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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拍賣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施育傑張家豪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宇荃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環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宇荃、環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潔公司)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152 號、第17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審理中。而該案於偵查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環潔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並禁止處分在案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上開裁定、桃園地檢署107 年11月5 日桃檢坤莫107 軍偵152 字第103786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王宇荃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均係匯入環潔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而被告環潔公司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而得標並取得標案,足認就環潔公司而言,其日後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可能;又審酌被告王宇荃陳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有貸款且尚未繳納完畢,伊已無力再繳納貸款,且有意繳納犯罪所得,而車輛恐因使用年限問題導致價值減損,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先予變價等語;併考量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車型均為大型車輛,保管不易,且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原因及年限貶值,而損及被告環潔公司及相關人之權益;再斟酌檢察官陳稱就此部分請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等意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聲請變價等情,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車輛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陳報狀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         │  所有人  │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  │環潔公司  │
│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環潔公司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環潔公司  │
│    │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垃圾車│環潔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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