時,已將近18歲,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不利之事證證明被告丁○○明知共犯賴○祥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確定故意,抑或預見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難認有該加重事由。又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少年潘○銓固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亦為共犯,但潘○銓係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給賴○祥,再由賴○祥交款給被告丁○○,故被告丁○○並未與潘○銓接觸,自難遽認被告丁○○主觀上知悉取款車手為少年,而無從以此依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前揭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尚難認其與被告丙○○等人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且其所參與者並非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是對被告丙○○等人詐欺之取款行為資以助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對其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詳後述),原審就被告丁○○、丙○○、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認各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又均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各諭知其3 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法律之適用難認允當;⑶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丁○○、丙○○、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6 罪、4 罪,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均達10萬元以上,甚至有高達90萬元、100 萬元乃至130 萬元者,金額甚鉅,其等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但除被告丁○○與附表二編號1 、3 之告訴人壬○○、巳○○分別成立和解,各已賠償5 萬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40 至141 頁,卷三第81至82頁),以及被告丙○○與附表二編號7 之告訴人庚○○成立賠償5 萬元之和解筆錄(原審訴字卷二第148 頁)外,其餘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被告丙○○嗣亦僅實際賠償告訴人庚○○1 萬元(本院卷第215 頁),衡諸被告丁○○、丙○○、乙○○上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重大損害,犯罪後,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亦僅受少部分之填補(僅有告訴人寅○○因其受詐騙之大部分財物及時為警查獲,故獲大部分之填補),原審就其等各次犯行僅分別量處1 年2 月至1 年6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1 年8 月,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及被告丁○○、丙○○、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乙○○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獲利而應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佯裝親人涉及毒品糾紛而遭控制行動自由為詐騙主要劇本,以被害人至親之安全取贖為手段,以層層虛構之案情對被害人進行心理箝制,而為本件各該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甲○○則為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均屬不該;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丙○○、乙○○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又被告丁○○與告訴人壬○○、巳○○分別成立和解,各已賠償5 萬元,被告丙○○與告訴人庚○○成立賠償5 萬元之和解筆錄,惟嗣僅實際賠償1 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寅○○則已領回其受詐騙之現金其中2 萬9,000 元與黃金項鍊1 件、黃金手鍊2 條,其所受損害大部分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丁○○自陳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訴字卷三第57頁反面),被告丙○○自陳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訴字卷三第58頁),被告乙○○自陳是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訴字卷三第58頁),被告甲○○自陳是高職肄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訴緝字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壬○○、丙○○、巳○○、庚○○表示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6 、147 頁,請上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329 至330 頁),及被告丁○○、丙○○、乙○○、甲○○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及各自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丁○○、丙○○、乙○○之犯罪情節、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就被告丁○○、丙○○、乙○○上開所犯10罪、6 罪、4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4 、5 項所示。

㈢被告丁○○、丙○○、乙○○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 )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認被告丁○○、丙○○、乙○○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犯行部分,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其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宣告沒收。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 部分:就此部分詐欺取得之66萬元,被告丁○○於原審辯稱:這次我還沒分到酬勞,錢是我弟弟薛智陽他們在分,我是在他們發生黑吃黑事件後才開始分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參以證人賴○祥於警詢時證稱:本次我抽3%、潘○銓2%、賴鈺仁再抽我3%的一半。當時賴鈺仁載我在埔心收到錢後,再到龍潭成功路2 段的7-11找丁○○,將錢交給丁○○。每一筆贓款交回去當天晚間8至10時許,我會去804 醫院旁OK便利超商找日明霏拿薪資,我再分給車手等語(少調字第714 號卷一第23頁);及證人薛智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稱:這件我是抽2%,贓款是交給崔智軒,報酬是崔智軒拿到我龍平路住處給我,至於他們抽傭及發放地點我不清楚,若款項是拿給賴鈺仁,賴鈺仁會拿薪水給我哥,我哥就會拿給我等語(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9 、143 、161 、167 頁),可見依證人賴○祥、薛智陽所述,無法確知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何,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①被告丙○○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就詐欺得手款項中取得2%之報酬,業如前述。故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丙○○取得3,000 元(計算式150,000 ×0.02=3,000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15萬元,被告丁○○於原審辯稱:這次我是擔任收水工作,但當時我還沒有收取酬勞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的15萬元,我是拿給賴○祥,我沒有碰到丁○○,我只有15萬元的部分是交給賴○祥,其餘都是交給丁○○等語(偵字第2586號卷第150 頁反面,原審偵聲字第134 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反面);證人薛智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是我掌機。是車手拿給賴○祥或是車手拿給我哥,我忘記了,那次是丁○○到我家附近成功路7-11取款的,贓款一樣交給崔智軒,賴鈺仁或丁○○收完款之後,他們會直接把我的部分拿起來,他們其中一人會給我錢即2%等語(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3 頁反面、第161 、167 頁),是依證人丙○○、薛智陽所述,僅得證明被告丁○○有經手此部分之贓款,惟無法確知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何,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3 部分:

