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智軒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浩霆律師
- 被告
- 劉毓嘉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淵律師
- 被告
- 薛智陽
- 選任辯護人
- 李大偉律師
- 被告
- 日明霏
- 被告
- 陳弋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74 號、第175 號、第18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崔智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毓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薛智陽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日明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弋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七、崔智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崔智軒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加入「田文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崔智軒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上開詐欺集團負責臺灣招募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中國大陸機房與臺灣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分配酬勞及將詐騙贓款回繳上游,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俗稱「控臺」)。嗣於106年11月間(106 年11月27日前),由崔智軒招募劉毓嘉共同分擔上開控臺職務,劉毓嘉再招募薛智陽共同擔任指揮、招募、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崔智軒、劉毓嘉及薛智陽遂基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劉毓嘉及薛智陽出面,招募薛智軒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財物上繳之「收水」職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中);由薛智陽出面招募日明霏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提供工作機、車資之「大車手頭」職務,另招募范振勳擔任提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3 號案件判決確定);日明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確保每日均有車手運作,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賴○祥擔任招募及管理車手之「小車手頭」職務(89年12月生,部分行為時未滿18歲,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另招募陳弋鑫擔任提款車手,陳弋鑫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賴○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6 年11、12月間,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陸續招募賴鈺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范志鴻、黃錦龍(上2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中)、劉家成、邱兆隆(上2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中)、吳碩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潘○銓、陳○軒(分別為90年12月、91年8 月生,行為時均未滿18歲,潘○銓、陳○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取款(或提款)車手。每次收取詐騙款項時,均由崔智軒從上游接受指示,透過劉毓嘉、薛智陽(有時是劉毓嘉從上游接受指示)指揮大車手頭、車手頭及車手層層收取詐騙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4之方式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4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4 之方式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上開所為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4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4所示之地點,如附表二編號7 之部分則是直接交付予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分工方式取得詐騙所得財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之財物最後均由崔智軒收水並上繳集團上游,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財物於薛智軒收水時遭警方查獲。
三、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與范振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5之方式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氣正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融卡5 張交付予范志鴻,嗣後分別由范志鴻、陳弋鑫、范振勳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㈠所示之款項於劉毓嘉收水後即遭警方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5㈡、㈢所示之款項則由薛智陽花費殆盡。
四、緣賴鈺仁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與潘○銓、賴○祥、Y 男密謀欲謊稱遭警逮捕侵吞贓款,於106 年12月15日潘○銓實施如附表二編號5 之車手犯行得手後,潘○銓即依賴鈺仁指示謊稱遭警察查獲並將工作機丟棄,由賴鈺仁駕車搭載Y 男南下臺中將潘○銓載回桃園,潘○銓遂將贓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交付予賴鈺仁,賴鈺仁遂分給潘○銓12萬3,000 元,並拿給Y 男26萬元(含賴○祥應分得之13萬元),餘款則由賴鈺仁分得,旋即各自離開,後賴○祥迫於日明霏追問乃向日明霏吐實,並由賴○祥將賴鈺仁約出。崔智軒、劉毓嘉、日明霏、薛智陽、陳弋鑫等人為追討贓款上繳集團上游,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147 巷口,推由劉毓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日明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智陽、陳弋鑫、賴○祥,在該處先由賴○祥趨前走向賴鈺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與賴鈺仁確認其持有贓款數額,其餘人便圍上前去,薛智陽先衝上前質問並毆打賴鈺仁頭部,並將賴鈺仁車上私吞之部分贓款取走,日明霏、陳弋鑫則將賴鈺仁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行人先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 段家家樂賣場停車場逼問賴鈺仁其餘贓款在何處,方得知贓款在Y 男處,再由賴○祥將Y 男約出,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於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與自忠街口將Y 男載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Y 男並將身上之26萬元交付車上之人,日明霏、陳弋鑫便將賴鈺仁、Y 男蒙面並用膠帶綑住臉,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虹汽車旅館306、308 號房。此時崔智軒攜帶無殺傷力之模擬槍到場,崔智軒、劉毓嘉、日明霏、薛智陽、陳弋鑫等人將賴鈺仁、Y 男蒙面綁在椅子上限制行動自由於306 號房,崔智軒逼問賴鈺仁短少之金額,並要求賴鈺仁交出剩餘贓款,崔智軒、薛智陽、日明霏並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之方式毆打賴鈺仁及Y 男,致賴鈺仁右眼受傷、並受有頭部、背部、大腿瘀傷之傷害(無證據證明Y 男受有傷害,Y 男亦未提起傷害告訴),崔智軒及劉毓嘉另持上開模擬槍恫嚇賴鈺仁;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潘○銓將其分得之贓款10餘萬元繳回,而Y 男則因其侵吞之款項已繳回,於同日中午12時許遭釋放;然經薛智陽計算後贓款仍有短少,薛智陽遂向賴鈺仁恫稱「如不把錢拿出來,要將你丟進龍潭大池」等語,致賴鈺仁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由日明霏搭載賴鈺仁出售其所有之CR-V車輛1 部,並將出售之價金5 萬元作為填補短少之贓款,但薛智陽認為贓款仍不足3 萬元,賴鈺仁於同日晚上9 時許再交出平板手機1 台做為抵押後始獲釋放,並於106 年12月25日再匯款4,000 元予薛智陽。
五、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賴鈺仁提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被告等人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定。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訴卷一第196 頁;卷二第16頁、第63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76 頁;卷三第156 、164 、268 、305頁;卷五第12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訊據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陳弋鑫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均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崔智軒辯稱:我的上手是綽號「石頭」的「田文孝」,每天上手會告訴我車手要去哪裡,我再告訴被告劉毓嘉,由被告劉毓嘉去聯繫車手,但車手不是我招募的,錢匯整收進來後我再拿給「石頭」,我只是收水,不是指揮犯罪組織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崔智軒只是收水,其另有上游綽號「石頭」之人,被告崔智軒並非居於指揮的地位,實務上認為收水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劉毓嘉辯稱:當初被告崔智軒跟我說幫他收錢,我是找被告薛智陽收錢,再交給被告崔智軒,我只是負責收水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毓嘉只是負責收水,對於其他的掌機、車手頭沒有指揮關係存在等語;被告薛智陽辯稱:我只負責「掌機」,我的工作內容是叫車手起床,拿到贓款之後告知車手回來的路線,車手拿到錢後交給賴○祥或薛智軒,再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劉毓嘉,我不是指揮犯罪組織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薛智陽固為掌機,但僅轉達上手即被告崔智軒、劉毓嘉之指令,之後即未再與車手聯繫,領款過程均是由大陸機房直接與車手聯繫,被告薛智陽無決定之權力等語。
2.上開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崔智軒招募被告劉毓嘉共同擔任控臺職務;被告劉毓嘉招募被告薛智陽擔任掌機職務;被告劉毓嘉、薛智陽招募共犯薛智軒擔任收水職務;被告薛智陽招募被告日明霏擔任大車手頭職務、另招募共犯范振勳擔任車手職務;被告日明霏招募共犯賴○祥擔任小車手頭、另招募被告陳弋鑫擔任車手;共犯賴○祥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陸續招募賴鈺仁、范志鴻、黃錦龍、劉家成、邱兆隆、吳碩偉、潘○銓、陳○軒等人擔任車手之事實,業據被告崔智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反面、第212 至214 頁反面、第216至218 頁;原訴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卷二第14至15頁;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頁)、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8至84頁;原訴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卷六第234 頁)、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03 至104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2 至145 頁、第195 至196 頁、第219 至223頁;原訴卷一第172 至174 頁;卷三第304 頁;卷六第234頁)、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62至63頁、第66頁;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卷六第234 頁)、被告陳弋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5 至6 頁、第86至88頁;原訴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卷二第95頁正反面;卷五第10頁;卷六第235 頁)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反面、第216 至218 頁;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95 至196 頁;原訴卷五第143 至162 頁;卷六第148 至14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日明霏、陳弋鑫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6至88頁;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共犯薛智軒、賴○祥、劉家成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93 至195 頁、少護字第267號卷一第84至86頁、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88 至190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再按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台上字第692 、1189號、110 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崔智軒於警詢時係陳稱:我是106 年6 至7 月的時候加入,算是車手團的頭,我負責找劉毓嘉、張益嘉及王鼎耀等3 人加入,他們幫我聯絡及處理下面的事情,我的工作就是把上面交代我的事情轉達給劉毓嘉他們3 人處理;王鼎耀加入的時間大約在106 年6 至7 月間,張益家加入的時間約在106 年8 月,被告劉毓嘉是106 年11至12月間加入的;它們3 個人是不同時期,中間沒有重疊,他們會自己去向下面的人收錢回來,把錢拿給我,我就上繳給我的上手;因為我上手綽號叫「石頭」的人會通知我說錢好了,要收多少錢回來,因為前一天他就會跟我講車手要去哪裡做事(詐騙),我就會跟劉毓嘉他們講,然後我就會跟上手回報車手門號給他,方便大陸機房聯繫,收水的車手是大陸機房去控,後續他們就會自己處理,去把錢收回來給我;收到錢後我交82%給上手,我自己留2 %,其16%交給下面的人去分配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212 至213 頁);於審理時亦稱:我負責控臺、接案子,上手會告訴我今天要去哪裡取款,我再通知下游劉毓嘉去哪個地點,再由劉毓嘉去聯繫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5頁);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係陳稱:我是在106 年11、12月加入的,崔智軒叫我去收錢,我負責去跟薛智陽拿錢,工作機是我交給薛智陽的,車資是他們跟自己的報酬一起拿的,直接從詐騙金額裡抽掉,崔智軒有留給我上手的FACETIME號碼,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智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掌機,我交錢給劉毓嘉,劉毓嘉交錢給崔智軒,因為有利害關係,我們基本上不會幫其他詐欺集團收錢;劉毓嘉也是其中一層防護網收水的,崔智軒要保護自己,什麼事情他都讓劉毓嘉去做,所以劉毓嘉才會分這麼多%,都是劉毓嘉跟我聯繫,車資是劉毓嘉拿給日明霏,日明霏再往下給車手車資、電話、薪水;劉毓嘉也會跟大陸聯繫,有時候機房找不到崔智軒時就會找劉毓嘉,因為崔智軒有一陣子跟女友分手狀態不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21 至223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詐欺集團裡面,劉毓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就跟別人說怎麼做,收水的時候是薛智軒給我,我給劉毓嘉,劉毓嘉再給崔智軒,我使用的手機是劉毓嘉給我的,劉毓嘉跟我說今天車手要到哪一個火車站等,我打電話跟車手說要到哪一個火車站、拿了多少錢、從哪裡回來,然後我要叫薛智軒去哪裡收錢,就是等有騙到人的時候我要叫薛智軒去哪裡拿錢等語(見原訴卷六第145 至14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日明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介紹賴○祥給薛智陽,我不知道他們聯繫的內容,有時候薛智陽打電話叫我傳東西,是我發工作機跟車資給賴○祥,再由賴○祥給車手,是薛智陽叫我拿的,我的上手是薛智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即共犯賴○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上手是被告日明霏,老闆是誰我不確定,上次賴鈺仁跟潘○銓私吞詐騙款項被老闆抓到,那次我有看到老闆,其他人都聽老闆的話;老闆我覺得是被告劉毓嘉,被告日明霏、薛智陽都蠻聽被告劉毓嘉的話等語(見少護字第267 號卷一第85至86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76頁反面)。證人黃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崔智軒在107 年1月17日凌晨0 時許打電話給我,說有個朋友會從苗栗上來龍潭,要去中壢世紀廣場,放他下車,他會先拿錢給我,我再拿著錢到桃園給崔智軒,崔智軒會拿我的車資給我,但崔智軒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等語(見他字第1528號卷第118 頁,詳情見附表二編號14)。
⑶綜上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均非單純收取詐騙款項而已,被告崔智軒雖未直接與下游取款車手聯繫,但被告崔智軒是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及水房(即資金流)最上層之負責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基本模式,係由被告崔智軒負責居間聯繫大陸機房與臺灣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贓款及分配酬勞,所有贓款最終都將流回被告崔智軒手上並繳回上游;而被告劉毓嘉則為第二層之負責人,被告崔智軒將部分控臺職務及在臺灣招募及管理車手之工作授權予被告劉毓嘉,被告崔智軒會將每次從上手指派之收取贓款任務交代被告劉毓嘉,被告劉毓嘉也有聯絡上游之權限,並在被告崔智軒不能擔任控臺時遞補其職務;被告劉毓嘉知悉收取贓款之任務後,會再轉達予被告薛智陽,被告薛智陽則透過被告日明霏、共犯賴○祥將工作機及車資轉交予車手,並由被告薛智陽實際指揮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收取贓款並層層上繳(實際過程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是以上開方式相互合作,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及水房(即資金流),已堪認定,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雖有上下分工之關係,但均屬居於指揮資金流車手之核心地位,為串起中國大陸機房與臺灣水房分工之重要節點。至於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均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依前揭說明,其等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加重詐欺部分)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附表二編號4 與被告日明霏無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證據欄),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5之加重詐欺部分)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5證據欄),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妨害自由部分)
