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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8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碩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元」更正為「60,792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碩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許鎮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詐取機車換取現金,以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述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長鴻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將該部機車交付被告而詐騙得手,旋將該部機車典當,實不足為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為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詐欺行為所得。惟因該車經被告持向當舖典當後,亦可能已經輾轉過戶予他人,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7464號卷,第15頁),堪認該車所有權業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車宣告沒收。又就被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即尚未繳付之貸款60,792元),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告訴人業已就本案債權透過支付命令進而可申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03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7464號卷,第17至19頁),是其仍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其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院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11號
被      告  吳碩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偉原為許鎮源(另簽分偵辦)之繼子(許鎮源與吳碩偉
    之母親已於108 年8 月20日離婚),2 人因經濟狀況不佳,
    自始即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 年3 月14日,共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
    名鴻機車行,由吳碩偉出面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鴻公司)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需繳交新臺幣( 下同
    ) 2, 533元,共計分為24期,總金額5 萬5,000 元購買機車
    ,於價金繳清時,吳碩偉能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有權之條件,購買上開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文件,致使長鴻公司誤信吳碩偉確
    有購買意願且又有能力如期支付款項,而將上開機車交與吳
    碩偉使用。詎吳碩偉及許鎮源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月
    27日即以3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當鋪。嗣長鴻公司因吳碩偉
    就約定款項未付分毫,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仁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吳碩偉於本署偵查中之陳│1.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
│    │述。                      │  實欄所載時、地,與長鴻公│
│    │                          │  司簽約,並佔有該上開機車│
│    │                          │  之事實。                │
│    │                          │2.被告係因許鎮源提議,並由│
│    │                          │  許鎮源帶同前往機車行購買│
│    │                          │  機車,並由許鎮源帶同前往│
│    │                          │  點當機車之事實。        │
├──┼─────────────┼─────────────┤
│㈡  │告訴代理人楊仁偉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陳述。              │                          │
│    │                          │                          │
├──┼─────────────┼─────────────┤
│㈢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
│    │1 份、本票1 張及臺灣桃園地│、地,與長鴻公司簽約後,占│
│    │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03│有上開機車之事實。        │
│    │8 號裁定。                │                          │
├──┼─────────────┼─────────────┤
│㈣  │證人許鎮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1.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
│    │述                        │  實欄所載時、地,與長鴻公│
│    │                          │  司簽約,並佔有該上開機車│
│    │                          │  之事實。                │
│    │                          │2.被告係因證人許鎮源提議,│
│    │                          │  並由許鎮源帶同前往機車行│
│    │                          │  購買機車,並由許鎮源帶同│
│    │                          │  前往點當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許鎮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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