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智軒
劉家成
邱兆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04號、107年度偵字第258
6、2587、6030、7005、84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1、13329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己○○、編號2丁○○、編號3乙○○所犯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甲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2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3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劉毓嘉、崔智軒(綽號「阿崔」)、薛智陽、日明霏(綽號「阿霏」)、陳弋鑫(劉毓嘉等5人涉犯罪嫌,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審理中)、賴鈺仁(綽號「阿仁」)、范志鴻、黃錦龍(賴鈺仁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為有罪判決)、少年甲○○(89年12月生,現已成年,以下仍稱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處分)、少年乙○○(90年12月生,現已成年,以下仍稱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少年丙○○(91年8月生,以下仍稱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及同案被告吳碩偉(業經判決確定)所屬詐欺集團,以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成員)工作;另丁○○、乙○○分別於106年12月間某日、107年1月1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各以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己○○、丁○○、乙○○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詐騙方式,向丙○○、甲○○、戊○○施用詐術,致使丙○○、甲○○、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交付詐騙金額時間,各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15萬元、130萬元至指定之交付詐騙金額之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3所載)。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即少年乙○○、丁○○、乙○○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再轉由己○○層層遞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為警於107年1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己○○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另於107年1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嗣於107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就被告己○○被訴詐欺林麗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故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丁○○、乙○○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對上開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己○○、丁○○、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車手犯行部分,亦即被告己○○犯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罪;被告丁○○犯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7、11所示之罪;被告乙○○犯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至10所示之罪,均為有罪之判決(被告等另犯幫助詐欺犯行,因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己○○、編號2丁○○、編號3乙○○所犯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及其他上訴駁回。
三、從而,本案之審理範圍為「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己○○、編號2丁○○、編號3乙○○所犯之罪」部分,相對應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2、3所載,至被告己○○、丁○○、乙○○其餘被訴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2、3所載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見桃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下稱少連偵94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一第104、147頁);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2586卷第162至164頁,原審卷一第104、147頁);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戊○○於警詢(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下稱偵8495卷》第12至13頁)指訴歷歷。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1.告訴人丙○○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内頁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少連偵186卷》二第142至143頁)。
2.告訴人丙○○之放款地點(即江翠國小旁)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2張(見少連偵186卷二第144至145頁)。
3.告訴人甲○○於106年12月8日提款15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内頁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下稱偵7005卷》第16頁)。
4.告訴人甲○○之手機内通聯紀錄之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偵7005卷第17頁)。
5.被告丁○○於106年12月8日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見偵7005卷第18至21頁)。
6.告訴人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005卷第15、24至26頁)。
7.同案少年甲○○之原審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67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至99、174至175、186號起訴書-關於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范志鴻、黃錦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9頁),及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關於賴鈺仁、范志鴻、黃錦龍部分)及劉毓嘉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9.原審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被告己○○各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告訴人丙○○、戊○○(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
10.被告己○○於108年5月6日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晝面、原審法院108年5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被告己○○於108年3月25日20時25分轉帳2萬、108年4月25日轉帳3萬元至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另於108年3月25日匯款5萬元至戊○○之帳戶,均已全部賠償完畢(見原審卷三第49、62至64、81至82頁)。
