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智陽
- 指定辯護人
- 賴文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沒收、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伍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伍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6年11月間經戊○○(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未確定)招募,加入「田文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旗下,由丙○○(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未確定)、戊○○擔任「控臺」工作之車手集團,擔任指揮、招募、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庚○○、戊○○再招募薛智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現由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財物上繳之「收水」職務。另由甲○○(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未確定)擔任招募、管理車手之「大車手頭」職務,賴○○(89年12月生,部分行為時未滿18歲,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擔任招募及管理車手之「小車手頭」職務,范振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3號案件判決確定)、丁○○、乙○○(2人均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未確定)、己○○(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黃錦龍(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劉家成、邱兆隆(2人現由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吳碩偉(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潘○○、陳○○(分別為90年12月、91年8月生,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取款(或提款)車手。庚○○與丙○○、戊○○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擔詐欺集團內之前揭工作。
二、庚○○與附表二編號1至14參與之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再為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之財物均由丙○○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財物於薛智軒收水時遭警方查獲。
三、庚○○與附表二編號15參與之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融卡,再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分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㈠所示之款項於戊○○收水後遭警方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5㈡、㈢所示之款項則由庚○○花費殆盡。
四、己○○因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與潘○○、賴○○、Y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謀謊稱遭警逮捕而侵吞贓款,潘○○於106年12月15日實施如附表二編號5之車手犯行得手後,即依己○○指示,謊稱遭警察查獲並將工作機丟棄,由己○○前往臺中將潘○○載回桃園,潘○○遂將贓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交付予己○○,己○○分配給潘○○123,000元、Y男26萬元(含賴○○應分得之13萬元),餘款則由己○○分得。後賴○○經甲○○追問後吐實,庚○○、丙○○、戊○○、甲○○、丁○○等為追討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賴○○將己○○約出,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賴○○,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47巷口,由賴○○走向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與己○○確認其持有贓款數額後,庚○○等人再上前,庚○○質問並毆打己○○頭部,並將己○○車上私吞之部分贓款取走,復與戊○○將己○○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行人先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家家樂賣場停車場逼問己○○其餘贓款去處,於得知贓款在Y男處後,再由丁○○將Y男約出,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與自忠街口將Y男押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Y男將身上之26萬元交付車上之人,己○○、Y男被蒙面並用膠帶綑住臉後,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306、308號房。丙○○攜帶其所有無殺傷力之模擬槍到場,逼問被綁在306號房椅子上之己○○、Y男短少金額之去向,並要求己○○交出剩餘贓款,庚○○、丙○○、甲○○並毆打己○○,己○○因而受有右眼受傷、有頭部、背部、大腿瘀傷之傷害,丙○○、戊○○並持上開模擬槍恫嚇己○○,丁○○則在一旁觀看;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潘○○將其分得之贓款10餘萬元繳回,而Y男因其侵吞之款項已繳回,於同日中午12時許遭釋放。庚○○計算後贓款仍有短少,遂向己○○恫稱「如不把錢拿出來,要將你丟進龍潭大池」等語,致己○○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甲○○搭載己○○前往出售己○○所有之HONDA CR-V車輛,並將出售之價金5萬元用以填補短少之贓款,庚○○認為贓款仍不足3萬元,己○○於同日晚上9時許再交出平板手機1台作為抵押後始獲釋放,並於106年12月25日再匯款4,000元予庚○○。
五、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4、15所示之被害人及己○○提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就被告庚○○起訴書事實四涉犯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庚○○雖有對起訴書事實四有罪部分上訴,然檢察官並未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從而,依檢察官及被告庚○○之上訴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經判決有罪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非被告庚○○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
㈠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庚○○對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1.被告庚○○於車手集團內擔任掌機職務,其上有同案被告丙○○、戊○○,旗下車手頭有賴○○,甲○○為被告庚○○與賴○○間之中間人,負責將工作機、車手交通費及薪資交給賴○○、薛智軒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述明確(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1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1第103頁反面至10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2頁反面、221頁反面、原審卷1第172 至174 頁、卷3第304 頁、卷6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第205頁至第209頁反面、第216至21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5第143 至162 頁、卷6第148 至14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至8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共犯薛智軒、賴○○、劉家成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93 至195 頁、107年度少護字第267號卷1第84至86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88 至190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庚○○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15之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述),而被告庚○○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下之車手集團,成員有被告庚○○、同案被告丙○○、戊○○、甲○○、共犯薛智軒、賴○○等,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又該集團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而各成員分別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提領被害人款項、將款項繳回等分工,足認為係具牟利性、持續性之分工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加重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庚○○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附表二編號15之加重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庚○○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㈣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庚○○於原審對於事實四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偵查、證人潘○○、Y 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2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40至42、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107年度少護字第297號卷第59頁正反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2第44至49頁、第55至57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49頁正反面),復有凱虹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謝明潔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27至30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2第91至92頁、107年度少護字267 