1.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日明霏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3 頁反面、第220 頁正反面;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53 至154 頁;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4頁反面、第63至64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174至175 頁、第193 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卷三第154 、162 、266 、304頁;卷六第234 頁),且上開被告供述大致上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賴鈺仁、潘○銓、Y 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第191 頁;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少護字第297 大59頁正反面;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44至49頁、第55至57頁;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49頁正反面;),復有凱虹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謝明潔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賴鈺仁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27至30頁;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91至92頁、第3 頁;少護字267 號卷二第63至64頁;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34至13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訊據被告陳弋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找賴鈺仁討錢的事情伊有在場,也有看到有人用膠帶蒙住賴鈺仁的臉,並有人毆打賴鈺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在賴鈺仁被抓到龍潭的時候才到場,當時在汽車旅館我只是在場,他們問賴鈺仁的時候我就離開了,賴鈺仁賣車和平板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云云。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弋鑫於偵訊時係供稱:我有在場,我在旁邊看他們打賴鈺仁,是日明霏叫我過去幫忙找人,是我騎車去騙河童(即Y 男)出來的,他們有給我電話,我就跟他說出來好好講不會有事,河童出來後日明霏、薛智陽、劉毓嘉就把他押到車上,我就把車停在巷口,在那邊給日明霏載去凱虹旅館;我沒有動手,但整個晚上他們就一直在修理他們(指賴鈺仁跟Y 男),早上我就說要離開去上班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86至88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日明霏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陳弋鑫到現場就知道我們要去討這筆贓款,賴鈺仁搭我們的車時陳弋鑫在車上,大家都有押賴鈺仁上車,陳弋鑫有全程參與,在旅館中陳弋鑫應該也有毆打賴鈺仁,出言恐嚇的都是薛智陽他們,薛智陽恐嚇的時候陳弋鑫在場,賴鈺仁講說要賣車的時候陳弋鑫也在,只是後來他先走而已等語(見原訴卷五第226 至232 頁);證人即共犯賴○祥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Y 男、賴鈺仁都被押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上,我坐在前座,我大概知道他們被用帽子蓋起來,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當時後座有薛智陽及陳弋鑫,陳弋鑫是日明霏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48頁)。是依前揭供述及證述,雖無被告陳弋鑫有出手傷害及知悉告訴人賴鈺仁賣車賠款之確切證據,惟被告陳弋鑫受被告日明霏之邀,對於此次將告訴人賴鈺仁及Y 男妨害自由之目的係為討回遭侵吞之贓款知之甚詳,且被告陳弋鑫參與將告訴人賴鈺仁押往旅館及引出Y男之行為,又於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賴鈺仁及Y 男時袖手旁觀,依上開說明,已足認被告陳弋鑫與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陳弋鑫僅分擔上開犯罪行為之一部,亦無解於被告陳弋鑫與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弋鑫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陳弋鑫前揭所辯,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前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崔智軒自106 年6 、7 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自106 年11、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等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以下合稱被告崔智軒等5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崔智軒等5 人為事實欄四之私行拘禁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說明論罪法律之疑義或爭議:
1.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款項或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由「掌機」指示車手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由車手將所取得之財物交予收水,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之「控臺」,由「控臺」分配報酬後,其餘贓款則轉交予上游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崔智軒等5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110 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及水房,業經認定如前,然領款車手及水房僅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資金流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所起訴的是獨立的「車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數個詐欺集團機房合作領取詐騙款項,是被告崔智軒受「石頭」指使招募臺灣車手,並非使本案詐欺集團從無到有而成立,且被告崔智軒及劉毓嘉尚須待上游通知,才能指揮調動車手領取詐騙財物,故難認被告崔智軒已符合發起和主持犯罪組織之要件,及被告劉毓嘉已符合主持犯罪組織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崔智軒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被告劉毓嘉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3.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5之告訴人黃氣正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4.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附表二編號15之告訴人黃氣正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同案被告范志鴻、被告陳弋鑫及范振勳等人冒充為告訴人黃氣正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5.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崔智軒等5 人將告訴人賴鈺仁及Y 男強押上車後,用膠帶蒙住告訴人賴鈺仁及被害人Y 男臉部,旋即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虹汽車旅館房間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係先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依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罪。
6.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崔智軒等5 人為索討告訴人賴鈺仁及被害人Y 男所侵吞如附表二編號5 之贓款,而對其等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在被告崔智軒等5 人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出言恫嚇、傷害及強迫告訴人賴鈺仁變賣車輛等行為,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項私行拘禁罪,不另論以恐嚇、傷害及強制罪。
7.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日明霏、陳弋鑫於106 年11、1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日明霏僅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弋鑫則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依相同法理,本件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僅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部分:
1.核被告崔智軒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2.核被告劉毓嘉、薛智陽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3.核被告日明霏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4.核被告陳弋鑫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5.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指揮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控臺及掌機職務,被告日明霏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大車手頭職務,其中被告崔智軒招募被告劉毓嘉;被告劉毓嘉招募被告薛智陽;被告劉毓嘉、薛智陽共同招募薛智軒擔任收水;被告薛智陽招募被告日明霏及招募范振勳擔任車手;被告日明霏招募賴○祥擔任小車手頭及被告陳弋鑫擔任車手,其等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同案被告范志鴻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5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原訴卷六第234 至235 頁),其等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案件移送併辦與被告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有關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內容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7.另本件被告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其中冒用檢察署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結合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開被告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附表二編號15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分別所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就事實欄四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日明霏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3 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弋鑫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依相同法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4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崔智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所示各罪間;被告劉毓嘉、薛智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罪間;被告日明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6所示各罪間;被告陳弋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日明霏、陳弋鑫雖就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為認罪表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日明霏、陳弋鑫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賴○祥、車手潘○銓及陳○軒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共犯賴○祥於107 年12月即年滿18歲,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車手潘○銓、陳○軒係受車手頭賴○祥指示,並未與被告崔智軒等5 人有直接接觸,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崔智軒等5 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賴○祥、潘○銓及陳○軒為少年並與其等共犯本案,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崔智軒等5 人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崔智軒等5 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欲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崔智軒等5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行為,損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又被告崔智軒等5 人竟共同以強暴、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賴鈺仁之人身行動自由,並加以私行拘禁,其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崔智軒等5 人各別參與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雖坦承加重詐欺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日明霏坦承本件犯行,被告陳弋鑫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但否認妨害自由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素行;被告崔智軒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賣衣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少連偵224 號卷一第21頁);被告劉毓嘉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224 號卷一第52頁);被告薛智陽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186 號卷一第106 頁);被告日明霏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186 號卷一第143 頁);被告陳弋鑫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97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審酌餘地,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被告日明霏、陳弋鑫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日明霏、陳弋鑫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且被告日明霏、陳弋鑫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犯罪期間尚短,被告日明霏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車手頭,負責提供工作機及車資,被告陳弋鑫更僅為提款車手,依其等之涉案程度,其等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日明霏、陳弋鑫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等宣付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崔智軒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被告薛智陽處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係被告崔智軒所購買,並為本件事實欄四之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崔智軒於偵訊時及被告薛智陽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208 頁;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堪認為被告崔智軒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從被告崔智軒處扣得之物(詳如附表三所示),卷內查無事證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崔智軒於審理時供稱其所得之報酬係提款(詐騙)金額的2 %等語(見原訴卷六第235 頁),而附表二編號1 至13部分之詐騙金額(財物以市價估算)總計為936 萬2,000 元(計算式:150 萬元+66萬元+15萬元+90萬元+52萬元+130 萬元+90萬元+100 萬元+65萬7,000 元+60萬元+35萬元+12萬5,000 元+70萬元=936萬2,000 元),是被告崔智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7,240 元(計算式:936 萬2,000 元×0.02=18萬7,240 元),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劉士豪遭詐騙之現金3 萬1,000 元及金飾1 批(價值為9 萬8,000 元),於共犯薛智軒收水時即遭員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劉士豪,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下均同)。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5部分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崔智軒無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毓嘉部分
1.被告劉毓嘉於員警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之現金33萬3,000 元,係被告劉毓嘉向被告薛智陽收水之詐欺款項,並包括附表二編號15向告訴人黃氣正收取金融卡後提款之9 萬5,000 元,此經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8頁反面),並有被告薛智陽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219 頁反面),足認此部分扣案之現金應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從被告劉毓嘉處扣得之物(詳如附表四編號2 至7 所示),卷內查無事證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劉毓嘉於審理時供稱其所得之報酬係提款(詐騙)金額的2 %等語(見原訴卷六第235 頁),而附表二編號1 至13部分之詐騙金額總計為936 萬2,000 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劉毓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8萬7,240 元(計算式:936萬2,000 元×0.02=18萬7,24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劉士豪,已如前述,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5部分,欠缺被告劉毓嘉獲有報酬之事證,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薛智陽部分
