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碩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向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就定刑未表示意見,及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罪 詐欺罪 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7日 108年3月14日 108年8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470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7年度偵字第2586、2587、6030、7005、8495號 108年度偵字第30811號 109年度偵字第18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10年11月8日 111年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6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