㈢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㈣另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2587卷第11至13、64至67頁,原審卷一第22、131頁,原審卷三第54頁);被告丁○○於警詢、原審(見偵2586卷第150頁背面、第160-1頁,原審卷一第22、117、120頁,原卷三第54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8495卷第7、10、49至50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原審卷三第54頁)供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核與共犯薛智陽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見少連偵94卷第5至10、142至145、160至163、165至170頁);少年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少連偵94卷第54至59、61至70頁,少連偵186卷二第44至52頁,偵2586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三第16至19頁);少年乙○○於偵訊(見少連偵186卷二第34至39頁);共犯賴鈺仁於警詢(見少連偵186卷一第189至194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認被告己○○、丁○○、乙○○就涉犯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放置現金在指定地點,再由被告丁○○、乙○○前往拿取款項後,交由被告己○○遞交贓款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3人、劉毓嘉、崔智軒(綽號「阿崔」)、薛智陽、賴鈺仁(綽號「阿仁」)、日明霏(綽號「阿霏」)、陳弋鑫、范志鴻、黃錦龍、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及同案被告吳碩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被告3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交付之贓款、遞交贓款予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3人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3人與劉毓嘉、崔智軒(綽號「阿崔」)、薛智陽、賴鈺仁(綽號「阿仁」)、日明霏(綽號「阿霏」)、陳弋鑫、范志鴻、黃錦龍、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及同案被告吳碩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3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雖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3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因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犯罪事實構成一般洗錢罪,且與本院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
⒈被告丁○○、乙○○為附表二編號2、3行為時,均非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縱被告丁○○、乙○○與少年之甲○○共同實施犯罪,自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與少年共犯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被告己○○於原審否認知悉共犯甲○○未滿18歲(見原審卷三第54至56頁)。經查:
⑴證人即少年甲○○於原審證稱:我認識己○○沒多久,他是我朋友找來加入詐騙集團,我跟他出去玩認識的,他應該不知道我幾歲,因為當時認識沒有很久,雖然有一起出去玩,但不會問人家年紀,我也不知道己○○年紀為何,除了一起出去玩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19頁),是以,證人甲○○既未告知被告己○○有關其實際年齡,則被告己○○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甲○○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認有可疑。縱然被告己○○與證人甲○○曾談及就讀高中之事,然國中畢業多年未能繼續就讀高中者,仍不乏其例。況證人甲○○為89年12月生,於附表二編號1之106年11月28日,已將近18歲,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不利之事證證明被告己○○明知共犯甲○○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確定故意,抑或預見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難認有該加重事由。
⑵又少年乙○○固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之車手,亦為共犯,但少年乙○○係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給少年甲○○,再由少年甲○○交款給被告己○○,故被告己○○並未與少年乙○○接觸,自難遽認被告己○○主觀上知悉取款車手為少年,而無從以此依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乙○○共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丁○○、乙○○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3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107年1月5日生效,修正前(按係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之規定,係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
四、經查:
㈠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時間共同實施加重詐欺,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2、4至7、11所示時間共同實施加重詐欺,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3、8至10所示時間共同實施加重詐欺,迄至其等分別於107年1月18 日、107年1年17日、107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止,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以被告己○○、丁○○、乙○○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至該條項之修正生效後,為避免重複評價而論以一罪,先予敘明。
㈡切割觀察本案審理範圍之附表二編號1、2、3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3日,均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前。徵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工作,以領得取款金額2%為報酬,固已該當於「牟利性」之要件,然被告3人旋於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17日、107年3月19日為警查獲詐欺犯行,難認合於「持續性」之要件,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為附表二編號1、2、3之詐欺犯行時,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不得以被告3人為附表二編號1、2、3之詐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論處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㈢綜合觀察被告3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1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5日生效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應係被告己○○、丁○○為附表二編號6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8之加重詐欺犯行,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被告3人上開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再因被告己○○、丁○○所犯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業經本院前審為有罪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就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嫌參與組織犯行,應為附表二編號6、8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本案單就被告3人為附表二編號1、2、3犯行為審理範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既不該當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要件,又因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而論以一罪時,亦非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3人參與詐騙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自難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爰就本案審理範圍之附表二編號1、2、3部分,被告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2犯行、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3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且與各該編號論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⑵被告3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審理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然因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修正生效前所犯,被告3人所為既不該當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持續性」要件,又因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而論以一罪時,亦非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3人參與詐騙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自難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並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洽。