1.本件自被告薛智陽處扣案之SIM 卡共3 張(如附表五編號3、6 所示),係被告薛智陽所有,並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薛智陽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訴卷六第22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從被告薛智陽處扣得之物(詳如附表五編號1 、2 、4 、5 、7 、8 所示),卷內查無事證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薛智陽於審理時供稱其所得之報酬係提款(詐騙)金額的2 %等語(見原訴卷六第235 頁),而附表二編號1 至13部分之詐騙金額總計為936 萬2,000 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薛智陽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8萬7,240 元(計算式:936 萬2,000 元×0.02=18萬7,240 元);又被告薛智陽於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5㈡、㈢所提領的款項6 萬元、2萬元、1 萬4,000 元、3 萬元,因無上手可以轉交,所以均為其所占有並花費殆盡(見原訴卷六第236 頁),此亦可視為被告薛智陽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薛智陽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1萬1,240 元(計算式:18萬7,240 元+6 萬元+2 萬元+1 萬4,000 元+3 萬元=31萬1,24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劉士豪,已如前述,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日明霏部分
1.本件自被告日明霏處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係被告日明霏所有,並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日明霏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訴卷六第22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從被告日明霏處扣得之物(詳如附表六編號2 、3所示),卷內查無事證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日明霏於審理時供稱其所得之報酬係提款(詐騙)金額的2 %等語(見原訴卷六第235 頁),而附表二編號1 至3、5 至13部分之詐騙金額(財物以市價估算)總計為846 萬2,000 元(計算式:150 萬元+66萬元+15萬元+52萬元+130 萬元+90萬元+100 萬元+65萬7,000 元+60萬元+35萬元+12萬5,000 元+70萬元=846 萬2,000 元),是被告日明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6萬9,240 元(計算式:846萬2,000 元×0.02=16萬9,24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劉士豪,已如前述,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5部分,欠缺被告日明霏獲有報酬之事證,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弋鑫部分:查被告陳弋鑫否認從本件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等語,卷內除無證據證明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陳弋鑫外,亦乏被告陳弋鑫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黃氣正收執,已非屬被告崔智軒等5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偽造前揭公印文及印文之印章,應從有利認定無偽造公印、印章之情,當亦無沒收印章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與陳弋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以前揭事實欄四之私行拘禁方式,使告訴人賴鈺仁及被害人Y 男因而心生畏懼交付款項,告訴人賴鈺仁並出售其所有之CR-V車輛1 部,將價金5 萬元、平板手機1部交付予被告日明霏,且於106 年12月25日再匯款4,000元予指定之人,因認被告崔智軒等5 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
(三)經查,告訴人賴鈺仁、被害人Y 男及少年潘○銓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等趁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林麗環款項之機會,未繳回現金贓款52萬元並分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崔智軒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有把賴鈺仁帶去旅館,叫他吐那天50萬元的錢,賴鈺仁說要賣車是因為好像還有差10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206 頁正反面),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智陽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毓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3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8頁反面;原訴卷一第63頁反面;卷三第162 頁;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49頁),是被告崔智軒等5 人係因告訴人賴鈺仁、被害人Y 男及少年潘○銓將詐騙款項侵吞,其等返還的錢尚有差額,始以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向其等索討款項。是被告崔智軒等5 人要求告訴人賴鈺仁及被害人Y 男返還之詐欺贓款,固屬違反公序良俗所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然被告崔智軒等5 人以私力索回前開財物,主觀上意在回復其原本之持有關係,此持有關係,雖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究難認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崔智軒等5 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另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智軒與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黃氣正陷於錯誤,嗣後由大陸機房通知被告崔智軒,被告崔智軒再通知薛智陽指示范志鴻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黃氣正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融卡5 張,嗣後分別由范志鴻、陳弋鑫、范振勳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再由薛智陽將贓款轉交給被告崔智軒。因認被告崔智軒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崔智軒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詳如附表二編號15證據欄所示)。
四、訊據被告崔智軒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部分都是假綁票跟恐嚇,附表二編號15部分是假冒檢察官,我不知情等語。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之加重詐欺犯行,其詐術之內容多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家人涉入毒品買賣或綁票,必須付款才能解決;而如附表二編號15之加重詐欺犯行,其詐術之內容則是以告訴人之帳戶涉入刑事案件,必須交出帳戶由假檢察官監管,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與編號15之詐欺方式確實有顯著不同,被告崔智軒上開所辯,並非全無實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智陽於偵訊時證稱:有次我跟王鼎耀、崔智軒、劉毓嘉在崔智軒家抽K 聊天,王鼎耀說要不要趴他那邊假檢的線,我們討論過後覺得試試看好,結果第一次就被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反面);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假檢這條線是劉毓嘉這邊來的,但是後來出事的時候,劉毓嘉有跟我說不要直接說是從他這邊來的,就說大家聊天的時候有問到等語(見原訴卷六第152 頁),再參以本院第107 年度訴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王鼎耀及同案被告劉毓嘉共同涉及多起詐術之內容是以被害人之帳戶涉入刑事案件,必須交出帳戶由假檢警監管之加重詐欺案件,並遭本院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智陽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之詞,附表二編號15之詐術內容,反而與王鼎耀及同案被告劉毓嘉另案涉及之加重詐欺犯行類似。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5之加重詐欺犯行,不能排除係同案被告劉毓嘉另與其他上游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崔智軒涉有附表二編號15之加重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確實與附表二編號1 至14有明顯不同,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崔智軒確實涉犯附表二編號15之加重詐欺犯行,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崔智軒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崔智軒之認定,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為被告崔智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02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二編號1 │一、崔智軒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
│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二、劉毓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
│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三、薛智陽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
│ │ │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 │附表二編號2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附表二編號3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4 │附表二編號4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5 │附表二編號5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6 │附表二編號6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7 │附表二編號7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8 │附表二編號8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9 │附表二編號9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0 │附表二編號10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1 │附表二編號11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12 │附表二編號12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13 │附表二編號13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4 │附表二編號14 │一、崔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二、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三、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四、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15 │附表二編號15 │一、劉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二、薛智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三、日明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四、陳弋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16 │事實欄四 │一、崔智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二、劉毓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三、薛智陽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四、日明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五、陳弋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及 過 程 │匯款/ 放置現金及財│犯罪行為│ 證 據 │
│ │(告訴人)│ │物之時間、地點、金│之分工 │ │
│ │ │ │額/ 價值或匯入帳號│ │ │
│ │ │ │(單位:新台幣) │ │ │
├───┼─────┼────────────────┼─────────┼────┼───────────────┤
│1 │黃素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1月│⑴於106 年11月27日│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俞宏機 │27日上午10時41分許致電俞宏機,佯│ 中午12時許,將現│:潘○銓│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告訴) │稱其女兒因購買毒品與人產生糾紛,│ 金50萬元放置在臺│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如要其女兒平安,需要給付金錢云云│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車手頭,│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致黃素香、俞宏機陷於錯誤,而於│ 2 段84號內湖國小│跟大車手│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 一台藍色廂型車之│頭領取工│ 頁) │
│ │ │於右列處所,該集團成員再指揮取款│ 右前輪旁。 │作機、車│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車手潘○銓前往該地點取款(先由車│ │資後交予│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手頭賴○祥向上手日明霏領取工作機│⑵於同日下午1 時30│車手: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車資後交予車手)掌機薛智陽則透│ 分許,將現金100 │賴○祥 │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
│ │ │過電話向崔智軒告知大陸機房成員車│ 萬元放置在桃園市│ │ 4 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
│ │ │手動向。車手取款得手後,依掌機薛│ 蘆竹區南竹路1 段│大車手頭│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219 頁│
│ │ │智陽指示於同日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 93巷內錦興國小對│,交付工│ ;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
│ │ │車手頭賴○祥,由賴鈺仁駕車搭載賴│ 面一台黑色休旅車│作機及車│ ;原訴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
│ │ │○祥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交│ 之右後輪內側。 │資予車手│ 3 頁反面;卷六第234 頁) │
│ │ │予薛智陽轉交劉毓嘉,劉毓嘉再轉交│ │頭: │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崔智軒,崔智軒再上繳集團上游。 │ │日明霏 │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 │ │ │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 │ │駕車搭載│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 │ │車手頭去│ 79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
│ │ │ │ │上繳詐欺│ 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
│ │ │ │ │所得款項│ 2 頁;卷六第234 頁) │
│ │ │ │ │:賴鈺仁│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 │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掌機,向│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車手頭收│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取上繳之│ 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86│
│ │ │ │ │詐欺所得│ 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54│
│ │ │ │ │款項再上│ 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2頁反面、│
│ │ │ │ │繳: │ 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卷三│
│ │ │ │ │薛智陽 │ 第266 頁;卷六第234 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鈺仁於偵訊、│
│ │ │ │ │向下手收│ 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
│ │ │ │ │取上繳之│ 連偵字95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
│ │ │ │ │詐欺款項│ 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
│ │ │ │ │:劉毓嘉│ 、第74頁、聲羈字第162 號卷第│
│ │ │ │ │ │ 37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
│ │ │ │ │向下手收│ 35頁反面;原訴卷二第6 頁反面│
│ │ │ │ │取上繳之│ ;卷四第30至31頁、第133 、14│
│ │ │ │ │詐欺款項│ 7頁) │
│ │ │ │ │:崔智軒│6.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 │ │ │ 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3│
│ │ │ │ │ │ 頁;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50│
│ │ │ │ │ │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76 頁│
│ │ │ │ │ │ 反面) │
│ │ │ │ │ │7.證人潘○銓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 │ │ │ │ │ 之證述(見他字第1528號卷第88│
│ │ │ │ │ │ 頁;少護字297 號卷第81頁反面│
│ │ │ │ │ │ 至第82頁反面) │
│ │ │ │ │ │8.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香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