①被告乙○○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就詐欺得手款項中取得2%之報酬,業如前述。故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乙○○取得26,000 元(計算式1,300,000 ×0.02=26,000),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巳○○成立和解並賠償5 萬元,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被告丁○○既已賠償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⑷附表二編號4、5 、8 、10部分:被告丁○○係擔任「收水」工作,被告丙○○、乙○○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分係就詐欺得手款項中取得2%之報酬,業如前述。故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丁○○、丙○○各取得1 萬8,000 元(計算式900,000 ×0.02=18,000),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丁○○、丙○○各取得2萬元(計算式1,000,000 ×0.02=20,000),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丁○○、乙○○各取得7,000 元(計算式350,000 ×0.02=7,00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丁○○、乙○○各取得1 萬4,000 元(計算式700,00×0.02=14,000),雖未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附表二編號6 部分:

①被告丁○○係擔任「收水」工作,就詐欺得手款項中取得2%之報酬,業如前述。故附表二編號6 之現金部分(10萬元),被告丁○○取得2,000 元(計算式100,000 ×0.02=2,000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金飾部分,被告丁○○於原審供稱:金飾部分是當時上游拿去賣掉之後才會給我,我沒有印象這個部分他們有給我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5頁),縱認被告丁○○有經手此部分款項,惟金飾部分有待變現後始能進一步分配報酬,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該等飾品業已變現分配予被告丁○○,難認被告丁○○就此部分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②被告丙○○於原審供稱:這個星期(即附表二編號4至6 ),我拿到5 萬4,000 元左右,我不知道金飾是多少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5頁)。審酌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8,000 元、2 萬元,則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以及金飾部分,合計應係1 萬6,000 元(計算式:54,000-18,000-20,000=16,000),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附表二編號7 部分:就此部分詐欺取得之60萬元,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次我沒有拿到酬勞,因為這次我把工作讓給陳○軒去做,錢給他分,但是他把詐欺贓款交回的時候,上手說少3 萬元,所以陳○軒該次的薪水就被扣掉了,而且還要賠錢,但是金額我不清楚。我介紹陳○軒給賴○祥擔任車手沒有獲利等語(偵字第2586號卷第153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55頁)。參以證人陳○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車手工作資訊是「高碩亨」介紹的,我繳交贓款與工作機時,那位駕駛跟我說我可以拿到贓款的2%,但沒有告知我如何拿到這筆錢,至今也沒有拿到這2%之工作薪資,當時有人打電話說贓款短少了3 萬元,對方一直問我有沒有拿撿包的錢,我不清楚3萬元何時遺失的,但與我們談的人說先欠著之後要以工作來償還等語(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00 頁、第173 頁反面),則證人陳○軒經介紹擔任本次取款車手,因贓款短少糾紛而未取得報酬,顯見被告丙○○所辯並非無據,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⑺附表二編號9 部分:就此部分詐欺取得之3 萬元、手鐲1對、戒指1 對及墜子1 個,被告丁○○於原審辯稱:當時我好像沒分到錢,因為當時他們說要把金飾賣掉之後再一起給我錢,事後好像讓我弟弟拿去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5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則辯稱:當時我沒有分到錢,因為要等金飾賣掉再一起給,目前詐欺集團還有欠我這部分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5頁反面)。參以證人薛智陽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掌機是我,丁○○南下收取贓款的,丁○○拿回來家裡交給我,後來是劉毓嘉來家裡拿走贓款等語(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69 頁反面),縱認被告丁○○、乙○○有經手此部分款項,惟因詐得之財物包含手鐲等物,有待變現後始能進一步分配報酬,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該等飾品業已變現分配予被告丁○○、乙○○,難認其等就此部分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⑻附表二編號11部分:

①被告丁○○於107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收取而尚未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現金2 萬9,000元、黃金項鍊1 件、黃金手鍊2 件(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寅○○,此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據(原審訴字卷三第8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丁○○宣告沒收。

②至於詐得之其餘現金2,000 元,被告丙○○於原審供承:當時這2,000 元是車資,因為當時車資不夠,我就回報給掌機,掌機就叫我先跟丁○○拿,當時2,000 元車資是我先墊錢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6頁),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此部分是因丙○○說他身上沒有錢,所以從當中抽了2,000 元給他使用,我會把這樣的情況報告給薛智陽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5頁反面),故被告丁○○已將詐得3 萬1,000 元現金當中之2,000 元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對該2,000 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工具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丁○○於106 年12月底取得,用以聯繫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3 至6 、8 至11各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字第2587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丙○○用以聯繫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 、4 至7 、11各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023100 號卷第7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黑色背包1 個,係被告乙○○用以放置被害人贓款之用,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字第8495號卷第6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丙○○、乙○○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丙○○、乙○○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指被告丙○○、乙○○始終未能坦承所犯,亦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被告丙○○、乙○○均為幫助犯,且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再酌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0萬2,952 