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碩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998 、24667 、26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碩偉犯竊盜罪,共三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九千元、新臺幣一萬零四百五十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現金1 萬1,1000元」更正為「現金1 萬1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 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俱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部分同係因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本案三罪之刑,當無過苛之處,自均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三罪之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2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己利而在短期間內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現金1 萬1000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其中只有犯罪事實(二)之所得550 元經警查扣並發還給被害人,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毋庸再為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外,其餘之犯罪所得2 萬9000元、1 萬450 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雖均未據扣案,但被告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6333號
被 告 吳碩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
第 3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6
月 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 110 年 3 月 7 日晚間 7 時許,在友人許盛財位於桃園
市○○區○○路 00 號住處,趁許盛財不注意之際,竊取許
盛財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 萬 9,000 元,
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 110 年 3 月 26 日上午 7 時 10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0 號之遊戲天堂網咖內,見陳弘旻在休憩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陳弘旻放置在桌上皮夾內之現金 1 萬
1,1000 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用以購買鞋子、
IPHONE 手機、行動電源及住宿、搭車等花費,嗣於同日晚
間 9 時許為警查獲,在吳碩偉身上扣得上開鞋子、手機、
行動電源等物及餘款 550 元(現金 550 元已發還)。
㈢於 110 年 4 月 13 日下午 4 時 32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 號之中壢圖書館內,趁葉佳祥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葉佳祥放置在圖書館公用充電區正在充電中之 OPPO
廠牌手機 1 支(價值 5,000 元),得手後變賣得利。
二、案經許盛財、陳弘旻、葉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盛財、陳弘旻、葉佳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遊戲天堂網咖於 110 年 3 月 26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付認領保管單等資料。
㈣中壢圖書館於 110 年 4 月 13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
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葉佳祥提供之手機外盒翻拍照片各 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係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 9000 元+1萬
450 元+5000元,共 4 萬 4,45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告訴人許盛財
雖指述遭竊現金係5 萬元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行
竊後有清點竊得之金額,確定只有2 萬9000元等語,查告訴
人許盛財未能提出共計失竊達5 萬元之事證,依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㈠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