二、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己○○、丁○○、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各為66萬元、15萬元、13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3人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除被告己○○與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丙○○、戊○○分別成立和解,各已賠償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原審卷三第81至82頁)外,餘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衡諸被告己○○、丁○○、乙○○於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害,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2月、就附表二編號2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就附表二編號3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被告己○○、編號2被告丁○○、編號3被告乙○○所犯之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3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乙○○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而應募加入詐欺集團,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3人仍擔任拿取贓款之車手、遞交集團上游之收水等工作,共同詐取附表二編號1、2、3之告訴人財物,且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詳述參與本件詐欺之分工為何,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暨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又本案上開部分固經撤銷改判,惟因僅就被告3人各判處一罪,原判決其餘各罪業已另先判決確定,尚不生數罪併罰而應併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待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雖告訴人丙○○遭詐騙66萬元,惟據被告己○○於原審供稱:這次我還沒分到酬勞,錢是我弟弟薛智陽他們在分,我是在他們發生黑吃黑事件後才開始分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本次我抽3%、乙○○2%、賴鈺仁再抽我3%的一半。當時賴鈺仁載我在埔心收到錢後,再到龍潭成功路2段的7-11找己○○,將錢交給己○○。每一筆贓款交回去當天晚間8至10時許,我會去804醫院旁OK便利超商找日明霏拿薪資,我再分給車手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714號卷一第23頁);及證人薛智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稱:這件我是抽2%,贓款是交給崔智軒,報酬是崔智軒拿到我龍平路住處給我,至於他們抽傭及發放地點我不清楚,若款項是拿給賴鈺仁,賴鈺仁會拿薪水給我哥,我哥就會拿給我等語(見少連偵94卷第9、143、161、167頁)。是依證人甲○○、薛智陽上開所述內容,無法確知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何,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就此部分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部分被告丁○○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就詐欺得手款項中取得2%之報酬,業如前述,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50,000×2%=3,000),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部分被告乙○○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就詐欺得手款項中取得2%之報酬,業如前述,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計算式1,300,000×2%=26,000),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工具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己○○於106年12月底取得,只用於聯繫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1等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下稱偵2587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既非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持用之物,就此部分之罪責項下,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用以聯繫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見高雄市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770023100號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3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黑色背包1個,係被告乙○○用以放置告訴人交付之贓款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8495卷第6頁背面面,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柒、被告己○○、丁○○、乙○○均經桃園地檢署另案通緝中,現住居所在不明,本案110年5月6日審判程序傳票,已於110年3月18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丙○○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 撤銷不予列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甲○○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撤銷不予列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 撤銷不予列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付詐騙金額時間 詐騙方式(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 本案被告/ 共犯 交付詐騙金額之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6年11月28日下午3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女因購買毒品未付款而遭控制行動,如欲釋放其女須給付金錢云云,並佯裝其女泣訴聲音,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將66萬元放置於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指揮取款車手少年乙○○前往取款(由少年甲○○向上手日明霏領取工作機、車資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平鎮區正義路少年乙○○住所,交付車資、工作機1支予車手少年乙○○),少年乙○○前往取款後,並依薛智陽指示將款項上繳少年甲○○,少年甲○○則上繳己○○轉交薛智陽、崔智軒、劉毓嘉及集團上游。 66萬元/ 己○○/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賴鈺仁、日明霏、少年甲○○、少年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小旁鐵箱子上方 告訴人丙○○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6年12月8日下午1時20至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兒子與朋友私吞毒品遭綁架,須付款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將15萬元放置於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則指示丁○○前往取款(由少年甲○○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丁○○),並依薛智陽指示搭乘火車至埔心火車站,將款項交付給少年甲○○、賴鈺仁,由賴鈺仁駕車與少年甲○○至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2段某7-11便利商店,將款項交給己○○,己○○帶回住處交給薛智陽,薛智陽上繳給崔智軒。 15萬元/ 丁○○/ 己○○(已判決確定)、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少年甲○○、賴鈺仁 臺北市○○區○○路00巷口某黑色汽車右前輪處 告訴人甲○○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子因購買毒品與人發生糾紛,須交付贖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30萬元放置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指揮乙○○前往取款(由少年甲○○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乙○○),乙○○取款後,於同日將款項上繳己○○轉交薛智陽、崔智軒及劉毓嘉及集團上游。 