號卷2第63至6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1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反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1第134至137 頁),是被告庚○○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其指揮、參與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庚○○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雖為修正前,然繼續至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庚○○所為,就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既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要無另行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等為索討告訴人己○○及被害人Y男所侵吞之贓款,而對其等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在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出言恫嚇、傷害及強迫告訴人己○○變賣車輛等行為,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項私行拘禁罪,不另論以恐嚇、傷害及強制罪。
㈤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戊○○就事實一指揮犯罪組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1至15「參與之人」欄所示其餘被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戊○○、甲○○、丁○○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15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庚○○所指揮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招募其他人共同加入該犯罪組織作為領款之車手,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故該指揮與招募、詐欺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庚○○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行為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故被告庚○○就所犯事實一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事實四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己○○、Y男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3.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書就被告庚○○所犯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固漏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取得告訴人寅○○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知所犯該罪名(本院卷2第26頁、原審卷6第234至235頁),自當予以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案件移送併辦與被告庚○○有關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內容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偵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21 至223頁)對於組織內之分工、負責工作已詳盡說明,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2第14頁反面、卷1第64頁反面、卷1第172頁反面),可認已屬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僅係對該行為是否應評價為「指揮」有所爭執,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雖於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惟此均已於量刑中予以考量,而其亦知悉所為之犯行將造成他人財物之嚴重損失,客觀上並無任何值得同情、堪予憫恕之原因,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3.上訴意旨雖稱:賴○○ 、潘○○ 、陳○○等未成年車手既為被告甲○○所直接及間接招募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而被告甲○○又將上開未成年車手介紹與被告戊○○、被告庚○○等人,詐騙集團因擔心遭下游車手黑吃黑,均會採取諸多管控,如掌握下游車手之個人資料及居住所等,此亦可從證人即同案少年賴○○遭查扣之手機對話紀錄中有諸多未成年車手之身分證照片可知,被告庚○○應知悉賴○○、潘○○、陳○○等車手之年紀,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賴○○為被告甲○○所招募,2人原為物流公司之同事,據證人賴○○於警詢供述明確(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第15頁),被告甲○○原即認識賴○○,是否尚會向其索要身分證件,顯非無疑,而賴○○於107年12月即年滿18歲,被告甲○○雖與其原為同事,然是否憑外表即知悉其未滿18歲,亦屬可疑,至於賴○○於警詢中雖有提到其有上傳部分車手之資料予被告甲○○,並有賴○○手機內有上傳其他人之身分證照片可參,然於賴○○手機中並未見賴○○有上傳本案之未成年車手潘○○、陳○○之身分證照片,故被告庚○○是否知悉賴○○、潘○○、陳○○為未滿18歲之人,顯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㈩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庚○○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輕,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且無異於被告所犯多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被告丙○○等詐騙集團成員使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失及身心俱疲外,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深鉅,行為殊無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況詐欺案件極易再犯,倘量刑過輕,對被告難以產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使被告於考量利益與風險之後,仍會產生僥倖心理,繼續犯罪,將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自有罪刑不相當之量刑過輕情形,又被告庚○○應知悉賴○○、潘○○、陳○○等車手之年紀,是被告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僅係轉達上手戊○○、丙○○之指令,於接受戊○○之指示後,通知車手取款,之後即未再與車手聯繫,領款過程均是大陸機房直接與車手聯繫,直至車手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由被告庚○○,庚○○再將款項交付予上手,且被告庚○○報酬亦僅為固定之2%。被告庚○○並不知悉丙○○、戊○○之上手或大陸機房為何人,對於是否及如何實施詐騙、何時前往提領及提領多少等各節,並無決定或做主之權利,在集圑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對其他車手所為_指示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其對集圑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難認為被告庚○○所為已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又本案被告庚○○已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另被告庚○○已於偵審自白,應適用犯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減刑之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庚○○無於偵審中均自白,應與事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定應執行、沒收、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1.原審有關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庚○○指揮犯罪組織,於本案與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恰;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經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諭知被告庚○○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恰;⑶被告庚○○於偵、審中已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減輕,容有未當;⑷原審對被告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及關於公印文、印文之數量計算,略有疏漏(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稱被告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庚○○否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有關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定應執行、沒收、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嚴重損失,並考量被告庚○○於本案中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告庚○○坦承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後被告庚○○未能取得附表二編號1、事實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庚○○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庚○○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二之各罪均與詐欺案件相關,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過度之刑罰,將使邊際效用遞減,就被告庚○○所犯數罪,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3.沒收:
⑴本件自被告庚○○處扣案之SIM卡3張(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係被告庚○○所有,並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6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庚○○於審理時供稱其所得之報酬係提款(詐騙)金額之2%等語(原審卷6第235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得用以計算報酬之總額為9,362,000元(1,500,000元+660,000元+150,000元+900,000元+520,000元+1,300,000元+900,000元+1,000,000元+657,000元+600,000元+350,000元+125,000元+700,000元=9,362,000元),而同案被告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333,000元(附表四編號1),為同案被告戊○○向被告庚○○收水之詐欺款項,其中包含附表二編號15向告訴人寅○○收取金融卡後提款之95,000元,業據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8頁反面),並有被告庚○○於偵查時之供述可佐(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頁反面),故同案被告戊○○扣得之238,000元(333,000-95,000元=238,000)為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詐騙金額之一部,而此部分既經警查獲而扣案,被告庚○○自無從領取報酬,故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至13得用以計算報酬之總額為9,124,000元(9,362,000-238,000=9,124,000)。是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應為182,480元(9,124,000元×0.02=182,480)。又被告庚○○於原審時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5㈡、㈢所提領之款項60,000元、20,000元、14,000元、30,000元,因無上手可以轉交,所以均為其花費殆盡(原審卷6第236頁),此亦屬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庚○○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06,480元(182,480元+60,000元+20,000元+14,000元+30,000元=306,48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定此部分應沒收追徵之金額為311,240元,自有未當。
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午○○遭詐騙之現金31,000 元及金飾1 批(價值為98,000 元),於共犯薛智軒收水時遭警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於被告庚○○處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自被告庚○○處扣得,附表三編號9),係被告丙○○所購買,並為本件事實欄四之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丙○○、被告庚○○供述在卷(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208 頁反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因該手槍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屬同案被告丙○○,被告庚○○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庚○○項下沒收。又該扣案手槍已於同案被告丙○○項下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其餘從被告庚○○處扣得之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2、4、5、7、8所示),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⑸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2 紙,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寅○○收執,已非屬被告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5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5 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原審認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並漏列「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2至16之罪刑):
1.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2.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被告庚○○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按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警詢供稱:我旗下的車手頭有賴○○,甲○○算是我與賴○○的中間人,中間人的工作就是負責將工作機、車手交通費及薪資交給賴○○薛智軒負責向車手頭或車手收取贓款(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1第103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有去南部的話,早上4到5點我就要盯著車手起床,有另外一個人會去掌握車手的行蹤,我負責的是叫收水的人去收水;我是掌機,我交錢給戊○○,戊○○交錢給丙○○;戊○○也是其中一層防護網收水的,丙○○要保護自己,什麼事情他都讓戊○○去做等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5、221至22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詐欺集團裡面,戊○○跟我說要做什麼,我就跟別人說怎麼做,收水的時候是薛智軒給我,我給戊○○,戊○○再給丙○○,戊○○跟我說今天車手要到哪一個火車站等,我打電話跟車手說要到哪一個火車站、拿了多少錢、從哪裡回來,然後我要叫薛智軒去哪裡收錢,就是等有騙到人的時候我要叫薛智軒去哪裡拿錢等語(原審卷6第145至14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介紹賴○○給庚○○,我不知道他們聯繫的內容,有時候庚○○打電話叫我傳東西,是我發工作機跟車資給賴○○,再由賴○○給車手,是庚○○叫我拿的,我的上手是庚○○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依前揭被告庚○○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戊○○將詐欺集團上游或丙○○告知前往收款之地點告知被告庚○○後,被告庚○○透過被告甲○○、共犯賴○○聯繫實際行動之車手,指示車手前往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再逐層交回。依被告庚○○、戊○○、丙○○之分工觀之,被告丙○○、戊○○、庚○○3人雖有層級之分,然均屬車手集團之上層人物,被告庚○○於接收指令後,並非自行前往領款,而是指示其下之車手頭指派車手前往領款,之後再透過共犯薛智軒收取款項,處於統籌領款及收水行動,下達指令之地位,屬串起車手與控台之重要節點,依前揭判決要旨,足認被告庚○○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非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堪以認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事實一部分) 經本院撤銷改判:庚○○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6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7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8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9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10 附表二編號10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11 附表二編號11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12 附表二編號12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13 附表二編號13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14 附表二編號14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15 附表二編號15 原審判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16 事實欄四 原審判決: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此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分工 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價值 參與之人 證 據 1 卯○○、戊○○(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許致電戊○○,佯稱其女兒因購買毒品與人產生糾紛,如要其女兒平安,需要給付金錢云云,致卯○○、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於右列處所,該集團成員再指揮取款車手潘○○前往該地點取款(先由車手頭賴○○向上手甲○○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予車手)掌機庚○○則透過電話向丙○○告知大陸機房成員車手動向。車手取款得手後,依掌機庚○○指示於同日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車手頭賴○○,由己○○駕車搭載賴○○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庚○○轉交戊○○,戊○○再轉交丙○○,丙○○再上繳集團上游。 ⑴於106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將現金5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內湖國小一台藍色廂型車之右前輪旁。 ⑵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現金10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1 段93巷內錦興國小對面一台黑色休旅車之右後輪內側。 