元等情,原審對被告丙○○、乙○○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核與其2 人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參、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丙○○、乙○○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壬○○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丙○○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巳○○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子○○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辰○○○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丑○○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庚○○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 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8 午○○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10 辛○○○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寅○○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丁○○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部分: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交付詐騙金額時間 詐騙方式(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 / 本件被告 / 參與共犯  交付詐騙金額之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女因購買毒品未付款而遭控制行動,如欲釋放其女須給付金錢雲雲,並佯裝其女泣訴聲音,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將66萬元放置於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指揮取款車手潘○銓前往取款(由賴○祥向上手日明霏領取工作機、車資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平鎮區正義路潘○銓住所,交付車資、工作機1 支予車手潘○銓),潘○銓前往取款後,並依薛智陽指示將款項上繳賴○祥,賴○祥則上繳丁○○轉交薛智陽、崔智軒、劉毓嘉及集團上游。 66萬元 / 丁○○ /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賴鈺仁、日明霏、賴○祥、潘○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翠國小旁鐵箱子上方    告訴人壬○○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 106年12月8日下午1 時20至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兒子與朋友私吞毒品遭綁架,須付款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將15萬元放置於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則指示丙○○前往取款(由賴○祥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丙○○),並依薛智陽指示搭乘火車至埔心火車站,將款項交付給賴○祥、賴鈺仁,由賴鈺仁駕車與賴○祥至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2 段某7-11便利商店,將款項交給丁○○,丁○○帶回住處交給薛智陽,薛智陽上繳給崔智軒。 15萬元 / 丁○○、丙○○ /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賴○祥、賴鈺仁  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48巷口某黑色汽車右前輪處    告訴人丙○○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 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其子因購買毒品與人發生糾紛,須交付贖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30 萬元放置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指揮乙○○前往取款(由賴○祥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乙○○),乙○○取款後,於同日將款項上繳丁○○轉交薛智陽、崔智軒及劉毓嘉及集團上游。 130萬元 / 丁○○、乙○○ /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賴○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懷生國中對面天橋下變電箱旁柱子    告訴人巳○○   4(起訴書附表編號5 ) 107年1月3日下午12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其兒子購買毒品糾紛,需付款才放人云雲,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款,並指示丙○○前往取款(由賴○祥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丙○○),丙○○於左列時地向子○○取款後,再由薛智陽指示丙○○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財物交予丁○○,丁○○則至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被北龍路」,應予更正)75號日式威廉髮廊,等候薛智陽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AJ R-111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收水,薛智陽隨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將款項上繳劉毓嘉等集團上游。 90萬元 / 丁○○、丙○○ /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賴○祥  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    告訴人子○○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221、1322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1月4 日中午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其女兒有毒品買賣糾紛,需給付款項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100 萬元放置於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遂指示丙○○取款(由少年賴○祥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丙○○),丙○○取款後,再由薛智陽指示丙○○至指定地點,將上開現金交予丁○○,丁○○帶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龍昌門市,由薛智陽搭乘廖偵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收取贓款,並上繳給崔智軒等集團上游。 100萬元 / 丁○○、丙○○ /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賴○祥  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國小前人行道某樹旁變電箱後方樹叢內    告訴人辰○○○   6(起訴書附表編號7 ) ①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應予更正)1月5 日上午11時許 ②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其女兒購買毒品糾紛需付款解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現金10萬元、5 兩金條以及刷卡以21萬4,000 元購買金項鍊1 條及2 對金手鐲等財物,分別於左列時間放置於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則指示丙○○前往取款(由賴○祥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丙○○),丙○○取款後,搭乘高鐵等返回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新竹客運龍潭車站,崔智軒則通知薛智陽指示丁○○搭乘廖偵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取上開財物,並交給薛智陽,薛智陽隨即搭乘廖偵富所駕駛車輛,將款項上繳給劉毓嘉等集團上游。 