130萬元/ 乙○○/ 己○○(已判決確定)、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少年甲○○ 臺北市○○區○○○路0段○○國中對面天橋下變電箱旁柱子 告訴人戊○○ 4(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7年1月3日下午12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川財,佯稱其兒子購買毒品糾紛,需付款才放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款,並指示丁○○前往取款(由少年甲○○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丁○○),丁○○於左列時地向黃川財取款後,再由薛智陽指示丁○○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財物交予己○○,己○○則至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被北龍路」,應予更正)75號日式威廉髮廊,等候薛智陽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收水,薛智陽隨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將款項上繳劉毓嘉等集團上游。 90萬元/ 己○○、丁○○(均已判決確定)/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少年甲○○ 高雄市○○區○○○街 告訴人黃川財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潘余玉英,佯稱其女兒有毒品買賣糾紛,需給付款項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100萬元放置於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遂指示丁○○取款(由少年甲○○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丁○○),丁○○取款後,再由薛智陽指示丁○○至指定地點,將上開現金交予己○○,己○○帶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昌門市,由薛智陽搭乘廖偵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收取贓款,並上繳給崔智軒等集團上游。 100萬元/ 己○○、丁○○(均已判決確定)/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少年甲○○ 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國小前人行道某樹旁變電箱後方樹叢內 告訴人潘余玉英 6(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1月5日上午11時許 ②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素青,佯稱其女兒購買毒品糾紛需付款解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現金10萬元、5兩金條以及刷卡以21萬4,000元購買金項鍊1條及2對金手鐲等財物,分別於左列時間放置於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則指示丁○○前往取款(由少年甲○○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丁○○),丁○○取款後,搭乘高鐵等返回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新竹客運龍潭車站,崔智軒則通知薛智陽指示己○○搭乘廖偵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取上開財物,並交給薛智陽,薛智陽隨即搭乘廖偵富所駕駛車輛,將款項上繳給劉毓嘉等集團上游。 10萬元、價值55萬7,000元之黃金金條5兩、金項鍊1條、金手鐲2對/ 己○○、丁○○(均已判決確定)/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少年甲○○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國中前某處變電箱旁 ②同市○○路000號○○國小前某處變電箱旁 告訴人楊素青 7(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7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0時,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姜其鴻,佯稱其兒子遭綁架需付贖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60萬元放置於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則指示丁○○所委託並交付工作機之少年丙○○撿包取款得手(由少年甲○○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丁○○),並由日明霏負責收水,將款項上繳給崔智軒、劉毓嘉等集團上游。 60萬元/ 丁○○(已判決確定)/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少年甲○○、少年丙○○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某黑色機車車底 告訴人姜其鴻 8(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崇烈,佯稱其女兒為友人拿取毒品作擔保,須給付款項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將35萬元放置在左列地點後離去,該集團成員隨即指示乙○○前往取款(少年甲○○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連同車資、工作機交付乙○○),乙○○取款後,於同日將款項交付收水車手己○○,再上繳上手薛智陽、崔智軒、劉毓嘉等集團上游。 35萬元/ 己○○、乙○○(均已判決確定)/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少年甲○○ 高雄市○○區○○路00號○○國小前人行道上某變電箱旁 被害人蔡崇烈 9(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7年1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尤信中,佯稱其女兒陪同友人拿取毒品發生糾紛,須支付毒品費用解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地,將3萬元、手鐲1對、戒指1對、墜子1個放置左列地點,該集團成員隨即指示乙○○前往取款(少年甲○○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連同該周車資及工作機交付乙○○),乙○○取款後,並於同日將款項交付收水車手己○○,再上繳薛智陽、崔智軒、劉毓嘉等集團上游。 3萬元、價值9萬5,000元之手鐲1對、戒指1對、墜子1個/ 己○○、乙○○(均已判決確定)/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少年甲○○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中大門附近椅子下 告訴人尤信中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7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孫黃金樓,佯稱其子因販賣毒品遭設計,須給付款項解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將70萬元放置在左列地點,該集團成員隨即指示乙○○前往取款(少年甲○○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連同該周車資及工作機交付乙○○),乙○○取款後,並於同日將款項交付收水車手己○○,再上繳薛智陽、崔智軒、劉毓嘉等集團上游。 70萬元/ 己○○、乙○○(均已判決確定)/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少年甲○○ 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岡山國小大門對面某處 被害人孫黃金樓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1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士豪,佯稱其小孩與友人購買K他命未付款而發生糾紛,須給付款項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將3萬1,000元及價值9萬8,000元金飾1批放置於左列地點,該集團機房成員則指示被告丁○○(工作機及車資係由日明霏交由少年甲○○轉交予丁○○)前往取款。丁○○於同日由友人吳碩偉陪同前往取款。吳碩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陪同丁○○前往陽明國小前,伸手將劉士豪放置在陽明國小大門旁右側佈告欄上之上開財物取下後,交付丁○○,再由薛智陽指示丁○○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財物交予己○○,己○○搭乘客運返回桃園市,於翌(18)日上午1時2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得之財物,及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3萬1,000元、價值9萬8,000元之黃金項鍊1件、黃金手鍊2件/ 己○○、丁○○、吳碩偉(均已判決確定)/ 劉毓嘉、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少年甲○○ 高雄市○○區○○路00號陽明國小前 告訴人劉士豪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mazing A3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己○○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1犯罪所用。 2 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丁○○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2、4至7犯罪所用。 3 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3、8至10犯罪放置贓款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