│ │ │ │ │ │ 第125 至129 頁) │
│ │ │ │ │ │9.證人即告訴人俞宏機於警詢時之│
│ │ │ │ │ │ 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
│ │ │ │ │ │ 第132至134頁) │
│ │ │ │ │ │10.告訴人放置遭詐騙金額地點之 │
│ │ │ │ │ │ 監視錄彩畫面截圖5張(見少連│
│ │ │ │ │ │ 偵字第186號卷二第130至131頁│
│ │ │ │ │ │ ) │
│ │ │ │ │ │11.被害人放置遭詐騙金額地點之 │
│ │ │ │ │ │ G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圖6張(│
│ │ │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35│
│ │ │ │ │ │ 至137頁) │
│ │ │ │ │ │1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少連│
│ │ │ │ │ │ 偵字第186號卷一第95頁) │
│ │ │ │ │ │13.被告日明霏與車手之手機通聯 │
│ │ │ │ │ │ 記錄(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一│
│ │ │ │ │ │ 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
├───┼─────┼────────────────┼─────────┼────┼───────────────┤
│2 │陳麗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1月│於106年11月28日下 │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告訴) │28日下午2 時許致電陳麗雪,佯稱其│午3 時許,將現金66│:潘○銓│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女因購買毒品與人產生糾紛,如要其│萬元裝在紅色手提包│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女平安需要給付金錢云云,致陳麗雪│內,放置在新北市板│車手頭,│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橋區文化路2 段413 │向大車手│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額現金放置於右列處所,該集團成員│號江翠國小旁之鐵箱│頭領取工│ 頁) │
│ │ │再指揮取款車手潘○銓前往取款(先│子上。 │作機、車│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由車手頭賴○祥向上手日明霏領取工│ │資後交付│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作機、車資後,於106 年11月28日上│ │予車手:│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午在平鎮區正義路81巷2 弄14號潘○│ │賴○祥 │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18│
│ │ │銓住所,交付車資3000元、工作機1 │ │ │ 6 號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
│ │ │支予車手),掌機薛智陽則透過電話│ │大車手頭│ ;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43 頁、│
│ │ │向不詳之人告知大陸機房成員車手動│ │,交付工│ 第219 頁;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
│ │ │向。車手取款得手後,依掌機薛智陽│ │作機及車│ 一第105 頁;聲羈字第162 號卷│
│ │ │指示於同日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賴○│ │資予車手│ 第53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
│ │ │祥,並由賴鈺仁駕車搭載賴○祥前去│ │頭: │ 第45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72 頁│
│ │ │收取該款項(收水),之後賴鈺仁繼│ │日明霏 │ 反面至第174頁;卷六第234頁)│
│ │ │續駕車搭載賴○祥去和薛智軒見面,│ │ │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並將該款項交予薛智軒,由薛智軒轉│ │收水,向│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交掌機薛智陽,再由薛智陽轉交劉毓│ │車手收取│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嘉,劉毓嘉再轉交崔智軒,崔智軒再│ │詐欺所得│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上繳集團上游。 │ │款項再上│ 79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
│ │ │ │ │繳: │ 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
│ │ │ │ │薛智軒 │ 2 頁;卷六第234 頁) │
│ │ │ │ │ │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向收水收│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取詐欺所│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得款項後│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再上繳車│ 號卷第65頁反面、第86頁反面;│
│ │ │ │ │手頭: │ 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54頁反面;│
│ │ │ │ │薛智陽 │ 原訴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
│ │ │ │ │ │ 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卷三第26│
│ │ │ │ │駕車搭載│ 6 頁;卷六第234 頁) │
│ │ │ │ │車手頭去│5.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鈺仁於偵訊、│
│ │ │ │ │上繳詐欺│ 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
│ │ │ │ │所得款項│ 連字第224 號卷一第191 頁反面│
│ │ │ │ │:賴鈺仁│ ;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40頁反面│
│ │ │ │ │ │ 至第41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
│ │ │ │ │向下手收│ 反面至第63頁、第74頁;聲羈字│
│ │ │ │ │取上繳之│ 第162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 │ │ │ │詐欺款項│ ;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35頁反面│
│ │ │ │ │:劉毓嘉│ ;原訴卷二第6 頁反面;卷四第│
│ │ │ │ │ │ 30至31頁、第133 、147頁) │
│ │ │ │ │向下手收│6.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取上繳之│ 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4頁;少│
│ │ │ │ │詐欺款項│ 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50至51頁│
│ │ │ │ │:崔智軒│ ) │
│ │ │ │ │ │7.證人潘○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
│ │ │ │ │ │ 6 號卷二第35頁、第37頁反面至│
│ │ │ │ │ │ 38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88頁反│
│ │ │ │ │ │ 面至89頁;少護字297 號卷第63│
│ │ │ │ │ │ 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 │ │ │ │ │8.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
│ │ │ │ │ │ 第138至141頁) │
│ │ │ │ │ │9.告訴人陳麗雪之玉山銀行帳戶存│
│ │ │ │ │ │ 摺交易明細影本(少連偵字186 │
│ │ │ │ │ │ 號卷二第142至143頁) │
│ │ │ │ │ │10.告訴人放置遭詐騙金額地點之 │
│ │ │ │ │ │ G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圖3 張 │
│ │ │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 │
│ │ │ │ │ │ 144至145頁) │
│ │ │ │ │ │11.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少連│
│ │ │ │ │ │ 偵字第174號卷第24頁) │
├───┼─────┼────────────────┼─────────┼────┼───────────────┤
│3 │杜吉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於106 年12月8 日下│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告訴) │8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杜吉成,佯│午3 時許,將現金15│:劉家成│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稱其兒子與朋友私吞毒品遭綁架需付│萬元放置在臺北市萬│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款才放人云云,致杜吉成陷於錯誤,│華區南寧路48巷口一│車手頭,│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台黑色汽車右前輪處│向大車手│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於右列處所,該集團成員再指揮取款│。 │頭領取工│ 頁) │
│ │ │車手潘○銓前往取款(先由車手頭賴│ │作機、車│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祥向上手日明霏領取工作機、車資│ │資後交付│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後,交付予車手)嗣詐欺集團機房成│ │予車手:│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員透過電話指示被告劉家成取款,得│ │賴○祥 │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
│ │ │手後由機房成員、崔智軒通知薛智陽│ │ │ 4 號卷一第105 頁;少連偵字第│
│ │ │指示劉家成搭乘火車至埔心火車站,│ │大車手頭│ 94號卷第143 頁正反面、第219 │
│ │ │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由賴鈺仁│ │,交付工│ 頁;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
│ │ │駕車搭載前往該火車站收取該款項(│ │作機及車│ 面;原訴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
│ │ │收水)之賴○祥,收水後再由賴鈺仁│ │資予車手│ 174 頁;卷六第234頁) │
│ │ │駕車搭載賴○祥至桃園市龍潭區成功│ │頭: │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路2 段7- 11 便利商店將該款項交予│ │日明霏 │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薛智軒,由薛智軒轉交予薛智陽,再│ │ │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由薛智陽轉交劉毓嘉,劉毓嘉再轉交│ │收水,向│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崔智軒,崔智軒再上繳集團上游。 │ │車手收取│ 79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
│ │ │ │ │詐欺所得│ 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
│ │ │ │ │款項再上│ 2 頁;卷六第234 頁) │
│ │ │ │ │繳: │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薛智軒 │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向收水收│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取詐欺所│ 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86頁│
│ │ │ │ │得款項後│ 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54頁│
│ │ │ │ │再上繳車│ 反面;原訴卷一第52頁反面、第│
│ │ │ │ │手頭: │ 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卷│
│ │ │ │ │薛智陽 │ 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 頁) │
│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鈺仁於偵訊、│
│ │ │ │ │駕車搭載│ 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
│ │ │ │ │車手頭去│ 連偵字第95號卷第61頁反面、第│
│ │ │ │ │上繳詐欺│ 63頁、第74頁;聲羈字第162 號│
│ │ │ │ │所得款項│ 卷第37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
│ │ │ │ │:賴鈺仁│ 卷第35頁反面;原訴卷二第6 頁│
│ │ │ │ │ │ 反面;卷四第30至31頁、第133 │
│ │ │ │ │向下手收│ 、147頁) │
│ │ │ │ │取上繳之│6.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詐欺款項│ 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4頁) │
│ │ │ │ │:劉毓嘉│7.證人薛智軒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
│ │ │ │ │ │ 述(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94 │
│ │ │ │ │向下手收│ 頁) │
│ │ │ │ │取上繳之│8.證人劉家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 │ │ │ │詐欺款項│ 述(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84頁│
│ │ │ │ │:崔智軒│ 、第86頁反面;他字第1528號卷│
│ │ │ │ │ │ 第156頁正反面) │
│ │ │ │ │ │9.證人潘○銓於偵訊中之證述(見│
│ │ │ │ │ │ 他字第1528號卷第89頁) │
│ │ │ │ │ │10.證人即告訴人杜吉成於警詢中 │
│ │ │ │ │ │ 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 │
│ │ │ │ │ │ 第128至129頁) │
│ │ │ │ │ │11.監視錄彩畫面截圖1張(見少連│
│ │ │ │ │ │ 偵字第174號卷第24頁) │
├───┼─────┼────────────────┼─────────┼────┼───────────────┤
│4 │黃惠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於106 年12月14日下│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告訴) │14日下午2 時50分許致電黃惠君,佯│午2 時50分許,將現│:不詳 │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稱其兒子與朋友私吞毒品遭綁架需付│金90萬元放置在臺中│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款才放人云云,致黃惠君陷於錯誤,│市清水區建國國小校│掌機,指│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於│門對面轉角處一台紅│示車手取│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右列處所,詐騙集團機房成員透過電│色轎車之行李箱上方│款: │ 頁) │
│ │ │話指示不詳車手取款,得手後由機房│。 │薛智陽 │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不詳成員通知薛智陽指示真實身份年│ │ │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籍不詳之車手搭乘火車將款項交給薛│ │收水,收│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智陽,再由薛智陽轉交劉毓嘉,劉毓│ │取車手取│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
│ │ │嘉再轉交崔智軒,崔智軒再上繳集團│ │得之詐欺│ 4 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少連偵│
│ │ │上游。 │ │款項: │ 字第94號卷第21 9頁;聲羈字第│
│ │ │ │ │劉毓嘉 │ 162 號卷第53頁反面;偵聲字第│
│ │ │ │ │ │ 25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訴卷一│
│ │ │ │ │向車手收│ 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頁;卷六 │
│ │ │ │ │取上繳之│ 第234 頁) │
│ │ │ │ │詐欺款項│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 │ │:崔智軒│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 │ │ │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 │ │ │ 之供述(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
│ │ │ │ │ │ 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面│
│ │ │ │ │ │ ;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
│ │ │ │ │ │ 頁;卷六第234 頁) │
│ │ │ │ │ │4.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3│
│ │ │ │ │ │ 0 至131 頁反面) │
│ │ │ │ │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張(見少連│
│ │ │ │ │ │ 偵字第186號卷一第95頁反面) │
├───┼─────┼────────────────┼─────────┼────┼───────────────┤
│5 │林麗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於106 年12月15日下│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告訴) │15日不詳時間盜用林麗環女兒之通訊│午3 時40分許,將現│:潘○銓│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軟體LINE帳號傳訊息予林麗環,佯稱│金52萬元放置在臺中│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其女兒因購買毒品與人產生糾紛‧如│市太平區太平國中大│車手頭,│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要其平安需要給付金錢云云,致其陷│門轉角處一台紅色廂│向大車手│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型車右後輪處。 │頭領取工│ 頁) │
│ │ │金放置右列處所,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作機、車│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則透過電話指示車手潘○銓前往取款│ │資後交付│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先由車手頭賴○祥向上手日明霏領│ │予車手:│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取工作機、車資後,於106 年12月15│ │賴○祥 │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18│
│ │ │日上午在桃園市龍潭區釣蝦場,交付│ │ │ 6 號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少連│
│ │ │車資3000元、工作機1 支予車手。)│ │大車手頭│ 偵字第224 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
│ │ │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由賴│ │,交付工│ 至第106 頁;少連偵字第94號卷│
│ │ │鈺仁駕車搭載賴○祥前往收取該款項│ │作機及車│ 第143 頁反面、第219 頁;偵聲│