取款車手:潘○○ 車手頭,跟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甲○○ 駕車搭載車手頭去上繳詐欺所得款項:己○○ 掌機,向車手頭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庚○○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戊○○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卷六第234 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 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 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95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74頁、聲羈字第162 號卷第37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卷四第30至31頁、第133 、147頁) 6.證人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3頁;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50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76 頁反面) 7.證人潘○○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528號卷第88頁;少護字297 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8.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25 至129 頁) 9.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32至134頁) 10.告訴人放置遭詐騙金額地點之監視錄彩畫面截圖5張(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二第130至131頁) 11.被害人放置遭詐騙金額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圖6張(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35至137頁) 1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一第95頁) 13.被告甲○○與車手之手機通聯記錄(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2 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許致電子○○,佯稱其女因購買毒品與人產生糾紛,如要其女平安需要給付金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於右列處所,該集團成員再指揮取款車手潘○○前往取款(先由車手頭賴○○向上手甲○○領取工作機、車資後,於106 年11月28日上午在平鎮區正義路81巷2 弄14號潘○○住所,交付車資3000元、工作機1支予車手),掌機庚○○則透過電話向不詳之人告知大陸機房成員車手動向。車手取款得手後,依掌機庚○○指示於同日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賴○○,並由己○○駕車搭載賴○○前去收取該款項(收水),之後己○○繼續駕車搭載賴○○去和薛智軒見面,並將該款項交予薛智軒,由薛智軒轉交掌機庚○○,再由庚○○轉交戊○○,戊○○再轉交丙○○,丙○○再上繳集團上游。 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將現金66萬元裝在紅色手提包內,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江翠國小旁之鐵箱子上。 取款車手:潘○○ 車手頭,向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付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甲○○ 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薛智軒 向收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繳車手頭:庚○○ 駕車搭載車手頭去上繳詐欺所得款項:己○○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戊○○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3 頁、第219 頁;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05 頁;聲羈字第162 號卷第53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頁;卷六第234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 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65頁反面、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 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字第224 號卷一第191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74頁;聲羈字第162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卷四第30至31頁、第133 、147頁) 6.證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4頁;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50至51頁) 7.證人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35頁、第37頁反面至38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少護字297 號卷第63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8.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38至141頁) 9.告訴人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少連偵字186號卷二第142至143頁) 10.告訴人放置遭詐騙金額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圖3 張(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44至145頁) 11.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少連偵字第174號卷第24頁) 3 丙○○(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丙○○,佯稱其兒子與朋友私吞毒品遭綁架需付款才放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於右列處所,該集團成員再指揮取款車手潘○○前往取款(先由車手頭賴○○向上手甲○○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付予車手)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電話指示被告劉家成取款,得手後由機房成員、丙○○通知庚○○指示劉家成搭乘火車至埔心火車站,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由己○○駕車搭載前往該火車站收取該款項(收水)之賴○○,收水後再由己○○駕車搭載賴○○至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2 段7- 11 便利商店將該款項交予薛智軒,由薛智軒轉交予庚○○,再由庚○○轉交戊○○,戊○○再轉交丙○○,丙○○再上繳集團上游。 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將現金15萬元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48巷口一台黑色汽車右前輪處。 取款車手:劉家成 車手頭,向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付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甲○○ 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薛智軒 向收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繳車手頭:庚○○ 駕車搭載車手頭去上繳詐欺所得款項:己○○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戊○○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05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3 頁正反面、第219頁;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 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 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第74頁;聲羈字第162 號卷第37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卷四第30至31頁、第133、147頁) 6.證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4頁) 7.證人薛智軒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94頁) 8.證人劉家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84頁、第86頁反面;他字第1528號卷第156頁正反面) 9.證人潘○○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528號卷第89頁) 10.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28至129頁) 11.監視錄彩畫面截圖1張(見少連偵字第174號卷第24頁) 4 辰○○(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致電辰○○,佯稱其兒子與朋友私吞毒品遭綁架需付款才放人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於右列處所,詐騙集團機房成員透過電話指示不詳車手取款,得手後由機房不詳成員通知庚○○指示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車手搭乘火車將款項交給庚○○,再由庚○○轉交戊○○,戊○○再轉交丙○○,丙○○再上繳集團上游。 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許,將現金90萬元放置在臺中市清水區建國國小校門對面轉角處一台紅色轎車之行李箱上方。 取款車手:不詳 掌機,指示車手取款:庚○○ 收水,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戊○○ 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 9頁;聲羈字第162 號卷第53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頁;卷六第234 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頁;卷六第234 頁) 4.