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二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
一、范振勳為謀取不法所得,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加入自稱「薛智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小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協助提領金錢。范振勳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9 時9 分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假冒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官陳文龍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黃氣正,向黃氣正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已涉及刑事案件,案件將移至地方檢察署重啟調查,需交付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錢予經指派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專員保管,以免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財產遭凍結云云,致黃氣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7 年1 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生街13巷巷口交付其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共5 張暨各該金融卡之密碼予假冒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黃氣正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公文書予黃氣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氣正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黃氣正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07 年1 月22日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范振勳,范振勳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周儀縣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 月22日14時42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持該金融卡及輸入密碼而提領黃氣正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14000 元;暨於同日16時6 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龍潭高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亦持該金融卡及輸入密碼而提領黃氣正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30000 元。范振勳旋即至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30000 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自己則獲取14000 元之報酬。嗣黃氣正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氣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振勳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振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83 號卷第17至25、47至50、105 至116 頁),並經告訴人黃氣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865 號卷第14至16、86頁),且為證人周儀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65 號卷第51、52、63頁),復有小隊長謝世國及警員陳若汶於107 年3 月1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3 份、提領明細資料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 幀、被告照片2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 份、印鑑卡1 份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865 號卷第4 至13、17至23、34至41、53、54頁、偵字第3157號卷第20至24、43、62至6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 份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均屬公印文無訛;至「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
(二)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范振勳雖未實際以電話假冒公務員身分而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自應就其與共犯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范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尚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內容已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領取之贓款乃被告持詐騙所得之告訴人黃氣正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暨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為證據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等,是此部分業據起訴,法條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自稱「薛智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小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其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在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係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告訴人黃氣正遭詐領之款項,為被告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假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黃氣正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氣正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按時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92 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及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附卷足佐(見訴字第383 號卷第65、85、117 至119 、123 頁);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2 個哥哥同住,從事鐵工之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第383 號卷第121 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氣正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按時給付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意甚殷,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黃氣正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黃氣正如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92 號和解筆錄第1 項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 份之偽造公文書,既經交付予告訴人黃氣正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公印文、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共犯有偽造公印、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印及印章。
(三)又查被告就為本案犯行時所提領款項為14000 元及30000元,其中30000 元部分已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則獲取14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383 號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就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0 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黃氣正以240000元達成民事和解,並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6 月均依照和解內容按月給付告訴人各10000 元,迄今共已給付100000元等情,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及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附卷足佐,已如前述,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393 號卷第11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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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 付 時 間│交 付 地 點│交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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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 月18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央│350000元│
│ │11時許 │路與華興街口旁之土地│ │
│ │ │公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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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 月19日│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路│750000元│
│ │11時30分許 │與自強二路路口 │ │
├──┼───────┼──────────┼────┤
│ 3 │107年1月23 日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750000元│
│ │11時30分許 │九路與文平路之竹筍公│ │
│ │ │園停車場出口處 │ │
└──┴───────┴──────────┴────┘
附 表二:
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第1 項之內容:
被告范振勳願給付原告黃氣正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整,其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 年9 月至109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壹萬元,如其中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戶名:黃氣正、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
附 表三:應沒收之物(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之公印
文及印文):
(一)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他字第865 號卷第17頁)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檢
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
(二)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他字第865 號卷第18頁)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檢
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他字第865 號卷第
19頁)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
枚。
(四)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他字第865 號卷第20 頁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他字第865 號卷第
19頁)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