│ │ │(收水)。然因賴鈺仁、Y 男、賴○│ │資予車手│ 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訴│
│ │ │祥與潘○銓密謀黑吃黑,侵吞詐欺所│ │頭: │ 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
│ │ │得款項,而未依掌機薛智陽指示於該│ │日明霏 │ 卷六第234頁) │
│ │ │日將詐騙所得交付上手薛智軒。嗣後│ │ │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由崔智軒、劉毓嘉,薛智陽、陳弋鑫│ │原訂收水│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出面討回詐得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 │,向車手│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成員。 │ │收取詐欺│ 之供述(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79│
│ │ │ │ │所得款項│ 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面│
│ │ │ │ │再上繳:│ ;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
│ │ │ │ │薛智軒 │ 頁;卷六第234 頁) │
│ │ │ │ │ │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原訂向收│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水收取詐│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欺所得款│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項後再上│ 號卷第63頁、第86頁反面;偵聲│
│ │ │ │ │繳車手頭│ 字第259 號卷第54頁反面;原訴│
│ │ │ │ │:薛智陽│ 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 │ │ │ │ │ 、第194 頁反面;卷三第266 頁│
│ │ │ │ │駕車搭載│ ;卷六第234 頁) │
│ │ │ │ │車手頭去│5.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鈺仁於偵訊、│
│ │ │ │ │上繳詐欺│ 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少│
│ │ │ │ │所得款項│ 連偵字第95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
│ │ │ │ │:賴鈺仁│ 41頁、第61頁、第63頁反面、第│
│ │ │ │ │ │ 74頁;聲羈字第162 號卷第37頁│
│ │ │ │ │原訂向下│ 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35頁│
│ │ │ │ │手收取上│ 反面;原訴卷二第6 頁反面;卷│
│ │ │ │ │繳之詐欺│ 四第30至31頁、第133、147頁)│
│ │ │ │ │款項:劉│6.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
│ │ │ │ │毓嘉 │ 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
│ │ │ │ │ │ 卷第24至25頁;少連偵字第186 │
│ │ │ │ │原訂向下│ 號卷二第46頁;少連偵字第94號│
│ │ │ │ │手收取上│ 卷第176 頁反面) │
│ │ │ │ │繳之詐欺│7.證人薛智軒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
│ │ │ │ │款項:崔│ 述(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94 │
│ │ │ │ │智軒 │ 頁正反面) │
│ │ │ │ │ │8.證人潘○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
│ │ │ │ │ │ 6 號卷二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
│ │ │ │ │ │ 正反面;他字第1528號卷第88頁│
│ │ │ │ │ │ 正反面;少護字297 號卷第63頁│
│ │ │ │ │ │ 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
│ │ │ │ │ │9.秘密證人Y 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 │ │ │ │ │ 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
│ │ │ │ │ │ 第55至56頁;少連偵字96號卷第│
│ │ │ │ │ │ 49頁正反面) │
│ │ │ │ │ │10.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環於警詢中 │
│ │ │ │ │ │ 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
│ │ │ │ │ │ 二第146至148頁) │
│ │ │ │ │ │11.被害人放置道詐騙款項地點之G│
│ │ │ │ │ │ OOGLE地圖資料及街景圖4 張(│
│ │ │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151│
│ │ │ │ │ │ 至152 頁) │
│ │ │ │ │ │12.監視錄彩畫面截圖1張(見少連│
│ │ │ │ │ │ 偵字第174號卷一第25頁) │
│ │ │ │ │ │13.賴鈺仁與潘○銓之通聯紀錄( │
│ │ │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一190頁│
│ │ │ │ │ │ 反面) │
│ │ │ │ │ │14.賴鈺仁、賴○祥與潘○銓之通 │
│ │ │ │ │ │ 聯紀錄(見少連偵字186號卷二│
│ │ │ │ │ │ 第35頁反面至36頁) │
├───┼─────┼────────────────┼─────────┼────┼───────────────┤
│6 │蔡宗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於107 年1 月3 日上│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告訴) │3 日上午9 時10分許致電蔡宗勳,佯│午10時許,將現金13│:邱兆隆│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稱其兒子因購買毒品與人產生糾紛,│0 萬元放置在臺北市│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如要其子平安需支付130 萬元云云,│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 │車手頭,│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懷生國中對面天橋下│跟大車手│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金額現金放置右列處所,詐騙集團機│之變電箱旁柱子旁。│頭領取工│ 頁) │
│ │ │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車手邱兆隆前│ │作機、車│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往取款(先由車手頭賴○祥將日明霏│ │資後交予│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車手),得│ │車手: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手後車手於同日將詐騙所詐得交付薛│ │賴○祥 │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
│ │ │智軒,由薛智軒轉交予薛智陽,再由│ │ │ 4 號卷一第107 頁;少連偵字第│
│ │ │薛智陽轉交劉毓嘉,劉毓嘉再轉交崔│ │大車手頭│ 94號卷第219 頁;聲偵聲字第25│
│ │ │智軒,崔智軒再上繳集團上游。 │ │,交付工│ 9 號卷第45頁反面;原訴卷一第│
│ │ │ │ │作機及車│ 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
│ │ │ │ │資予車手│ 234頁) │
│ │ │ │ │頭: │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 │ │日明霏 │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 │ │ │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 │ │收水,向│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 │ │車手收取│ 79頁正反面;原訴字卷一第64頁│
│ │ │ │ │詐欺所得│ 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
│ │ │ │ │款項再上│ 162 頁;卷六第234頁) │
│ │ │ │ │繳: │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薛智軒 │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掌機,向│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車手頭收│ 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
│ │ │ │ │取上繳之│ 號卷第54頁反面;原訴字第44號│
│ │ │ │ │詐欺所得│ 卷一第52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 │ │ │ │款項再上│ 、第194 頁反面;卷三第266 頁│
│ │ │ │ │繳: │ ;卷六第234頁) │
│ │ │ │ │薛智陽 │5.證人賴○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 │ 少連偵字174 號卷第16頁、第25│
│ │ │ │ │向下手收│ 頁) │
│ │ │ │ │取上繳之│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 │ │ │ │詐欺款項│ 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
│ │ │ │ │:劉毓嘉│ 19頁;少連偵字224 號卷三第71│
│ │ │ │ │ │ 頁反面至第72頁) │
│ │ │ │ │向下手收│7.證人邱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取上繳之│ 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二第48頁、│
│ │ │ │ │詐欺款項│ 第51頁反面) │
│ │ │ │ │:崔智軒│8.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動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 │
│ │ │ │ │ │ 136至137頁) │
│ │ │ │ │ │9.賴○祥與邱兆隆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15頁│
│ │ │ │ │ │ 反面) │
│ │ │ │ │ │10.賴○祥手機內之邱兆隆身分證 │
│ │ │ │ │ │ 及上半身照片各1 張(他字第 │
│ │ │ │ │ │ 1528號卷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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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川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於107 年1 月3 日下│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告訴) │3 日上午11時許致電黃川財,佯稱其│午12時50分許,在高│:劉家成│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兒子購買毒品糾紛‧需付款才放人云│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云,致黃川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某處,當面將現金90│車手頭,│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右列處所,詐│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跟大車手│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騙集團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車手│車手。 │頭領取工│ 頁) │
│ │ │劉家成前往取款(先由少年賴○祥將│ │作機、車│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車手│ │資後交予│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得手後由機房成員通知薛智陽指│ │車手: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示劉家成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詐欺│ │賴○祥 │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
│ │ │所得款項交予薛智軒,由薛智軒將該│ │ │ 4 號卷一第107 頁;少連偵字第│
│ │ │款項帶至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上日式│ │大車手頭│ 94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 │
│ │ │威廉髮廊,薛智陽則駕駛車號000-00│ │,交付工│ 號卷第45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7│
│ │ │1 號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前去該處收│ │作機及車│ 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
│ │ │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收取後前往龍│ │資予車手│ 4頁 ) │
│ │ │潭區凱虹汽車旅館將上開款項上繳劉│ │頭: │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毓嘉,由劉毓嘉轉交上手崔智軒,崔│ │日明霏 │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智軒再上繳集團上游。 │ │ │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 │ │收水,向│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 │ │車手收取│ 79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
│ │ │ │ │詐欺所得│ 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
│ │ │ │ │款項再上│ 2 頁;卷六第234頁) │
│ │ │ │ │繳: │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薛智軒 │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掌機,向│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車手頭收│ 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
│ │ │ │ │取上繳之│ 號卷第54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2│
│ │ │ │ │詐欺所得│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 │
│ │ │ │ │款項再上│ 頁反面;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
│ │ │ │ │繳: │ 234頁) │
│ │ │ │ │薛智陽 │5.證人賴○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 │ │ │ │ │ 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13│
│ │ │ │ │向下手收│ 頁反面至14頁、第25頁;他字第│
│ │ │ │ │取上繳之│ 1528號卷第148頁反面) │
│ │ │ │ │詐欺款項│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 │ │ │ │:劉毓嘉│ 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
│ │ │ │ │ │ 19頁反面;偵字第1528號卷第11│
│ │ │ │ │向下手收│ 4 頁;少連偵字224 號卷三第71│
│ │ │ │ │取上繳之│ 頁反面至第72頁) │
│ │ │ │ │詐欺款項│7.證人劉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
│ │ │ │ │:崔智軒│ 結之證述(見少護字267 號卷一│
│ │ │ │ │ │ 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他字15│
│ │ │ │ │ │ 28號卷第135 頁正反面、第15頁│
│ │ │ │ │ │ ;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90頁、第│
│ │ │ │ │ │ 189 頁) │
│ │ │ │ │ │8.證人即告訴人黃川財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見少連偵字98號卷之第13│
│ │ │ │ │ │ 至139頁) │
│ │ │ │ │ │9.跟監蒐證照片4 張(見少連偵字│
│ │ │ │ │ │ 224 號卷一第84至85頁) │
│ │ │ │ │ │10.賴柏祥手機內之劉家成身具分 │
│ │ │ │ │ │ 照片2 張(他字第1528號結卷 │
│ │ │ │ │ │ 14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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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潘余玉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於107 年1 月4 日中│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告訴) │4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潘余玉英,│午12時許,將現金10│:劉家成│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佯稱其女兒涉及毒品買賣糾紛,需付│0 萬元放置在高雄市│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款才放人云云,致潘余玉英陷於錯誤│鹽埕區五福四路183 │車手頭,│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號鹽埕國小前人行道│向大車手│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於右列處所,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上之變電箱後樹叢內│頭領取工│ 頁) │
│ │ │示車手劉家成前往取款(先由賴○祥│。 │作機、車│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給車│ │資後交付│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手),得手後由機房成員通知薛智陽│ │予車手:│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所得│ │賴○祥 │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
│ │ │款項交予薛智軒,由薛智軒帶回桃園│ │ │ 4 號卷一第107 頁;少連偵字第│
│ │ │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統│ │大車手頭│ 94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 │
│ │ │一超商龍昌門市,並由薛智陽搭乘廖│ │,交付工│ 號卷第45頁反面;原訴卷一第 │
│ │ │貞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之自│ │作機及車│ 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
│ │ │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向薛智│ │資予車手│ 234頁) │
│ │ │軒收取款項,薛智陽轉交予劉毓嘉,│ │頭: │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由劉毓嘉轉交上手崔智軒,崔智軒再│ │日明霏 │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上繳集團上游。 │ │ │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 │ │收水,向│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 │ │車手收取│ 79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
│ │ │ │ │詐欺所得│ 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
│ │ │ │ │款項再上│ 2 頁;卷六第234頁) │