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30 至131 頁反面)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張(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一第95頁反面) 5 丁○○(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盜用丁○○女兒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息予丁○○,佯稱其女兒因購買毒品與人產生糾紛,如要其平安需要給付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右列處所,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車手潘○○前往取款(先由車手頭賴○○向上手甲○○領取工作機、車資後,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在桃園市龍潭區釣蝦場,交付車資3000元、工作機1 支予車手。)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由己○○駕車搭載賴○○前往收取該款項(收水)。然因己○○、Y 男、賴○○與潘○○密謀黑吃黑,侵吞詐欺所得款項,而未依掌機庚○○指示於該日將詐騙所得交付上手薛智軒。嗣後由丙○○、戊○○,庚○○、丁○○出面討回詐得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將現金52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國中大門轉角處一台紅色廂型車右後輪處。 取款車手:潘○○ 車手頭,向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付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甲○○ 原訂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薛智軒 原訂向收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繳車手頭:庚○○ 駕車搭載車手頭去上繳詐欺所得款項:己○○ 原訂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戊○○ 原訂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3 頁反面、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頁;卷六第234 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63頁、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 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1頁、第63頁反面、第74頁;聲羈字第162 號卷第37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卷四第30至31頁、第133、147頁) 6.證人賴○○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4至25頁;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二第46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76 頁反面) 7.證人薛智軒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94頁正反面) 8.證人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他字第1528號卷第88頁正反面;少護字297 號卷第63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9.秘密證人Y 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55至56頁;少連偵字96號卷第49頁正反面) 10.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二第146至148頁) 11.被害人放置道詐騙款項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圖4 張(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51至152 頁) 12.監視錄彩畫面截圖1張(見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25頁) 13.己○○與潘○○之通聯紀錄(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190頁反面) 14.己○○、賴○○與潘○○之通聯紀錄(見少連偵字186號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 6 酉○○(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10分許致電酉○○,佯稱其兒子因購買毒品與人產生糾紛,如要其子平安需支付130 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右列處所,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車手邱兆隆前往取款(先由車手頭賴○○將甲○○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車手),得手後車手於同日將詐騙所詐得交付薛智軒,由薛智軒轉交予庚○○,再由庚○○轉交戊○○,戊○○再轉交丙○○,丙○○再上繳集團上游。 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將現金130 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懷生國中對面天橋下之變電箱旁柱子旁。 取款車手:邱兆隆 車手頭,跟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甲○○ 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薛智軒 掌機,向車手頭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庚○○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戊○○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07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聲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字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字第44號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頁) 5.證人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174 號卷第16頁、第25頁) 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9頁;少連偵字224 號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7.證人邱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二第48頁、第51頁反面) 8.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36至137頁) 9.賴○○與邱兆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15頁反面) 10.賴○○手機內之邱兆隆身分證及上半身照片各1 張(他字第1528號卷第144頁) 7 丑○○(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致電丑○○,佯稱其兒子因購買毒品糾紛,需付款才放人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右列處所,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車手劉家成前往取款(先由少年賴○○將甲○○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車手),得手後由機房成員通知庚○○指示劉家成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薛智軒,由薛智軒將該款項帶至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上日式威廉髮廊,庚○○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前去該處收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收取後前往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將上開款項上繳戊○○,由戊○○轉交上手丙○○,丙○○再上繳集團上游。 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某處,當面將現金9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車手。 取款車手:劉家成 車手頭,跟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甲○○ 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薛智軒 掌機,向車手頭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庚○○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戊○○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07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頁 )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頁反面;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頁) 5.證人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25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148頁反面) 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9頁反面;偵字第1528號卷第114 頁;少連偵字224 號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7.證人劉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護字267 號卷一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他字1528號卷第135 頁正反面、第15頁;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90頁、第189 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98號卷之第138至139頁) 9.跟監蒐證照片4 張(見少連偵字224 號卷一第84至85頁) 10.