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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丘 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丘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丘元前與許田鑑金有金錢糾紛後,因不滿許田鑑金遲未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9時許,將許田鑑金自桃園市中壢區健行科技大學對面網咖內帶往劉奇旻所承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套房內,隨即出手毆打許田鑑金,致許田鑑金受有頭部、手腕挫傷等傷害,並對許田鑑金恫稱:「如果不交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就無法離開此處,並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許田鑑金心生畏懼,許田鑑金因遭毆打、恐嚇後,心理備受壓迫,藉口欲離開找友人籌錢,惟遭丘元拒絕,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限制許田鑑金之行動自由,嗣因許田鑑金幾經撥打電話與友人借錢未果,丘元便表示要與許田鑑金一同返家取款,至翌(21)日凌晨6 時許,丘元與許田鑑金即分騎2 部機車返回許田鑑金家時,經許田鑑金之父許田桂察覺有異報警,致丘元取款未果。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丘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田鑑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田桂、劉奇旻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反面),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即屬刑法第302 條所謂「非法方法」之規範範圍內,目的均係欲逼使告訴人給付金錢,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屬單純一罪,所為之傷害行為,即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再,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陳稱:當天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告以前述方式帶同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欲商請告訴人父親許田桂幫忙給付13萬元時,因許田桂察覺有異後,旋即報警處理,致被告取款未果等情,業據許田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屬未遂無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既遂,容有未合,惟因與本院所為之認定僅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罪名則同為「恐嚇取財」,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為更正即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又被告以上開強行帶同告訴人至其住處為手段,藉以達成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因犯意單一,且行為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僅止於未遂,考其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因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係屬未遂,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即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顏色:金色              │
│    │            │廠牌:iPhone            │
│    │            │型號:不詳              │
├──┼──────┼────────────┤
│ 2  │行動電話1 支│顏色:銀灰色            │
│    │            │廠牌:iPhone            │
│    │            │型號:不詳              │
├──┼──────┼────────────┤
│ 3  │行動電話1 支│顏色:不詳              │
│    │            │廠牌:小米              │
│    │            │型號:不詳              │
│    │            │含SIM卡、microSD卡各1張 │
├──┼──────┼────────────┤
│ 4  │行動電話1 支│顏色:不詳              │
│    │            │廠牌:SONY              │
│    │            │型號:不詳              │
│    │            │含SIM卡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6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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