│ │ │ │ │繳: │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薛智軒 │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向收水收│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取詐欺所│ 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
│ │ │ │ │得款項後│ 號卷第54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2│
│ │ │ │ │再上繳車│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 │
│ │ │ │ │手頭: │ 頁反面;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
│ │ │ │ │薛智陽 │ 234頁) │
│ │ │ │ │ │5.證人賴○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 │駕車搭載│ 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13│
│ │ │ │ │收水前往│ 頁反面至14頁、25頁;他字第15│
│ │ │ │ │收取詐欺│ 28號卷第148 頁反面) │
│ │ │ │ │款項:廖│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 │ │貞富 │ 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
│ │ │ │ │ │ 19頁反面;他字第1528號卷第11│
│ │ │ │ │向下手收│ 4 頁正反面;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 │取上繳之│ 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
│ │ │ │ │詐欺款項│7.證人劉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
│ │ │ │ │:劉毓嘉│ 結之證述(見少護字267號卷一 │
│ │ │ │ │ │ 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
│ │ │ │ │向下手收│ 他字第1528號卷第135 頁反面、│
│ │ │ │ │取上繳之│ 第157頁、第189頁) │
│ │ │ │ │詐欺款項│8.證人廖貞富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
│ │ │ │ │:崔智軒│ 結之證述(見偵字2588號卷第7 │
│ │ │ │ │ │ 頁反面、第57頁) │
│ │ │ │ │ │9.證人即告訴人潘余玉英於警詢時│
│ │ │ │ │ │ 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
│ │ │ │ │ │ 140頁正、反面) │
│ │ │ │ │ │1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偵字│
│ │ │ │ │ │ 2588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 │ │ │ │ │ ) │
│ │ │ │ │ │11.賴柏祥手機內之劉家成身分證 │
│ │ │ │ │ │ 照片2 張(他字第1528號卷第 │
│ │ │ │ │ │ 142頁反面) │
├───┼─────┼────────────────┼─────────┼────┼───────────────┤
│9 │楊素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⑴於107 年1 月5 日│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告訴) │5 日上午9 時50分許致電楊素青,佯│ 上午11時許,將現│:劉家成│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稱其女兒因購買毒品糾紛需付款解決│ 金10萬元放置在高│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云云,致楊素青陷於錯誤,分別於右│ 雄市苓雅區大仁國│車手頭,│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金飾分別│ 中大門前之變電箱│向大車手│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放置於右列處所,詐騙機房成員則透│ 後。 │頭領取工│ 頁) │
│ │ │過電話指示被告劉家成前往取款及右│ │作機、車│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列金飾(先由少年賴○祥將日明霏交│⑵於107 年1 月5 日│資後交付│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付之工作機及車資交予車手),得手│ 中午12時25分許,│予車手:│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後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 將5 兩金條、金項│賴○祥 │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22│
│ │ │新竹客運龍潭車站,再由機房成員通│ 鍊1 條及2 對金手│ │ 4 號卷一第107頁;少連偵字第9│
│ │ │知薛智陽,由薛智陽指示薛智軒搭乘│ 鐲等金飾(上開金│大車手頭│ 4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號│
│ │ │廖偵富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飾價值共55萬7 千│,交付工│ 卷第45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72 │
│ │ │前往上開車站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 元)放置在高雄市│作機及車│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 │
│ │ │帶回住處交給薛智陽,薛智陽再搭乘│ 苓雅區凱旋國小前│資予車手│ 頁) │
│ │ │廖偵富駕駛之上開車輛,將上開財物│ 之變電箱旁。 │頭: │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上繳劉毓嘉,由劉毓嘉轉交上手崔智│ │日明霏 │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軒,崔智軒再上繳集團上游。 │ │ │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 │ │收水,向│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 │ │車手收取│ 79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
│ │ │ │ │詐欺所得│ 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
│ │ │ │ │財物再上│ 2 頁;卷六第234頁) │
│ │ │ │ │繳:薛智│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軒 │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向收水收│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取詐欺所│ 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宇第259 │
│ │ │ │ │得財物後│ 號卷第54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2│
│ │ │ │ │再上繳車│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 │
│ │ │ │ │手頭:薛│ 頁反面至第195 頁;卷三第266 │
│ │ │ │ │智陽 │ 頁;卷六第234頁) │
│ │ │ │ │ │5.證人賴柏祥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
│ │ │ │ │駕車搭載│ 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13│
│ │ │ │ │收水前往│ 頁反面至14頁、第25頁;他字第│
│ │ │ │ │收取詐欺│ 1528號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
│ │ │ │ │所得財物│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 │ │ │ │:廖貞富│ 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
│ │ │ │ │ │ 19頁反面至20頁;他字第1528號│
│ │ │ │ │向下手收│ 卷第114頁反面;少連偵字第224│
│ │ │ │ │取上繳之│ 號卷三71頁反面至第72頁) │
│ │ │ │ │詐欺所得│7.證人劉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
│ │ │ │ │財物:劉│ 結之證述(見少護字267 號卷一│
│ │ │ │ │毓嘉 │ 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他│
│ │ │ │ │ │ 字第1528號卷第135頁反面至136│
│ │ │ │ │向下手收│ 頁、第157頁、第189頁) │
│ │ │ │ │取上繳之│8.證人廖貞富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
│ │ │ │ │詐欺所得│ 結之證述(見偵字2588號卷第7 │
│ │ │ │ │財物:崔│ 頁反面至第8 頁、第56頁反面)│
│ │ │ │ │智軒 │9.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青於警詢時之│
│ │ │ │ │ │ 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 │
│ │ │ │ │ │ 141至143頁) │
│ │ │ │ │ │1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見偵 │
│ │ │ │ │ │ 字2588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41 │
│ │ │ │ │ │ 頁) │
│ │ │ │ │ │11.賴柏祥手機內之劉家成身分證 │
│ │ │ │ │ │ 照片2 張(他字第1528號卷第 │
│ │ │ │ │ │ 142頁反面) │
├───┼─────┼────────────────┼─────────┼────┼───────────────┤
│10 │姜其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107 年1 月8 日中午│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告訴) │8 日上午10時許致電姜其鴻,佯稱其│12時許,將現金60萬│:陳○軒│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兒子遭綁架需付贖款云云,致姜其鴻│元放置在臺北市信義│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區基隆路1 段135之2│依機房成│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額現金放置右列處所,詐騙機房成員│號附近之松山高中前│員指示,│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則透過電話指示劉家成所委託並交付│一台黑色機車之車底│指示車手│ 頁) │
│ │ │工作機之車手陳○軒前往取款(先由│。 │取款: │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陳○軒之友人高碩亨介紹劉家成予陳│ │劉家成 │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軒認識後,賴○祥將日明霏交付之│ │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工作機及車資交予劉家成,陳○軒與│ │車手頭,│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4│
│ │ │高碩亨、不知情之曾榆翔一同前往找│ │向大車手│ 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 號│
│ │ │劉家成領取工作機及車資,嗣曾榆翔│ │頭領取工│ 卷第45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72 │
│ │ │半途離開,陳正軒與高碩亨一同前往│ │作機、車│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 │
│ │ │右列取款地點),嗣車手取款得手後│ │資後交予│ 頁) │
│ │ │交予日明霏,日明霏再將該款項上繳│ │車手: │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薛智陽,薛智陽再上繳劉毓嘉,由劉│ │賴○祥 │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毓嘉轉交上手崔智軒,崔智軒再上繳│ │ │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集團上游。 │ │大車手頭│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 │ │,交付工│ 79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
│ │ │ │ │作機及車│ 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
│ │ │ │ │資予車手│ 2 頁;卷六第234頁) │
│ │ │ │ │頭、收水│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收取詐│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欺所得款│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項並上繳│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日明霏│ 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
│ │ │ │ │ │ 號卷第54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2│
│ │ │ │ │向收水收│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 │
│ │ │ │ │取詐欺所│ 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 │
│ │ │ │ │得款項後│ 頁) │
│ │ │ │ │再上繳:│5.證人賴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薛智陽 │ 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5頁至26│
│ │ │ │ │ │ 頁) │
│ │ │ │ │向下手收│6.證人劉家成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
│ │ │ │ │取上繳之│ 述(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89頁│
│ │ │ │ │詐欺款項│ 反面、第189頁反面) │
│ │ │ │ │:劉毓嘉│7.證人陳○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 │ │ │ │ │ 述(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18 │
│ │ │ │ │向下手收│ 頁反面至119 頁;少連偵字94號│
│ │ │ │ │取上繳之│ 卷第173 頁正反面) │
│ │ │ │ │詐欺款項│8.證人高碩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崔智軒│ 少連偵224號卷二第134頁反面至│
│ │ │ │ │ │ 第135頁反面) │
│ │ │ │ │ │9.證人即告訴人姜其鴻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4│
│ │ │ │ │ │ 4 至145頁) │
│ │ │ │ │ │10.賴柏祥手機內之劉家成、陳○ │
│ │ │ │ │ │ 軒身分證照片4 張(他字第15 │
│ │ │ │ │ │ 28號卷第142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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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崇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於107 年1 月10日上│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被害人)│10日上午9 時25分許致電蔡崇烈,佯│午10時45分許,將現│:邱兆隆│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稱其兒子遭綁票,需支付贖金35萬元│金35萬元放置在高雄│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云云,致蔡崇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市左營國小前人行道│車手頭,│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右列處所,│上之變電箱旁。 │向大車手│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該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車手邱兆隆前往│ │頭領取工│ 頁) │
│ │ │取款(先由賴○祥於107 年1 月8 日│ │作機、車│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在中壢監理站將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 │資後交予│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機及車資交予車手),車手取款得手│ │車手: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後於同日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薛智軒│ │賴○祥 │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4│
│ │ │,薛智軒再上繳薛智陽、薛智陽再上│ │ │ 號卷第219 頁;聲羈字第162 號│
│ │ │繳劉毓嘉,由劉毓嘉轉交上手崔智軒│ │大車手頭│ 卷第53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號│
│ │ │,崔智軒再上繳集團上游。 │ │,交付工│ 卷第45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72 │
│ │ │ │ │作機及車│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 │
│ │ │ │ │資予車手│ 頁) │
│ │ │ │ │頭: │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 │ │日明霏 │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 │ │ │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 │ │收水,向│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 │ │車手收取│ 79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
│ │ │ │ │詐欺所得│ 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
│ │ │ │ │財物再上│ 2 頁;卷六第234頁) │
│ │ │ │ │繳:薛智│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軒 │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向收水收│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取詐欺所│ 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
│ │ │ │ │得財物後│ 號卷第54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2│
│ │ │ │ │再上繳車│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 │
│ │ │ │ │手頭:薛│ 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 │
│ │ │ │ │智陽 │ 頁) │
│ │ │ │ │ │5.證人賴○祥於警訊時之證述(見│
│ │ │ │ │向下手收│ 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6頁) │
│ │ │ │ │取上繳之│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偵訊中經具│
│ │ │ │ │詐欺款項│ 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
│ │ │ │ │:劉毓嘉│ 卷二第20頁;少連偵字第98號卷│
│ │ │ │ │ │ 第186頁、第195頁) │
│ │ │ │ │向下手收│7.證人邱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取上繳之│ 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二第48頁正│
│ │ │ │ │詐欺款項│ 反面、第51頁反面) │
