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鐘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鐘賢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下午10時16分,未經楊孝勇之同意,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踹破楊孝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家木門鎖,致令不堪用,而開啟該處房門,侵入其住處拿取友人置放於該處之物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 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協議,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存入憑條、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均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