10萬元、價值55萬7,000 元之黃金金條5 兩、金項鍊1條、金手鐲2 對 / 丁○○、丙○○ /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賴○祥  ①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仁國中前某處變電箱旁 ②同市○○路000 號凱旋國小前某處變電箱旁    告訴人丑○○   7(起訴書附表編號8 ) 107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0時,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兒子遭綁架需付贖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60萬元放置於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則指示丙○○所委託並交付工作機之陳○軒撿包取款得手(由賴○祥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丙○○),並由日明霏負責收水,將款項上繳給崔智軒、劉毓嘉等集團上游。 60萬元 / 丙○○ /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賴○祥、陳○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某黑色機車車底    告訴人庚○○   8(起訴書附表編號9 ) 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其女兒為友人拿取毒品作擔保,須給付款項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將35萬元放置在左列地點後離去,該集團成員隨即指示乙○○前往取款(賴○祥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連同車資、工作機交付乙○○),乙○○取款後,於同日將款項交付收水車手丁○○,再上繳上手薛智陽、崔智軒、劉毓嘉等集團上游。 35萬元 / 丁○○、乙○○ /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賴○祥  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國小前人行道上某變電箱旁    被害人午○○   9(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7年1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女兒陪同友人拿取毒品發生糾紛,須支付毒品費用解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地,將3 萬元、手鐲1 對、戒指1對、墜子1 個放置左列地點,該集團成員隨即指示乙○○前往取款(賴○祥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連同該周車資及工作機交付乙○○),乙○○取款後,並於同日將款項交付收水車手丁○○,再上繳薛智陽、崔智軒、劉毓嘉等集團上游。 3 萬元、價值9 萬5,000 元之手鐲1對、戒指1 對、墜子1 個 / 丁○○、乙○○ /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賴○祥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國中大門附近椅子下    告訴人甲○○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7年1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子因販賣毒品遭設計,須給付款項解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將70萬元放置在左列地點,該集團成員隨即指示乙○○前往取款(賴○祥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連同該周車資及工作機交付乙○○),乙○○取款後,並於同日將款項交付收水車手丁○○,再上繳薛智陽、崔智軒、劉毓嘉等集團上游。 70萬元 / 丁○○、乙○○ /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賴○祥  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岡山國小大門對面某處    被害人辛○○○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1 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其小孩與友人購買K 他命未付款而發生糾紛,須給付款項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3 萬1,000 元及價值9 萬8,000 元金飾1 批放置於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則指示被告丙○○(工作機及車資係由日明霏交由賴○祥轉交予丙○○)前往取款。丙○○於同日由友人甲○○陪同前往取款。甲○○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陪同丙○○前往陽明國小前,伸手將寅○○放置在陽明國小大門旁右側佈告欄上之上開財物取下後,交付丙○○,再由薛智陽指示丙○○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財物交予丁○○,丁○○搭乘客運返回桃園市,於翌(18)日上午1 時28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詐得之財物,及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3 萬1,000 元、價值9 萬8,000 元之黃金項鍊1 件、黃金手鍊2件 / 丁○○、丙○○、甲○○ /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賴○祥  高雄市○○區○○路00號陽明國小前    告訴人寅○○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犯罪事實) 詐騙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   1 106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許 佯裝蝦皮拍賣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陸續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欲取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6 月24日晚間7 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2 萬9,985 元至邱澈曦前述郵局帳戶。 2 萬9,985 元  被害人丁○○   2 106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48分許 佯裝MOMO購物網站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恐會強制扣款,欲取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 年6月24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 萬9,912 元至邱澈曦前述郵局帳戶。 2 萬9,912元  告訴人未○○   3 106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44分許 佯裝某網路拍賣賣家、台新銀行人員,於左列時間,陸續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內部作業疏失,導致成立多筆訂單,欲取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40、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淡水信用合作社內,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1 萬1,985 元、1,085 元,至邱澈曦前述郵局帳戶。 1 萬3,070元  告訴人申○○   4 106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 佯裝饗食天堂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陸續向癸○○稱其先前使用過消費券,系統自動將其升級VIP 會員,如欲取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 萬9,985 元,至邱澈曦前述郵局帳戶。 2 萬9,985 元  告訴人癸○○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mazing A30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被告丁○○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3 至6 、8 至11犯罪所用。 2 扣案之HTC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丙○○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2 、4 至7 犯罪所用。 3 現金2 萬9,000 元、黃金項鍊1件、黃金手鍊2 件 一、被告丁○○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二、已發還告訴人寅○○。 4 扣案之黑色背包1 個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3 、8 至10犯罪放置贓款使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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