│ │ │ │ │:崔智軒│8.證人即告訴人蔡崇烈於警詢中之│
│ │ │ │ │ │ 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14│
│ │ │ │ │ │ 6 至147頁) │
│ │ │ │ │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張(見少連│
│ │ │ │ │ │ 偵字第174 號卷一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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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尤信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於107 年1 月11日下│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告訴) │1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致電尤信中,佯│午1 時20分許,將現│:邱兆隆│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稱其女兒遭綁票,需支付贖金3 萬元│金3 萬元、金飾1 批│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現金及金飾1 批云云,致尤信中陷於│(價值9萬5000元) │車手頭,│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國│向大車手│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及金飾放置右列處所,該集團成員隨│中面向大門口右側之│頭領取工│ 頁) │
│ │ │即派遣車手邱兆隆前往收取款項及右│第二排椅子下。 │作機、車│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列金飾(先由賴○祥於107 年1 月8 │ │資後交予│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日在中壢監理站將日明霏交付之工作│ │車手: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機及車資交予車手),得手後由薛智│ │賴○祥 │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4│
│ │ │軒於同日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 │ │ 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 號│
│ │ │薛智軒再上繳薛智陽、薛智陽再上繳│ │大車手頭│ 卷第45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72 │
│ │ │劉毓嘉,由劉毓嘉轉交上手崔智軒,│ │,交付工│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 │
│ │ │崔智軒再上繳集團上游。 │ │作機及車│ 頁) │
│ │ │ │ │資予車手│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 │ │頭: │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 │ │日明霏 │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 │ │ │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 │ │收水,向│ 79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
│ │ │ │ │車手收取│ 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
│ │ │ │ │詐欺所得│ 2 頁;卷六第234頁) │
│ │ │ │ │財物再上│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繳:薛智│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軒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 │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向收水收│ 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
│ │ │ │ │取詐欺所│ 號卷第54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2│
│ │ │ │ │得財物後│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 │
│ │ │ │ │再上繳車│ 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 │
│ │ │ │ │手頭:薛│ 頁) │
│ │ │ │ │智陽 │5.證人賴○祥於警訊時之證述(見│
│ │ │ │ │ │ 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6至27頁│
│ │ │ │ │向下手收│ ) │
│ │ │ │ │取上繳之│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偵訊中經具│
│ │ │ │ │詐欺所得│ 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
│ │ │ │ │財物:劉│ 卷二第20頁;少連偵字第98號卷│
│ │ │ │ │毓嘉 │ 第186頁、第195頁) │
│ │ │ │ │ │7.證人邱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向下手收│ 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二第48頁反│
│ │ │ │ │取上繳之│ 面、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 │
│ │ │ │ │詐欺所得│8.證人即告訴人尤信中於警詢中之│
│ │ │ │ │財物:崔│ 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 │
│ │ │ │ │智軒 │ 148至149頁) │
│ │ │ │ │ │9.邱兆隆與薛智陽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卷二第31│
│ │ │ │ │ │ 頁反面至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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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孫黃金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於107 年1 月11日下│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被害人)│11日中午12時許致電孫黃金樓,佯稱│午2 時20分許,將現│:邱兆隆│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其兒子遭綁票,需支付贖金70萬元云│金70萬元放置在高雄│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云,致孫黃金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市岡山國小大門對面│車手頭,│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間,將右列金額現金放置右列地點,│之變電箱後。 │向大車手│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該集團成員隨即指揮車手邱兆隆前往│ │頭領取工│ 頁) │
│ │ │取款(先由賴○祥於107 年1 月8 日│ │作機、車│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在中壢監理站將日明霏交付工作機及│ │資後交予│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車資交付車手),車手取款得手後,│ │車手: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由薛智軒於同日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 │賴○祥 │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4│
│ │ │款項,薛智軒再上繳薛智陽、薛智陽│ │ │ 號卷第219 頁;偵聲字第259號 │
│ │ │再上繳劉毓嘉,由劉毓嘉轉交上手崔│ │大車手頭│ 卷第45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72 │
│ │ │智軒,崔智軒再上繳集團上游。 │ │,交付工│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234 │
│ │ │ │ │作機及車│ 頁 ) │
│ │ │ │ │資予車手│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 │ │頭: │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 │ │日明霏 │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 │ │ │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 │ │收水,向│ 79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
│ │ │ │ │車手收取│ 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
│ │ │ │ │詐欺款項│ 2 頁;卷六第234頁) │
│ │ │ │ │再上繳:│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薛智軒 │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向收水收│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取詐欺款│ 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259 號│
│ │ │ │ │項後再上│ 卷第54頁反面;原訴號卷一第52│
│ │ │ │ │繳車手頭│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 │
│ │ │ │ │:薛智陽│ 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 │
│ │ │ │ │ │ 頁) │
│ │ │ │ │向下手收│5.證人賴○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取上繳之│ 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6至27頁│
│ │ │ │ │詐欺款項│ ) │
│ │ │ │ │:劉毓嘉│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
│ │ │ │ │ │ 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
│ │ │ │ │向下手收│ 卷二第20頁;少連偵字第98號卷│
│ │ │ │ │取上繳之│ 第186頁、第195頁) │
│ │ │ │ │詐欺款項│7.證人邱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崔智軒│ 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二第52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8.證人即告訴人孫黃金樓於警詢中│
│ │ │ │ │ │ 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第│
│ │ │ │ │ │ 150至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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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劉士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於107 年1 月17日中│取款車手│1.被告崔智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 │(告訴) │17日上午9 時51分許致電劉士豪,佯│午12時15分許,將現│:吳碩偉│ 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訴│
│ │ │稱其小孩購買愷他命產生糾紛需付款│金3 萬1000元、金飾│ │ 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
│ │ │云云,致劉士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1 批(價值9 萬8000│依機房成│ 面、第114 頁反面、第144 頁反│
│ │ │間,將右列金額現金及金飾1 批放置│元)放置在高雄市三│員指示,│ 面;卷三第154 頁;卷六第234 │
│ │ │右列處所,詐騙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民區陽明國小大門旁│指示車手│ 頁) │
│ │ │指示車手劉家成前往取款及右列金飾│右側布告欄上。 │取款: │2.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 │(先由日明霏將工作機及車資交由賴│ │劉家成 │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祥轉交予車手),劉家成再指示車│ │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手吳碩偉前往取款,得手後交予劉家│ │車手頭,│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4│
│ │ │成,再由機房成員通知薛智陽,由薛│ │向大車手│ 號卷第144 頁反面、第219頁; │
│ │ │智陽指示劉家成至指定地點,將上開│ │頭領取工│ 偵聲字第259 號卷第45頁反面;│
│ │ │財物上繳薛智軒,薛智軒再搭乘客運│ │作機、車│ 原訴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
│ │ │返回桃園市,並在中壢區民族路2 段│ │資後交予│ 頁;卷六第234頁) │
│ │ │152 號前遭員警違捕並當場扣得上開│ │車手: │3.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劉士豪)。嗣警│ │賴○祥 │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方獲報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定要在龍潭│ │ │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區北龍路麥當勞前會合交水,並由崔│ │大車手頭│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智軒指揮不知情之黃軍駕駛車號000-│ │,交付工│ 79頁正反面;原訴卷一第64頁反│
│ │ │059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收水,遂前│ │作機及車│ 面;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
│ │ │往該處,待黃軍抵達該處即將其拘提│ │資予車手│ 2 頁;卷六第234頁) │
│ │ │到案。 │ │頭: │4.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 │日明霏 │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 │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 │指示車手│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 │上繳詐欺│ 號卷第86頁反面;偵聲字第259 │
│ │ │ │ │所得款項│ 號卷第54頁反面;原訴卷一第52│
│ │ │ │ │:薛智陽│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 │
│ │ │ │ │ │ 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 │
│ │ │ │ │收水,向│ 頁) │
│ │ │ │ │車手收取│5.證人賴柏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 │ │ │ │詐欺所得│ 述(見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25│
│ │ │ │ │款項並上│ 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149頁) │
│ │ │ │ │繳上手:│6.證人薛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
│ │ │ │ │薛智軒 │ 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6 號│
│ │ │ │ │ │ 卷二第20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
│ │ │ │ │原訂向下│ 114頁反面至115頁;少連偵字第│
│ │ │ │ │手收取上│ 224號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 │ │ │ │繳之詐欺│ 頁反面) │
│ │ │ │ │款項再上│7.證人劉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
│ │ │ │ │繳: │ 結之證述(見少護字267 號卷一│
│ │ │ │ │劉毓嘉 │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反面;他│
│ │ │ │ │ │ 字第1528號卷第136頁、第157頁│
│ │ │ │ │指示成員│ 、第189 頁) │
│ │ │ │ │收取下手│8.證人吳碩偉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
│ │ │ │ │上繳之詐│ 結之證述(見少連偵字224 號卷│
│ │ │ │ │欺所得款│ 一第54至55頁、他字第1528號卷│
│ │ │ │ │項: │ 第139 頁) │
│ │ │ │ │崔智軒 │9.證人黃軍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
│ │ │ │ │ │ 之證述(見少連偵224 號卷二第│
│ │ │ │ │依上手指│ 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他字15│
│ │ │ │ │示前往向│ 28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 │ │ │ │收水取回│10.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豪於警詢中 │
│ │ │ │ │詐欺款項│ 之指訴(見少連偵字第98號卷 │
│ │ │ │ │:黃軍 │ 第152至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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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氣正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⑴於107 年1 月17日│收簿及提│1.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 │(告訴) │ 月17日上午9 時許假冒「吳文正」│ 下午4 時6 分許,│款車手:│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檢察官致電黃氣正,佯稱其帳戶涉│ 在新竹市仁愛街30│范志鴻 │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及刑案需監管云云,致黃氣正陷於│ 號提領2 萬元。 │ │ 程序時之供述、審理時經具結之│
│ │ │ 錯誤,應允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⑵於107 年1 月17日│車手頭,│ 證述(證人身分)(偵聲字第25│
│ │ │ 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下午4 時17分許,│交付工作│ 9 號卷第45頁反面、107 少連偵│
│ │ │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在新竹市民權路72│機及車資│ 字第94號卷第219 頁反面、第22│
│ │ │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共5 張│ 號提領4 萬元。 │予車手之│ 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原訴卷一│
│ │ │ 交付;范志鴻則於同日下午2 時前│⑶於107 年1 月17日│人: │ 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卷六│
│ │ │ 之不詳時間取得日明霏透過賴○祥│ 下午4 時24分許,│賴○祥 │ 第145 至158 頁、第234 頁) │
│ │ │ 轉交之工作機及車資後,假冒公務│ 在新竹市民族路11│ │2.被告劉毓嘉於偵訊時之供述、經│
│ │ │ 員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 4 號提領2 萬元。│大車手頭│ 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及於本│
│ │ │ 北市新生街13巷口,交付由本案詐│⑷於107 年1 月17日│,指示車│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蓋印有偽造│ 下午4 時28分許,│手頭交付│ 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在新竹市民族路13│工作機及│ 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至第│