賴○○手機內之劉家成身具分照片2 張(他字第1528號結卷142頁反面) 8 申○○○(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申○○○,佯稱其女兒涉及毒品買賣糾紛,需付款才放人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於右列處所,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車手劉家成前往取款(先由賴○○將甲○○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車手),得手後由機房成員通知庚○○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薛智軒,由薛智軒帶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統一超商龍昌門市,並由庚○○搭乘廖貞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向薛智軒收取款項,庚○○轉交予戊○○,由戊○○轉交上手丙○○,丙○○再上繳集團上游。 於107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將現金100 萬元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國小前人行道上之變電箱後樹叢內。 取款車手:劉家成 車手頭,向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付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甲○○ 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薛智軒 向收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繳車手頭:庚○○ 駕車搭載收水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廖貞富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戊○○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07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頁反面;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頁) 5.證人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25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148 頁反面) 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9頁反面;他字第1528號卷第114 頁正反面;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7.證人劉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護字267號卷一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他字第1528號卷第135 頁反面、第157頁、第189頁) 8.證人廖貞富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字2588號卷第7頁反面、第57頁) 9.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40頁正、反面) 1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偵字2588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11.賴○○手機內之劉家成身分證照片2 張(他字第1528號卷第142頁反面) 9 巳○○(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致電巳○○,佯稱其女兒因購買毒品糾紛需付款解決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金飾分別放置於右列處所,詐騙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被告劉家成前往取款及右列金飾(先由少年賴○○將甲○○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予車手),得手後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新竹客運龍潭車站,再由機房成員通知庚○○,由庚○○指示薛智軒搭乘廖偵富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車站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帶回住處交給庚○○,庚○○再搭乘廖偵富駕駛之上開車輛,將上開財物上繳戊○○,由戊○○轉交上手丙○○,丙○○再上繳集團上游。 ⑴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許,將現金10萬元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區大仁國中大門前之變電箱後。 ⑵於107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5 兩金條、金項鍊1 條及2 對金手鐲等金飾(上開金飾價值共55萬7 千元)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國小前之變電箱旁。 取款車手:劉家成 車手頭,向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付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甲○○ 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再上繳:薛智軒 向收水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後再上繳車手頭:庚○○ 駕車搭載收水前往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廖貞富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財物:戊○○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財物: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07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宇第259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 頁;卷三第266頁;卷六第234頁) 5.證人賴○○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25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 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114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三71頁反面至第72頁) 7.證人劉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護字267 號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他字第1528號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第157頁、第189頁) 8.證人廖貞富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字258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56頁反面) 9.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41至143頁) 1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見偵字2588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41頁) 11.賴○○手機內之劉家成身分證照片2 張(他字第1528號卷第142頁反面) 10 己○○(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致電己○○,佯稱其兒子遭綁架需付贖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右列處所,詐騙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劉家成所委託並交付工作機之車手陳○○前往取款(先由陳○○之友人高碩亨介紹劉家成予陳○○認識後,賴○○將甲○○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予劉家成,陳○○與高碩亨、不知情之曾榆翔一同前往找劉家成領取工作機及車資,嗣曾榆翔半途離開,陳○○與高碩亨一同前往右列取款地點),嗣車手取款得手後交予甲○○,甲○○再將該款項上繳庚○○,庚○○再上繳戊○○,由戊○○轉交上手丙○○,丙○○再上繳集團上游。 107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將現金6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附近之松山高中前一台黑色機車之車底。 取款車手:陳○○ 依機房成員指示,指示車手取款:劉家成 車手頭,向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收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甲○○ 向收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繳:庚○○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戊○○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頁) 5.證人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5頁至26頁) 6.證人劉家成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89頁反面、第189頁反面) 7.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18頁反面至119 頁;少連偵字94號卷第173 頁正反面) 8.證人高碩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 9.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44 至145頁) 10.賴○○手機內之劉家成、陳○○身分證照片4 張(他字第1528號卷第142 頁反面) 11 戌○○(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25分許致電戌○○,佯稱其兒子遭綁票,需支付贖金35萬元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右列處所,該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車手邱兆隆前往取款(先由賴○○於107 年1 月8 日在中壢監理站將將甲○○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予車手),車手取款得手後於同日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薛智軒,薛智軒再上繳庚○○、庚○○再上繳戊○○,由戊○○轉交上手丙○○,丙○○再上繳集團上游。 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現金35萬元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國小前人行道上之變電箱旁。 