│ │ │ 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 9 號提領1 萬5 千│車資予車│ 82頁反面;原訴卷一第62頁反面│
│ │ │ 1 枚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元。 │手: │ ;卷二第62頁反面;卷三第162 │
│ │ │ 據」之偽造公文書1 紙予黃氣正而│ │日明霏 │ 頁;卷六第234頁) │
│ │ │ 行使之,並向黃氣正收取上開金融│ │ │3.被告日明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 │ │ 卡5 張,足生損害於黃氣正及臺灣│ │掌機,指│ 述、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身分)│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 │示車手提│ 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職務執│ │款、向車│ 程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9│
│ │ │ 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詐│ │手收取上│ 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
│ │ │ 欺集團機房成員通知薛智陽指示范│ │繳之詐欺│ 第88頁;偵聲259 號卷第54頁反│
│ │ │ 志鴻領取贓款後至指定地點,范志│ │所得款項│ 面;原訴卷一第52頁反面、第54│
│ │ │ 鴻遂接續於右列時間、地點,持用│ │:薛智陽│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5 │
│ │ │ 黃氣正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 │ 頁;卷三第266 頁;卷六第234 │
│ │ │ 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 │向下手收│ 頁) │
│ │ │ 中,提領右列金額得手。范志鴻得│ │取上繳之│4.被告陳弋鑫於警詢、偵訊、本院│
│ │ │ 手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共9 萬│ │詐欺款項│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
│ │ │ 5,000 元及上開金融卡5 張上繳予│ │:劉毓嘉│ 供述(見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8 │
│ │ │ 薛智陽,薛智陽再將上開款項上繳│ │ │ 頁反面至第9 頁、第41頁反面、│
│ │ │ 劉毓嘉,劉毓嘉則因另案於107 年│ │ │ 第86頁、第87頁反面、偵聲字第│
│ │ │ 1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 │ │ 259 號卷第50頁反面;原訴卷一│
│ │ │ 區龍平路632 巷口遭員警拘提逮捕│ │ │ 第45頁反面、第46頁;卷二第94│
│ │ │ ,並當場扣得上開款項及其他不詳│ │ │ 頁反面至第95頁;卷六第235 頁│
│ │ │ 詐欺款項共33萬3,000 元。 │ │ │ ) │
│ │ ├────────────────┼─────────┼────┤5.證人賴○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㈡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28分至│⑴於107 年1 月17日│提款車手│ 審理程序時之證述(107 年少護│
│ │ │ 晚間7 時49分間某時許,薛智陽另│ 晚間7 時49分許,│: │ 字267 號卷一第8 至10頁;少連│
│ │ │ 將上開金融卡5 張交予陳弋鑫,指│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⑴陳弋鑫│ 偵224 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第│
│ │ │ 揮其於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186 之│ 興路280 號龍潭中│⑵不詳 │ 99頁反面;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
│ │ │ 1 號7-ll便利商店,於同日晚間7 │ 興郵局之ATM 提款│ │ 176 至177 頁;原訴卷四第81至│
│ │ │ 時30分許自黃氣正台灣中小企業銀│ 6 萬元。 │駕車搭載│ 89頁) │
│ │ │ 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⑵於107 年1 月18日│車手:日│6.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志鴻於警詢中│
│ │ │ 台企銀帳戶)、於同日晚上7 時35│ 凌晨5 時44分許,│明霏 │ 之供述、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 │ │ 分許自國泰帳戶內之存款中,各轉│ 在桃園市大溪區員│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
│ │ │ 帳3 萬元至黃氣正中華郵政股份有│ 林路2 段275 號提│指示車手│ 院審判程序中經具結之證述( │
│ │ │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2 萬元。 │提款並向│ 107 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第4 至│
│ │ │ (下稱郵局帳戶)中,再由陳弋鑫│ │下手收取│ 6 頁;107 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
│ │ │ 於右列⑴所列之時間、地點提領右│ │詐欺所得│ 第11至12頁;107 少連偵224 號│
│ │ │ 列⑴所示之金額得手。嗣於同日由│ │款項:薛│ 卷二第59至60頁;少連偵字第17│
│ │ │ 日明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智陽 │ 4 號卷第48至51頁;原訴字第44│
│ │ │ 客車搭載陳弋鑫及薛智陽,陳弋鑫│ │ │ 號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反面;卷│
│ │ │ 並於車上交付其領得之6 萬元及上│ │原訂向下│ 三第49至53頁;卷四第71至100 │
│ │ │ 開金融卡5 張繳回薛智陽。薛智陽│ │手收取上│ 頁) │
│ │ │ 於107 年1 月18日凌晨5 時44分許│ │繳之詐欺│7.證人范振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將上開國泰帳戶金融卡交付本案詐│ │款項:劉│ 少連偵224 號卷二第27至29頁)│
│ │ │ 欺集團不詳車手,由該不詳車手於│ │毓嘉 │8.證人即告訴人黃氣正於警詢中之│
│ │ │ 右列⑵之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 │ │ 指訴(少連偵224 號卷二第183 │
│ │ │ 得手。嗣因劉毓嘉已被員警拘提逮│ │ │ 至185 頁) │
│ │ │ 捕而無從上繳,右列款項共8 萬元│ │ │9.偽造之106 年10月11日、107 年│
│ │ │ 均遭薛智陽花費殆盡。 │ │ │ 1 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 紙(少連偵│
│ │ │㈢薛智陽再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7 │⑴於107 年1 月22日│提款車手│ 字第97號卷第34頁、第36頁) │
│ │ │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某網│ 下午2 時42分許,│:范振勳│10.偽造之107 年1 月17日臺灣台 │
│ │ │ 咖,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車│ 在新竹縣新埔鎮中│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7 年1│
│ │ │ 手范振勳,范振勳再於右列時間、│ 正路378 號提領1 │收水: │ 月18日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地點盜領右列金額現金得手。范振│ 萬4,000元。 │不詳 │ 收據、107 年1 月23日臺灣台 │
│ │ │ 勳得手後,由薛智陽指揮范振勳於│⑵於同日下午4 時6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紙│
│ │ │ 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華映公司附近│ 分許,在桃園市龍│掌機,交│ (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32、33 │
│ │ │ ,將上開金融卡及領得之詐欺所得│ 潭區中原路1 段57│付金融卡│ 、35頁) │
│ │ │ 款項交予駕駛白色馬自達三自小客│ 3 號提領3 萬元。│予車手、│11.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 張、1 張 │
│ │ │ 車前來會合之真實身份年籍不詳「│ │指揮車手│ 、8 張(少連偵字第174 號卷 │
│ │ │ 收水」成員,再由該不詳成員將詐│ │前往提款│ 第55至56頁;少連偵224 號卷 │
│ │ │ 欺所得款項上繳薛智陽。嗣因劉毓│ │、收取收│ 二第18頁、第36至39頁;少連 │
│ │ │ 嘉已被員警查獲而無從上繳,右列│ │水上繳之│ 偵字第186 號卷一第179 頁) │
│ │ │ 款項共4 萬4,000 元均遭薛智陽花│ │詐欺所得│12.黃氣正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 │
│ │ │ 費殆盡。 │ │款項: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字 │
│ │ │ │ │薛智陽 │ 第174 號卷第60頁正反面) │
│ │ │ │ │ │13.黃氣正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 │
│ │ │ │ │ │ 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臺企銀帳戶存 │
│ │ │ │ │ │ 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見原訴卷一第143至150 頁;卷│
│ │ │ │ │ │ 三第59至61頁、第65、69頁) │
│ │ │ │ │ │14.賴柏祥手繪之組織圖1張(少連│
│ │ │ │ │ │ 偵字第174號卷第30頁) │
│ │ │ │ │ │15.賴柏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 │
│ │ │ │ │ │ 機中與暱稱「內壢貢丸」之人 │
│ │ │ │ │ │ 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
│ │ │ │ │ │ (少連偵字224號卷二第67至69│
│ │ │ │ │ │ 頁、他字第1528號卷第145頁正│
│ │ │ │ │ │ 反面、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82│
│ │ │ │ │ │ 至184頁) │
└───┴─────┴────────────────┴─────────┴────┴───────────────┘
附表三(被告崔智軒之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Apple(蘋果)牌黑色i Phone│1支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行動電話(IMEI號碼:353810│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98號卷│
│ │1 張) │ │第158頁、少連偵字224號卷│
│ │ │ │三第68頁反面)。 │
├──┼─────────────┼──┼────────────┤
│ 2 │Apple(蘋果)牌i Phone行動│1支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90089)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39頁、少連偵字224 │
│ │ │ │號卷三第68頁)。 │
├──┼─────────────┼──┼────────────┤
│ 3 │SAMSUNG(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9)。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39頁、少連偵字224 │
│ │ │ │號卷三第68頁)。 │
├──┼─────────────┼──┼────────────┤
│ 4 │HTC牌行動電話(IMEI號碼:3│1支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詳SIM卡1 張)。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39頁、少連偵字224 │
│ │ │ │號卷三第68頁)。 │
├──┼─────────────┼──┼────────────┤
│ 5 │Apple(蘋果)牌i Phone行動│5個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電話之空盒(IMEI號碼:3520│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31、000000000000000、35381│ │卷一第39頁、少連偵字224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卷三第68頁)。 │
│ │9) │ │ │
├──┼─────────────┼──┼────────────┤
│ 6 │本票 │1本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號 │
│ │ │ │卷一第39頁、少連偵字224 │
│ │ │ │號卷三第68頁反面)。 │
├──┼─────────────┼──┼────────────┤
│ 7 │黃威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1本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簿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39頁、少連偵字224 │
│ │ │ │號卷三第68頁反面)。 │
├──┼─────────────┼──┼────────────┤
│ 8 │臺灣之星電話卡(S/N 序號:│1張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00000000000000000000)(空│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卡)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39頁、少連偵字224 │
│ │ │ │號卷三第68頁反面)。 │
└──┴─────────────┴──┴────────────┘
附表四(被告劉毓嘉之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現金 │33萬│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3 千│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元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78頁、少連偵字224 │
│ │ │ │號卷三第66頁)。 │
├──┼─────────────┼──┼────────────┤
│ 2 │Apple(蘋果)牌黑色i Phone│1支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SE行動電話(IMEI號碼:3557│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00000000000 ,含門號不詳之│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卷一第78頁、少連偵字224 │
│ │1 張)。 │ │號卷三第66頁)。 │
├──┼─────────────┼──┼────────────┤
│ 3 │IF-4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SIM卡(門號不詳)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78頁、少連偵字224 │
│ │ │ │號卷三第66頁)。 │
├──┼─────────────┼──┼────────────┤
│ 4 │匯款單 │3張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78頁、少連偵字224 │
│ │ │ │號卷三第66頁)。 │
├──┼─────────────┼──┼────────────┤
│ 5 │鋁棒 │1枝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
│ │ │ │字第96號卷第15頁)。 │
├──┼─────────────┼──┼────────────┤
│ 6 │木棒 │1枝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
│ │ │ │字第96號卷第15頁)。 │
├──┼─────────────┼──┼────────────┤
│ 7 │郵政匯款申請書 │20張│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
│ │ │ │字第96號卷第15頁)。 │
└──┴─────────────┴──┴────────────┘
附表五(被告薛智陽之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Lativ羽絨外套 │1件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129頁、少連偵字224│
│ │ │ │號卷三第67頁)。 │
├──┼─────────────┼──┼────────────┤
│ 2 │Lenovo牌行動電話(IMEI號碼│1支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00000000,無SIM卡)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129頁、少連偵字224│
│ │ │ │號卷三第67頁)。 │
├──┼─────────────┼──┼────────────┤
│ 3 │遠傳電信3G SIM卡(門號:09│1張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00000000)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129頁、少連偵字224│
│ │ │ │號卷三第67頁)。 │
├──┼─────────────┼──┼────────────┤
│ 4 │7-mobile 3G 門號卡(編號:│1張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00000000000000000000)(空│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卡)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129頁、少連偵字224│
│ │ │ │號卷三第67頁)。 │
├──┼─────────────┼──┼────────────┤
│ 5 │臺灣大哥大4G門號卡(空卡)│5張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129頁、少連偵字224│
│ │ │ │號卷三第67頁)。 │
├──┼─────────────┼──┼────────────┤
│ 6 │臺灣大哥大4G SIM卡(編號:│2張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50)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129 頁正、反面、少│
│ │ │ │連偵字224 號卷三第67頁)│
│ │ │ │。 │
├──┼─────────────┼──┼────────────┤
│ 7 │黃色記事本 │1本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129 頁反面、少連偵│
│ │ │ │字224號卷三第67頁)。 │
├──┼─────────────┼──┼────────────┤
│ 8 │計算紙 │1本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清單(少連偵字第224 號│
│ │ │ │卷一第129 頁反面、少連偵│
│ │ │ │字224號卷三第67頁)。 │
├──┼─────────────┼──┼────────────┤
│ 9 │非制式手槍(模擬槍,含彈匣│1把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
│ │0141) │ │字第186號卷一第128頁)。│
└──┴─────────────┴──┴────────────┘
附表六(被告日明霏之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Apple (蘋果)牌i Phone 6S│1支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
│ │0000000 ) │ │字第186號卷一第159頁)。│
├──┼─────────────┼──┼────────────┤
│ 2 │Apple(蘋果)牌i Phone6 行│1支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
│ │93240) │ │字第186號卷一第159頁)。│
├──┼─────────────┼──┼────────────┤
│ 3 │SAMSUNG(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
│ │3)。 │ │字第186號卷一第15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