取款車手:邱兆隆 車手頭,向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甲○○ 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再上繳:薛智軒 向收水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後再上繳車手頭:庚○○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戊○○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聲羈字第162 號卷第53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頁) 5.證人賴○○於警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6頁) 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20頁;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86頁、第195頁) 7.證人邱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二第48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 8.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46 至147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張(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一第26頁) 12 甲○○(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致電甲○○,佯稱其女兒遭綁票,需支付贖金3 萬元現金及金飾1 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及金飾放置右列處所,該集團成員隨即派遣車手邱兆隆前往收取款項及右列金飾(先由賴○○於107 年1 月8日在中壢監理站將甲○○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予車手),得手後由薛智軒於同日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薛智軒再上繳庚○○、庚○○再上繳戊○○,由戊○○轉交上手丙○○,丙○○再上繳集團上游。 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將現金3 萬元、金飾1 批(價值9萬5000元)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國中面向大門口右側之第二排椅子下。 取款車手:邱兆隆 車手頭,向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甲○○ 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再上繳:薛智軒 向收水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後再上繳車手頭:庚○○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財物:戊○○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財物: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頁) 5.證人賴○○於警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6至27頁) 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20頁;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86頁、第195頁) 7.證人邱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二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 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48至149頁) 9.邱兆隆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 13 辛○○○(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許致電辛○○○,佯稱其兒子遭綁票,需支付贖金70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右列地點,該集團成員隨即指揮車手邱兆隆前往取款(先由賴○○於107 年1 月8 日在中壢監理站將甲○○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交付車手),車手取款得手後,由薛智軒於同日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薛智軒再上繳庚○○、庚○○再上繳戊○○,由戊○○轉交上手丙○○,丙○○再上繳集團上游。 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將現金70萬元放置在高雄市岡山國小大門對面之變電箱後。 取款車手:邱兆隆 車手頭,向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甲○○ 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薛智軒 向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上繳車手頭:庚○○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戊○○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丙○○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頁 )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259 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號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頁) 5.證人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6至27頁) 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20頁;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86頁、第195頁) 7.證人邱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二第52頁正反面) 8.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50至151頁) 14 午○○(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51分許致電午○○,佯稱其小孩購買愷他命產生糾紛需付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及金飾1 批放置右列處所,詐騙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車手劉家成前往取款及右列金飾(先由甲○○將工作機及車資交由賴○○轉交予車手),劉家成再指示車手吳碩偉前往取款,得手後交予劉家成,再由機房成員通知庚○○,由庚○○指示劉家成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財物上繳薛智軒,薛智軒再搭乘客運返回桃園市,並在00區00路0段00 號前遭員警違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午○○)。嗣警方獲報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定要在龍潭區北龍路麥當勞前會合交水,並由丙○○指揮不知情之黃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收水,遂前往該處,待黃軍抵達該處即將其拘提到案。 於107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現金3 萬1000元、金飾1 批(價值9 萬8000元)放置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小大門旁右側布告欄上。 取款車手:吳碩偉 依機房成員指示,指示車手取款:劉家成 車手頭,向大車手頭領取工作機、車資後交予車手:賴○○ 大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頭:甲○○ 指示車手上繳詐欺所得款項:庚○○ 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上手:薛智軒 原訂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再上繳:戊○○ 指示成員收取下手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丙○○ 依上手指示前往向收水取回詐欺款項:黃軍 1.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4 頁反面、第219頁;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頁;卷六第234頁) 3.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頁) 5.證人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5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149頁) 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20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 7.證人劉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護字267 號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反面;他字第1528號卷第136頁、第157頁、第189 頁) 8.證人吳碩偉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224 號卷一第54至55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139 頁) 9.證人黃軍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224 號卷二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他字1528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10.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52至153頁) 15 寅○○(告訴)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月17日上午9 時許假冒「吳文正」檢察官致電寅○○,佯稱其帳戶涉及刑案需監管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應允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共5 張交付;乙○○則於同日下午2 時前之不詳時間取得甲○○透過賴○○轉交之工作機及車資後,假冒公務員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生街13巷口,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予寅○○而行使之,並向寅○○收取上開金融卡5 張,足生損害於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尚未改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通知庚○○指示乙○○領取贓款後至指定地點,乙○○遂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持用寅○○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提領右列金額得手。乙○○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共9 萬5,000 元及上開金融卡5 張上繳予庚○○,庚○○再將上開款項上繳戊○○,戊○○則因另案於107 年1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32 巷口遭員警拘提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款項及其他不詳詐欺款項共33萬3,000 元。 ⑴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6 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提領2 萬元。 ⑵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提領4 萬元。 ⑶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提領2 萬元。 ⑷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提領1 萬5 千元。 收簿及提款車手:乙○○ 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之人:賴○○ 大車手頭,指示車手頭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甲○○ 掌機,指示車手提款、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庚○○ 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戊○○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107 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卷六第145 至158 頁、第234 頁) 2.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頁;卷六第234頁) 3.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偵聲259 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頁) 4.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第41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第46頁;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卷六第235 頁) 5.證人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之證述(107 年少護字267 號卷一第8 至10頁;少連偵224 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76 至177 頁;原審卷四第81至89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具結之證述(107 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4 至6 頁;107 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11至12頁;107 少連偵224 號卷二第59至60頁;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48至51頁;原審字第44號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反面;卷三第49至53頁;卷四第71至100頁) 7.證人范振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224 號卷二第27至29頁) 8.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224 號卷二第183至185 頁) 9.偽造之106 年10月11日、107 年1 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 紙(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34頁、第36頁) 10.偽造之107 年1 月17日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7 年1月18日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7 年1 月23日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紙(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32、33、35頁) 11.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 張、1 張、8 張(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55至56頁;少連偵224 號卷二第18頁、第36至39頁;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79 頁) 12.寅○○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60頁正反面) 13.寅○○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0 頁;卷三第59至61頁、第65、69頁) 14.賴○○手繪之組織圖1張(少連偵字第174號卷第30頁) 15.賴○○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中與暱稱「內壢貢丸」之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少連偵字224號卷二第67至69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145頁正反面、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82至184頁) ㈡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28分至晚間7 時49分間某時許,庚○○另將上開金融卡5 張交予丁○○,指揮其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7-ll便利商店,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自國泰帳戶內之存款中,各轉帳3 萬元至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再由丁○○於右列⑴所列之時間、地點提領右列⑴所示之金額得手。嗣於同日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庚○○,丁○○並於車上交付其領得之6 萬元及上開金融卡5 張繳回庚○○。庚○○於107 年1 月18日凌晨5 時44分許將上開國泰帳戶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由該不詳車手於右列⑵之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得手。嗣因戊○○已被員警拘提逮捕而無從上繳,右列款項共8 萬元均遭庚○○花費殆盡。 ⑴於107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中興郵局之ATM 提款6 萬元。 ⑵於107 年1 月18日凌晨5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領2 萬元。 提款車手: ⑴丁○○ ⑵不詳 駕車搭載車手:甲○○ 指示車手提款並向下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庚○○ 原訂向下手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戊○○ ㈢庚○○再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某網咖,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車手范振勳,范振勳再於右列時間、地點盜領右列金額現金得手。范振勳得手後,由庚○○指揮范振勳於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華映公司附近,將上開金融卡及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駕駛白色馬自達三自小客車前來會合之真實身份年籍不詳「收水」成員,再由該不詳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上繳庚○○。嗣因戊○○已被員警查獲而無從上繳,右列款項共4 萬4,000 元均遭庚○○花費殆盡。 ⑴於107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領1萬4,000元。 ⑵於同日下午4 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領3 萬元。 提款車手:范振勳 收水:不詳 掌機,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指揮車手前往提款、收取收水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庚○○ 附表三(被告庚○○之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Lativ羽絨外套 1件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29頁、少連偵字224號卷三第67頁)。 2 Lenovo牌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29頁、少連偵字224號卷三第67頁)。 3 遠傳電信3G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29頁、少連偵字224號卷三第67頁)。 4 7-mobile 3G 門號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空卡) 1張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29頁、少連偵字224號卷三第67頁)。 5 臺灣大哥大4G門號卡(空卡) 5張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29頁、少連偵字224號卷三第67頁)。 6 臺灣大哥大4G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29 頁正、反面、少連偵字224 號卷三第67頁)。 7 黃色記事本 1本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29 頁反面、少連偵字224號卷三第67頁)。 8 計算紙 1本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29 頁反面、少連偵字224號卷三第67頁)。 9 非制式手槍(模擬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一第128、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